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3230-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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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520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錦堂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3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第三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忠良、李俊毅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嗣於 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坦承本案帳戶 為其所申請開立,並申辦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且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但為了方便有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且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也有在遺失後隔天打電話去銀行客服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62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6341卷【下稱偵16341卷】第31、155頁,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下稱偵25201卷】第183頁、原審卷第73、75、77頁)。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梅、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良、李俊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6341卷第9至13頁、偵25201卷第9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22658卷【下稱偵22658卷】第9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997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586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帳戶111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8日交易明細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16341卷第29、33至36頁、偵25201卷第35、37至39頁、偵22658卷第29至32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實行詐欺之人使用,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本案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My Way數位 存款帳戶」,乃屬「數位第三類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9日申設此帳戶,其係提供其他金融機構臨櫃開立之活存帳戶資訊、上傳第一證件(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健保卡)並線上驗證,進入數位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設定,開戶成功後並啟用網路銀行服務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62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75、77頁),是被告辯稱係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已難認可採。 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偵查中先供稱:伊存摺和提款卡不見,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打電話報遺失時,就說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25201卷第126頁),於同日改稱:伊把存摺和信用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錢包也在機車置物箱裡等語(見偵25201卷第121頁),復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又供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112年申辦不久後,在機車車廂內不見,伊有立刻打電話給客服掛遺失,當時還有一本彰化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也不見等語(見偵16341卷第133、13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時只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沒有同時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被告就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有無併同遺失其他物品一事,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⒋再者,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並予妥善保管,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縱被告真有需要將密碼及提款卡一併攜帶,仍應妥善保管,惟其竟僅將上開將密碼及提款卡一併攜帶置放於機車置物箱,而不予理會,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⒌又本案被害人分別於111年8月22日、24日將受詐騙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他人接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6341卷第33、34頁)。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外,殊難想像他人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未曾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且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後未久,即遭他人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使用,且就該人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助 使該人成功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25201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5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現與家人同住且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黃麗梅(未提告) 黃麗梅於111年6月15日11時59分許,經由簡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穎雯」之人,其向黃麗梅佯稱:其提供寶來證券之大戶系統,可從此下單買賣股票等詞,致黃麗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340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黃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41卷第9至13頁) ㈡黃麗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341卷第49至6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341卷第37至43、81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起訴書 2 陳忠良(已提告) 陳忠良於111年7月某日,經由朋友介紹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並加入「庭鴻活水計畫B18指揮群」LINE群組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甜妞-沈佳琪」、「王永庭」、「國票證券客服-小貝」之人,其等向陳忠良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認購新股票,將協助將錢轉入其等提供之帳戶後即可轉入國票綜合證券APP內,可以此款項投資或認購股票等詞,致陳忠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8月24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陳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01卷第9至17頁) ㈡陳忠良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5201卷第75至79、85至89、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201卷第41至43、57至59、72至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併辦意旨書 ②111年8月24日9時59分許,匯款4,000元 3 李俊毅(已提告) 李俊毅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經由簡訊、LINE,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庭鴻研股社專業股市分析機構」、「王庭鴻」、「陳浩」、「姚立華」、「曾蕓」之人,其等向李俊毅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權證、新股抽籤、競標股認購獲利等詞,致李俊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7分),匯款210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58卷第9至11頁) ㈡李俊毅提供之APP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偵22658卷第37至43、69、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658卷第33至34、115、119、121頁) 112年度偵字第22658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合計 555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