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訴-3237-2024110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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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所犯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依上開規定,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施行後(即112年9月1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見上訴狀)。㈡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對本院就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㈢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