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上訴-3212-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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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大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大華因與郭昱成間有債務糾紛,不滿其遲未還款,竟於民 國110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韓大華與蘇立業當時住處,下稱新莊住處),與蘇立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韓大華藉口商談還款事宜,聯繫郭昱成至新莊住處,再由蘇立業傷害郭昱成。嗣於同日3時許,郭昱成依約駕車抵達新莊住處門口,蘇立業即上車與郭昱成商談還款事宜,因無共識而起爭執,韓大華久候無果,遂靠近並拍打郭昱成駕駛之車輛示警,郭昱成擔心蘇、韓兩人對其不利,隨即下車並開啟後車廂欲取物防身,韓大華見狀上前阻擋郭昱成,並由蘇立業持瑞士刀刺向郭昱成身體,致其受有右胸穿刺傷10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昱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韓大華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立業(下稱證人蘇 立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且證人蘇立業於警詢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遭員警誤導,進而影響其於偵訊時之證詞,故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蘇立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所為,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證人蘇立業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警詢證詞是遭員警誘導,偵訊時之證詞亦同受影響(本院卷第133頁),但其無法具體陳述員警係如何誘導,後又改稱是自己氣憤被告才會為不實之證述(本院卷第141頁),尚無證據得認證人蘇立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誘導取得之情,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蘇立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郭昱成間有債務關係,且於110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駕車抵達新莊住處門口,證人蘇立業即上車與告訴人商談,因無共識而起爭執,被告有靠近並拍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隨即下車並開啟後車廂,證人蘇立業即持瑞士刀刺傷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證人蘇立業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是證人蘇立業與告訴人有糾紛才會拿刀刺傷告訴人,我雖有在場,但事先不知情,也未參與,不知為何證人蘇立業及告訴人要說是我指使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並於案發時與證人蘇立業同住 於新莊住處,110年10月24日3時許,告訴人駕車抵達新莊住處門口,證人蘇立業即上車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因無共識而起爭執,被告久候無果,遂靠近並拍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擔心被告二人對其不利,隨即下車並開啟後車廂欲取物防身,證人蘇立業即持瑞士刀刺向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胸穿刺傷10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偵卷第7至8頁、第49至50頁、原審訴緝卷第61頁、本院卷第89頁),並經證人蘇立業於偵訊(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1至13、39至40頁、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證述明確,且有110年11月4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時序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訴緝卷第71頁、外放資料),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我與證人蘇立業完全不認識,只知道他是被告的朋友,案發時是被告先聯繫要我還錢,才會開車到新莊住處找被告,是被告叫證人蘇立業上車跟我接洽,之後被告就敲車門說講完沒,命我下車,我發現有狀況就到後車廂準備拿東西防身,被告及證人蘇立業就朝我衝過來,我看到證人蘇立業手持小刀往我左後肩刺,第二刀往胸部捅進去再出來,被告就在旁邊,看我傷勢嚴重就沒有動手等語,與證人蘇立業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曾是獄友,案發當日凌晨被告要我到他住處,叫我等等去處理告訴人,處理的意思就是打人,之前被告有幫過我,所以我要還他人情,我跟告訴人並不熟識且無仇恨,後來凌晨3點被告叫我上告訴人的車,問他何時要還2000元,告訴人要我去叫被告來跟他說,被告就直接打告訴人車頂,告訴人作勢要去後車廂拿東西,並與被告推來推去,我就拿瑞士刀刺傷告訴人等語,關於告訴人與證人蘇立業是否認識、有無仇隙、告訴人係因何故至新莊住處商談等情,均互核一致,並無歧異,就本件傷害之經過,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應堪信實。參酌本案發生之前,證人蘇立業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應無下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案發當日係被告主動聯繫告訴人到場,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蘇立業與告訴人之證詞,於證人蘇立業持瑞士刀刺傷告訴人時,被告先衝向告訴人而為阻擋,並立於告訴人身側,既未出聲喝止,更未出手阻止證人蘇立業,足徵證人蘇立業稱其係依被告要求傷害告訴人一節,亦有所本。基上可知,被告確有與證人蘇立業共犯傷害犯行無誤。  ㈢至證人蘇立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稱:我與告訴人在案發 前見過幾次面,案發當日是告訴人開車載我去找人,回程停在新莊住處前,因告訴人跟人家約的時間遲到了,與我在車上發生口角,又下車作勢要打我,我才拿刀刺他,我與告訴人爭執及持刀刺傷告訴人時,被告並不在場,也沒有拍打告訴人車輛,我與被告不是獄友,案發後是因為沒錢支付被告房租,才自願離開被告住處跟另外的朋友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顯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前一天告訴人就與證人蘇立業一同出門拿毒品,告訴人沒有錢,證人蘇立業先幫忙墊付,但告訴人沒有錢可以償還,所以來請我幫忙求情,我之所以會拍打告訴人車輛玻璃是因為我覺得他們會講很久等語(偵卷第49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與證人蘇立業同住,之後因為他傷害告訴人,我就把證人蘇立業趕走等情(本院卷第89頁)多有不符,已難信其所述屬實。衡以證人蘇立業警詢之證詞距其經檢察官提訊,相隔近半年,但證述情節前後一致,毫無矛盾,於其被訴傷害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犯罪,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均不爭執,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既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供述均有不一,又與客觀事證未合,容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尚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蘇立業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原審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於本院審 理時固請求查明被告前科犯罪是否與本案傷害罪質相同而有累犯加重事由(本院卷第93頁),但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與蘇立業共同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穿刺傷10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佐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程度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搬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現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並未動 手,且有支付款項供告訴人就醫,量刑不當等語。然查,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憑,業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再者,本案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追討欠款未果而起,原審認被告應與下手之人量處相同罪刑,難認有何違誤,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見告訴人遭刺傷後,任由告訴人自行駕車求生,被告縱有給付些微金額,然事後仍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難以之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均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之量刑判斷。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論罪科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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