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訴-3239-2024110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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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判決之刑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次按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再按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等其他法律效果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否則將導致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於上開針對刑之一部上訴時,如未再予特定明示、限縮其內容,應就原審適用罪名之量刑框架,乃至其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等關於科刑事項之合法妥適與否,予以審查;反之,當事人亦得就聲明上訴範圍特定其刑之審核範圍,據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及節省當事人、訴訟參與者之程序成本。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周俊 男(下稱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56、178、207、264頁)。又查,本件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被告、辯護人提出刑法第59條之減刑請求,別無法定刑或其他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之爭執,亦無其餘相關處斷刑事項之提出、攻防或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請求、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07、108年間至112年6月10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112年6月10日殺人)、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追求被害人潘碧簪未果,即心生不滿,預謀計畫持槍 殺人;其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社區裡,持槍進入被害人經營之鹹粥店內,不容分說,即近距離對被害人之胸口處開槍,未予被害人分毫生機之意,其動機、目的與手段實屬兇殘。被告既不理會被害人乃有家室之人,仍固執追求;遭到拒絕後竟惱羞成怒,毫不顧念被害人之生命及其脈絡,殺害年僅42歲之為人女、為人婦、為人母之被害人,造成其原生家庭及自建家庭成員生活產生劇烈變化及永遠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尤其是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生育之兩名子女還在就讀國中、國小之年紀,本應在父母共同照顧關愛成長之年紀,卻無端面臨突來的失恃之慟。甚且此一事件對於社會安全網之心理層面亦有嚴重殘害。原審判決既在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中細細盤點、審酌,均未見有何可予從輕量刑之事由或說明,卻驟然做成被告之「惡性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而論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之結論,實屬矛盾而令人費解。更何況,就「無期徒刑」而言,尚有假釋制度之適用,亦非所謂「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㈡再者,除上述以罪刑相當原則而認原審對被告所犯殺人罪, 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有未恰外,以刑罰目的兼有預防未來犯罪觀點而言,參酌被告過往及審理中所呈現其對刑罰之低敏感度,其僅因個人情緒上之不滿意,即計畫並執行持槍殺害他人之行為,僅處有期徒刑15年,是否足以對被告揭露或使其認知到其犯罪之動機與行為關連之錯誤,進而達到對其個人或社會之犯罪預防效果,亦非無疑。  ㈢被告持槍枝外尚持有子彈,且對槍彈來源為幽靈抗辯,足見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將自己行為歸咎於被害人挑逗,且稱其不是不願意和解,而是被害人家屬不願意,被告並無任何悔意,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上參本院卷27-28、273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持本案槍枝多年並未使用,其惡性並非重大。  ㈡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其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葛,且依卷內對 話紀錄顯示,被害人有傳達相關語音、文字訊息或通話甚久,製造曖昧,有超越一般男女之互動,被害人更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可證被害人確實考慮過與被告交往,且事實上亦與被告交往,其後因被害人突然冷落被告,並封鎖被告Line帳號,致被告因感情遭受玩弄而心生怨懟,故其後至餐廳消費時方失去理性,本案並非被告單方面騷擾被害人;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為由量處刑度,僅擷取對被告不利之片段,應有違誤。  ㈢刑法殺人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個人法益,被害人家屬雖然可 以在民法上主張受損害,但身分法益並非殺人罪保障客體,因此考量殺人罪所生損害時,不應將案發後被害人家屬的情感或生活狀況納入考量。  ㈣被告先前雖有詐欺、強制、竊盜或毒品等犯罪,但為10餘年 前之犯罪,且與本案不法內涵顯非相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素行不佳,原審以此為由逕認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所違誤。  ㈤被告先前並非畏罪潛逃,而是想在投案前見家人一面,事前 未計畫逃亡路線,可證被告並非預謀犯下本案;且被告名下幾乎無任何財產,僅能透過被告出獄後將來之勞務所得賠償,被告願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不能因為被害人家屬不願接受被告和解方案,而認定被告無悔過之意。  ㈥原判決將被告案發前與其他女性對話列為犯罪情狀,但未說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得做為量刑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可認原審量刑過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衡以被告學識僅為國中畢業、貨運司機為業,家境勉持而有年邁母親需要撫養,請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83-84、274-275、284-301頁)。 參、關於刑法第59條請求: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以致處斷刑有所變動。且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以刑法第57條所定之因素及一切情狀衡酌,不論是自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抑或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並詳後述),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5年,殺人罪最輕為有期徒刑10年),更無所謂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遂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辯護意旨泛泛陳述上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採認。 