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訴-3217-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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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資生 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12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57號、第2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資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資生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長樂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紀小慧」指定之寄件代碼,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紀小慧」。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寬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宛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資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審認定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7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紀小慧」、「林經理」,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 第7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98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㈤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於本院時認罪, 也積極與三位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何寬昱已經與被告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當庭表示不再追就被告刑事責任並當庭撤回告訴,並願意給與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魏妤如人在基隆,被告特地到基隆與被害人魏妤如和解,也簽署和解書並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狀,然告訴人蔡宛婷在嘉義,因為受害金額達數百萬,但與本件有關的不到14萬元,因為受害金額龐大,一直不願意接通陌生人電話,被告於在113年8月22日與告訴人蔡宛婷聯繫上,告訴人蔡宛婷要被告賠償14萬元,但被告確實經濟上有困難,因此沒有達成和解,雖然被告最後仍然沒有與告訴人蔡宛婷和解,但期間被告積極努力,也盡最大耐心取得聯絡,也提供相關公文件給被害人參考,足見被告願與告訴人蔡宛婷和解之誠意,請參酌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以及積極奔走的態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98頁),且於本院與告訴人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積極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修正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製造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提供金融帳號、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工作,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行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3個金融帳戶,造成3位被害人財產損害,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並僅賠償被害人魏妤如1萬元,告訴人何寬昱部分未要求賠償任何金額,然尚未與告訴人蔡宛婷達成和解,若獲得緩刑之寬免,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亦可以積極尋求和解之態度,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本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洪三峯移 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寬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20時40分起先後假冒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人員致電何寬昱,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扣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何寬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21時4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12號起訴。 2 魏妤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先後假冒為QMOMO店商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妤如,佯稱因購物之消費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魏妤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20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7號移送併辦。 3 蔡宛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先後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蔡宛婷,佯稱因出貨流程錯誤導致多訂購20本書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蔡宛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19時13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19時23分許。 ③111年7月20日19時26分許。 ④111年7月20日19時35分許。 ①49,986元。 ②29,987元。 ③29,986元。 ④29,985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9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