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3211-2024112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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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顯崇 梁藖酆(原名梁元璋)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44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第39665號、第67227號;113年度 偵字第4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藖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顯崇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綽號「萬金」及其他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徐顯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取得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徐顯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480、280、608、1329號判決)。嗣徐顯崇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顯崇向梁藖酆索要其名下「美食家食坊梁元璋」行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上開行號之大小章(下稱金融資料),而梁藖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梁藖酆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對面之公園,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徐顯崇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徐顯崇並依「萬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交「萬金」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徐顯崇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018號、112年度偵字第21293號追加起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0、608號判決)。 二、案經洪安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顏淽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黃建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合併審理及重複起訴部分(被告徐顯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顯崇(下稱被告)涉犯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112年度金訴字280、608、1329號案件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48頁),本院經核被告徐顯崇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018號、112年度偵字第21293號追加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112年金訴字第280、608、1329號判決如前,本案僅針對被告徐顯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審理,並未就其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為審理,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且該案件復經原審判決如前,依法已礙難與繫屬本院之案件一同併案審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案件應與本案合併審理,且本案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59、199頁),顯有誤會,所辯自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顯崇、梁藖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200至201、324頁,然被告徐顯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顯崇、梁藖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至210、333頁,然被告徐顯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徐顯崇、梁藖酆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顯崇、梁藖酆犯 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徐顯崇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徐顯崇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時為110年11月間。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被告徐顯崇於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徐顯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60644卷第169頁、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徐顯崇雖有獲取1%之犯罪所得(見原審金訴卷第76頁),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有自動繳交之情事存在,自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據此,被告徐顯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徐顯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查:  ⑴共同正犯:   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徐顯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扣除其報酬6,000元後,餘款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徐顯崇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徐顯崇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徐顯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⑵想像競合:   被告徐顯崇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徐顯崇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徐顯崇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除保留其報酬6,000元外,其餘款項均交予「萬金」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⑷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徐顯崇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徐顯崇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徐顯崇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然依本案卷證,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自無本條前段之適用。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⑹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徐顯崇向被告梁藖酆收取本案帳戶 ,倘該案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黃建龍款項轉到本案帳戶之部分,亦係由被告徐顯崇提領,就告訴人黃建龍款項轉到本案帳戶部分,與原審認定「被告徐顯崇有收取本案帳戶再交由詐騙集團使用」部分應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7、67227號併辦意旨書,僅有併辦被告梁藖酆部分,並無被告徐顯崇部分(見本院卷第37至39、149至151頁),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7號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為黃建龍,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洪安又顯不相同,自屬不同案件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移請本院併辦被告徐顯崇關於上開部分,容有誤會,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被告梁藖酆部分:   被告梁藖酆於本案提供帳戶行為時為110年12月間,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梁藖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偵60644卷第166至167頁、原審金訴卷第18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7至210、333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梁藖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梁藖酆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梁藖酆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 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同案被告徐顯崇,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3.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梁藖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偵60644卷第 166至167頁、原審金訴卷第18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7至210、333頁),經比較新舊法後(詳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4.被告梁藖酆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5.移送併辦及退併辦部分:  ⑴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 犯罪事實,與被告梁藖酆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梁藖酆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情業經本院依法告知其相關之權利事項及事實(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07至209、322頁),自已無礙於被告梁藖酆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告訴人黃建龍所述其遭詐騙之金額 為863萬4190元係分別轉入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等節,有各該銀行轉匯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然上開款項是否有轉匯至本案被告梁藖酆名下之「美食家食坊梁藖酆」行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尚乏檢察官就該部分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自難認與本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關於告訴人黃建龍所述其遭詐騙之金額為863萬4190元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6.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梁藖酆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及被告梁藖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尚難單以被告梁藖酆坦承犯行,即謂其於本案有宣告緩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7.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梁藖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衡酌被告梁藖酆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對其所為之量刑已屬寬厚,被告梁藖酆主張其情可憫,惟其行為時,究有何情堪憫恕等節,尚乏客觀上之證明。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徐顯崇、梁藖酆2人上開犯行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徐顯崇、梁藖酆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2.被告梁藖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及依其自白可能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等量刑因子,亦有未洽。3.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梁藖酆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227號、113年度偵字第41970號案件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4.沒收部分:被告徐顯崇、梁藖酆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說明上情,即有未合,爰就此一沒收應適用新法而未予說明部分及原審諭知犯罪所得部分均一併撤銷。檢察官雖以被告梁藖酆部分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辯論終結,未及審理致無從併辦(見原審金訴卷第225至227頁),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以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7號案件併辦而經本院審理,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7、67227號併辦意旨書,僅有併辦被告梁藖酆部分,並無被告徐顯崇部分(見本院卷第37至39、149至151頁),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7號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為黃建龍,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洪安又顯不相同,自屬不同案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移請本院併辦之被告徐顯崇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其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梁藖酆上開案件之部分,則為有理由(詳前述)。