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訴-3208-2024120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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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 秉維被訴對告訴人彭德成加重詐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4),並未上訴,是原審為有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維(原名劉文忠)及何佳宇(業經 原審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判決有罪)自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謝金彥」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秉維擔任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何佳宇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劉秉維及何佳宇明知渠等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秉維於111年12月22日12時至14時,按上開LINE名稱為「謝金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透過LINE傳送照片方式,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秉維之富邦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德成,致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劉秉維再依照前開「謝金彥」之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2時56分許及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臨櫃自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操作ATM自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共提領18萬元)。劉秉維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依指示將上開18萬元交付予何佳宇。劉秉維復依照「謝金彥」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時,經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嗣經劉秉維偕同員警警方,於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分別臨櫃提領其前開帳戶內之38萬元及在ATM提領4萬元後(共提領42萬元),依「謝金彥」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何佳宇會面,劉秉維、何佳宇於同日16時2分許,一同行至前開復興路1段149巷21弄3號前,員警則於劉秉維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何佳宇時,逮捕劉秉維、何佳宇,並扣得前開42萬元、劉秉維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持用之手機(型號:realme 9i)1支、何佳宇背包內之現金18萬元及何佳宇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3)1支,因認被告劉秉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秉維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劉秉維及同 案被告何佳宇於警詢、偵查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成、戴均展於警詢證述、戴均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INE暱稱「Nick」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劉秉維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彥」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同案被告何佳宇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秉維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其所有之上述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然堅決否認有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玉山銀行帳戶與伊無涉,伊亦未共同詐得彭德成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彭德成警詢證稱: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接到LINE的 電話,對方說是我兒子,要我加他的LINE後傳貼圖給他,他的LINE暱稱是Nick,對方稱有欠同事錢,要還人家,要我趕快轉32萬到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綾真,然後因為我錢不夠,我就找我小舅子戴均展幫忙轉帳,結果就被騙了;(承上,除戴均展轉帳的部分外,你是否曾轉帳或以其他方式給對方錢?)我都沒有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32頁),並有彭德成於警詢提出暱稱Nick者傳送與彭德成,請其匯款至玉山銀行808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綾真之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可參(偵查卷第145頁),是證人彭德成明確證述對方雖要求其匯款至張綾真前述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然其並未依指示匯款或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損失;又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戶名固係張綾真,然該帳戶於111年12月25日10時22分許,並無轉帳3萬元存入之交易明細,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301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則公訴意旨遽謂彭德成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地,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111年12月25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顯與前述事證均有未合,已難採憑,遑論檢察官亦未舉證前述張綾真玉山銀行帳戶與被告劉秉維有何關連,亦無從執彭德成所提出前揭載有張綾真玉山銀行帳號之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而為不利於被告劉秉維之認定。 ㈡、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何佳宇於警詢、偵查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彭德成、戴均展於警詢證述、戴均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INE暱稱「Nick」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劉秉維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彥」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同案被告何佳宇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等,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戴均展因被告劉秉維與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俱無從執以認定被告劉秉維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述時地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劉秉維確有如附表所述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而無從形成被告劉秉維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劉秉維犯罪,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劉秉維有前述起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對被告劉秉維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彭德成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謊 稱為其子,因積欠同事款項未還,急需資金云云,致使被害人彭德成陷於錯誤,央請被害人戴均展代為匯款42萬元至被告劉秉維之富邦帳戶,是被害人彭德成所交付者為第三人即被害人戴均展之財物,而被害人戴均展所交付者則為其本人之財物,被告所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1罪,原審判決僅就被害人戴均展部分,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惟就被害人彭德成部分,則漏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㈢惟查,證人戴均展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約12時,姊 夫彭德成求助說外甥遭財務困難需資金周轉,因此我不疑有他,依指示從我帳戶匯款至對方帳戶,今日接獲銀行通知,告知對方帳戶有問題,才驚覺該外甥為詐欺集團假冒,因此與姊夫一同受騙;我是從第一銀行臨櫃匯款42萬元至對方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被告劉秉維〈原名劉文忠〉富邦帳戶)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36頁),並有戴均展提供臨櫃匯款42萬元至被告劉秉維前述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翻拍相片可參(偵查卷第147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上述時地、以前揭話術,同時施詐騙於彭德成、戴均展,使其等陷於錯誤,致戴均展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劉秉維前述富邦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劉秉維核係以一行為詐欺彭德成、戴均展二人,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以詐欺集團係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德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佯稱係其子,因積欠同事款項未還,急需資金云云,致彭德成陷於錯誤,央請戴均展代為匯款,戴均展遂於同年月27日11時34分許,匯款42萬元至被告劉秉維富邦帳戶,嗣由被告劉秉維提領,而認被告劉秉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述)在案,是原審判決核無就被告劉秉維詐欺告訴人彭德成部分漏未審究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就告訴人彭德成部分,原審判決漏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陳建勲提起上訴,檢察 官董怡臻、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彭德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LINE通話聯繫彭德成,以LINE暱稱「Nick」冒稱為其兒子,並佯稱其積欠同事32萬元未還等語,致彭德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