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322-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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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定昌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4號;移送併辦: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 3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黎定昌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上開撤銷沒收、追徵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定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上訴,並表示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363頁)。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徐茜榆部分我已償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與告訴人徐茜榆之刑事陳報狀記載:已於112年2月24日收到無摺存入之新臺幣(下同)3,300元,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內容(見偵13484卷第513頁)相符;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葉筱薇達成和解及當場給予告訴人葉筱薇5,000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及當場給予告訴人張尹柔2,000元(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然考量被告向部分告訴人所為之賠償,係就法益侵害予以部分回復,屬犯罪造成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四、撤銷改判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2,000元完畢一節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非妥適,應予撤銷改判。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雖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距今已逾15年,前次犯行迄今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足認其本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知道自己做錯,做錯要面對,這段時間我嘗試找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有被害人正在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堪認已有悔悟,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丁予君、吳宗翰、許慈心、黃致豪、黃雨涵、葉筱 薇、徐茜榆、陳芷穎、張尹柔及劉艾倫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受損害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13484卷第96、122、178、205、238、261、286、403、438、477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偵22818卷第9至15頁;偵49436卷第15至21頁;偵11629卷第4至7頁;偵63728卷第5至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4,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10「所受損害欄」所示之金額之總和)乙節,至為明灼。  ㈢又查被告於原審已分別償還告訴人葉筱薇、徐茜榆5,000元、 3,300元,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可悉被告償還告訴人葉筱薇、徐茜榆及張尹柔(下稱該告訴人3人)之金額已超過或等同其等個別所受損害金額(即2,400元、3,260元、2,000元),該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是扣除告訴人葉筱薇、徐茜榆及張尹柔之所受損害金額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240元(即3萬4,900元-2,400元-3,260元-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0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9部分,各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利用被害人網路張貼購買或以網路刊登販售訊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徐茜榆、於原審審理時賠償告訴人葉筱薇,併斟酌其為本案犯行詐欺金額合計34,900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士官學校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及從事志工、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被告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元,然原審就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量刑,業已量處該罪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本件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一節如前,礙難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罪再量處更低度之刑,是認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機為本案所用之手機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手機「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為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可悉原判決認定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㈢是被告就科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所涵蓋上開㈠、㈡部分,仍不足 推翻原審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   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丁予君 2,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宗翰 3,9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慈心 2,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致豪 4,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雨涵 3,5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筱薇 2,4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茜榆 3,26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芷穎 1,700元 黎定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尹柔 2,000元 黎定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劉艾倫 10,140元 (起訴書誤載1,014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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