另被告徐顯崇上訴意旨以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詐欺等案件係屬於「同一案件」,且該案係於111年8月3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本案僅針對被告徐顯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審理,並未就其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為審理,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且該案件復經原審判決如前,依法已礙難與繫屬本院之案件一同併案審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案件應與本案合併審理,且本案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59、199頁),顯有誤會,此情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自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梁藖酆上訴意旨以其應受緩刑之宣告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已據本院指駁如前(詳前述),亦難認為有理由。是以,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1至4等事由,即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1.被告徐顯崇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顯 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徐顯崇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徐顯崇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佛具業務及臨時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梁藖酆部分:爰審酌被告梁藖酆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梁藖酆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梁藖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元,現從事油漆學徒,已婚之家庭狀況及家鄉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2.被告徐顯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報酬是提領款項之1%等詞( 見原審金訴卷第76頁),是以被告徐顯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1,900,000元中就本案告訴人洪安又匯入之600,000元為計算,被告徐顯崇取得6,000元報酬,而屬被告徐顯崇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2.被告徐顯崇就其附表一編號1提領1,900,000元中就本案告訴 人洪安又匯入之600,000元部分之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被告徐顯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梁藖酆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徐顯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劉文瀚、林佳慧 、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皆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備註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再轉匯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1 洪安又 於110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洪安又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2月20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許) 600,000元 另案被告鍾曜鴻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2月20日15時18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轉帳639,000元至另案被告江柏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2月20日15時19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轉帳639,000元至梁元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徐顯崇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900,000元 ⑴洪安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644卷第115頁至121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510號函暨所附鍾曜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387號函暨所附江柏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6日營存字第1110055464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顯崇臨櫃提領款項影像各1份(見偵60644卷第83至90、91至111頁、偵13037卷第55至58、59至6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臨櫃匯款單、遭詐騙過程與詐騙平台相關介面擷圖各1份(見偵60644卷第125頁至1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44號起訴書(見偵39665卷第73至75頁) (與被告徐顯崇、梁藖酆相關) 2 顏淽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向顏淽柃佯稱網路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1日9時11分許 500,000元 耿啓倫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日9時4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400,000元轉匯至趙信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日10時2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400,000元轉匯至梁元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被告徐顯崇於111年4月1日11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800,000元(另案112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018號追加起訴書,原審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245至248頁),被告徐顯崇此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 ⑴顏淽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037卷第13至15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5月18日一大甲字第00038號函暨所附趙信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11年5月20日彰甲字第1113000009號函暨所附趙信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6日營存字第1110055464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037卷第42至46、47至54、55至58頁)。 ⑶詐騙網頁平台、與「許佳佳」、「廖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13037卷第16至2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僅與被告梁藖酆相關) 於111年4月1日10時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430,000元轉匯至趙信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日10時2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40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30,000元)轉匯至梁元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美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行使詐騙,致告訴人張美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5日15時8分許 50,000元 蕭永駿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5日15時1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174,000元轉匯至黃國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5日15時2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174,000元轉匯至梁元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徐顯崇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提領964,000元(參另案112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93號追加起訴書,偵39665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241至244頁),被告徐顯崇此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 ⑴張美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665卷第11至14頁)。 ⑵蕭永駿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黃國壯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6日營存字第1110055464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665卷第19至21、23至25頁、偵13037卷第55至58頁)。 ⑶與「花琳妲」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9665卷第17至1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122-3至122-5頁、偵39665卷第73至75頁) (僅與被告梁藖酆相關) 4 黃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行使詐騙,致告訴人黃建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13日8時2分許 30,000元 吳恭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8時5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2,000元轉匯至趙信銘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4月13日13時5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1,410,000元轉匯至梁元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由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421,000元 ⑴黃建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297卷第13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與「SUPEER陳」、「雅琳」、「開戶專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臺灣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297卷第15至59頁)。 ⑶台灣銀行南門分行111年11月2日南門營密字第1110003667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客戶臨櫃約定資料查詢、e企合成網申請書及約定書(見偵58297卷第61至7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8月29日一大甲字第00076號函暨所附趙信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交易明細、ATM機台編號、IP歷程記錄(見偵58297卷第109至1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僅與被告梁藖酆相關) 5 盧屏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行使詐騙,致告訴人盧屏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4日11時53分許 150萬元 蕭永駿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轉匯至江柏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黃國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轉匯至梁元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被告徐顯榮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此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移送併辦之對象僅有被告梁藖酆,並不包括被告徐顯崇,且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不同,顯非同一案件,自亦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⑴盧屏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970卷第47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見偵41970卷第51至69、147、149至15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111年3月4日營通字第1110007173號函暨所附蕭永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見偵41970卷第71至82頁)。 ⑷吳灝笙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見偵41970卷第83至87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111年3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21026號函暨所附洪宗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970卷第89至97頁)。 ⑹江柏葦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見偵41970卷第99至111頁)。 ⑺黃國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見偵41970卷第113至131頁)。 ⑻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月28日函暨所附梁元璋以「美食家食坊」名義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41970卷第133至139頁)。 ⑼梁元璋以「美食家食坊」名義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見偵41970卷第141至1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 (僅與被告梁藖酆相關) 111年1月6日13時37分許 150萬元 吳灝笙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5時33分許 140萬元 洪宗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1時24分許 100萬元 洪宗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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