恐嚇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3207-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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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惠珊(原名:葉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奕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697號、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5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惠珊、杜奕弘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惠珊、杜奕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惠珊、杜奕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93至194頁、第244至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謝惠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珊已與告訴人胡哲瑋成 立調解,並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請依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杜奕弘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杜奕弘之犯罪動機, 其係為保護女友即被告謝惠珊因而到場,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考量被告杜奕弘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認其等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上訴後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坦承犯行,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惠珊、杜奕弘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利,利用告訴人孤立之機會,以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恫嚇及限制行動自由方式取得金錢,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深感恐懼,且蒙受心理壓力,其等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被告謝惠珊已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謝惠珊之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219至220頁、第261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201頁)、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謝惠珊:高中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現任職美容業且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杜奕弘:高中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現為汽車銷售業務人員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謝惠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云云,而被告杜奕弘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謝惠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謝惠珊於本案所為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等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更使告訴人深感恐懼並受有身體之傷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謝惠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⒉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謝惠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6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3月3日確定,該案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謝惠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⑵被告杜奕弘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杜奕弘所為本案犯罪並非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本院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末予敘明。 四、被告杜奕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 凱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