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上訴-3234-202502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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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倫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倫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13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行,且其行為後洗錢法修正 ,適用修正後洗錢法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多年受精神疾病所苦,其於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法相關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業經說明如前。辯護人據此上訴,洵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請依刑法第19 條減免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⒉本件被告雖曾因罹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恐慌症」,自1 03年9月10日至112年10月11日,至天母康健身心診所就診;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3日、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月17日、113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三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科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雙極疾患、譫妄」;及於113年3月16日、同年4月3日、5月16日至國防醫學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診,並於113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5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8月9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臺北榮總113年8月15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天母康健身心診所113年8月8日函檢附被告疾病診斷與用藥病歷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12審金訴1226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本院病歷卷全卷)。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過程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112偵23041卷第10至14頁、112偵29696卷第29至32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 ⒊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案發經過、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鑑定後,認被告係「酒精使用障礙症(舊稱:酒精成癮或酒精濫用」之患者,其精神狀態或認知能力缺陷,明顯出現於涉案行為後,因此尚難稱其於112年及113年精神或生理狀態,與其涉案行為有必要然關係。就鑑定所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病症狀(幻覺、妄想或混亂言行等),認知退化或其他相關類似情形而行為之證據,易言之,並非出於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平常人顯著減退之行為,亦非出於情緖或行為控制,無法自由表達其意思之情形下所為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112金訴1606卷第239至263頁)。 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未對被告進行心理測驗,逕推 認被告認知能力未受影響,有重大瑕疵,不足為採等語。惟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且其經鑑定人員詢問其過往與涉案行為時,並無幻覺與妄想之症狀,對於涉案行為之描述,亦無記憶混亂或或錯認情形,已難認被告確有因所罹精神疾病致其認知能力顯著減損。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進行被告心理衡鑑,並重行評估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一節,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謂以: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 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如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被害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見原審113金訴79卷第25、47頁)、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同上卷第50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⒊被告上訴所指其精神狀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科刑因 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甯艾川、被害人李宜蓉協商賠償事宜,亦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