肆、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為:  ㈠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起,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成年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約9.0mm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  ㈡嗣被告因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鹹粥」店之已婚 女性老闆潘碧簪產生好感,於112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將潘碧簪加為LINE朋友後,開始追求潘碧簪,惟經潘碧簪婉轉拒絕並數度封鎖被告;其後,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前往「關渡鹹粥」店用餐,過程中加點1份炸豆腐,潘碧簪卻先將炸豆腐給後面點餐的客人,被告在新仇舊恨下,因而萌生持槍殺害潘碧簪之意。被告雖知自己已持有前開非制式槍彈,然因擔心非制式槍枝走火等安全性問題,於112年5月20日聯繫友人尋找可取得性能正常且安全性高之槍枝、子彈之管道,然未得任何回應,乃決意以持有多年之前開槍彈行兇。於是,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下午,將前開持有之槍彈裝入黑色側背包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關渡鹹粥」店,同日13時43分許抵達「關渡鹹粥」店後,便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在相隔1張桌子、約1公尺之近距離,直接朝潘碧簪左胸口之致命部位扣扳機射擊,經前2次扣扳機均未擊發,第3次扣扳機始擊發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彈頭自潘碧簪左側乳房下方之左前胸壁射入,由左至右、由上而下、由前往後(以潘碧簪方向),陸續貫穿左側第5、6肋骨肋間、左下肺、心包膜(造成心臟心尖及左心室破裂)、左側橫膈膜、肝左葉、胃部上方軟組織(胰臟、腸繫膜有出血)、胸主動脈、第12胸椎進入右胸內,在右肺下葉淺層貫穿(造成胸腹腔內出血),彈頭最後留在右側胸腔內,致潘碧簪當場倒地、大量出血,經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時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因心臟、肝臟破裂出血及氣血胸而宣告死亡。被告射殺潘碧簪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棄車於社子某公園後,轉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步行至三重區六張街71號對面之「六張公園」棄置所持槍彈,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後,前往林口區106縣道139-11號之「洪福宮」藏匿,經警方循線於112年6月11日2時28分許在「洪福宮」逮捕被告,並帶同前往棄(置)槍(彈)之「六張公園」,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 三、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院量刑之判斷 :   原審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向他人借用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時間長達4、5年之久,期間雖未持以犯案,然終持之殺害被害人,足見其目無法紀之程度,當值非難;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雖長,但於殺害被害人後即棄槍逃逸,旋為警方於翌日查獲扣案,並無證據可認其曾持用本案槍彈違犯其他案件;並考量其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詳後述);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於翌日始經緝獲,其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惟未透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源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顯已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等相關物件,而非法持有本案系爭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並衡酌被告承認犯罪但未透露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有相當期間及其數量,兼衡其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四、關於被告犯殺人罪部分,本院之量刑判斷:  ㈠原審略以: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於112年3月間前往鹹粥店消費才認識被害人,進而加LINE、開始追求,但至同年5月間,已數度遭被害人封鎖,被害人加LINE是把我當成客人,雖曾外出吃飯、打保齡球、聊天,但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與我交往,我自己有將被害人與我的對話備份,但其中一個檔案有些對話不見了,因為那些幾乎都是同樣的內容,就是我想追被害人,但是她不想讓我追,我自己感覺不好的對話我就把它刪掉,那些好像都是我在逼問她的感覺;112年5月8日當時被害人已經封鎖我,我傳訊息給她說我說過不要玩我,並在同年5月9日存檔;之後被害人也沒有對我解除封鎖,所以我只好到她店內看能否跟她講上話,但碰到事實欄二所載炸豆腐事件,所以才拿槍去嚇嚇她,但是她一直用很兇的口氣說打我啊,我才開槍等情(112偵14249卷【下稱偵卷】485-493頁),核與被告與被害人為LINE朋友之資料及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507-566頁)所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僅係認識未滿3月之友人暨老闆、客人之關係,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又自其手機鑑識報告資料中,可見其自112年5月20日16時23分許起,即開始聯繫友人「吖明」(即林世民)、「小評」詢問「借我一支鐵」、「有鐵嗎?」等借槍事宜(偵卷237-238頁),逾案發前半月有餘,最終雖未借得槍枝,仍持多年持有之槍彈犯本件,足認其係預謀計畫犯案。且據被告手機鑑識報告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前2週仍有追求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在卷(偵卷587-591頁),而本案行兇過程未及15秒(偵卷103頁),費時甚短,無從佐證被告有與被害人再生爭執或經被害人挑釁等情,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案發當時被害人一直用很兇的口氣說「打我啊」才開槍云云,並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於犯罪當場受有何種不當刺激方為犯罪。另被告雖未持槍恫嚇、濫傷無辜旁人,然其於午間時段闖入關渡鹹粥店公然開槍射殺被害人,手段甚為兇殘。  2.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僅年滿42歲, 距離國人女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失去寶貴生命,亦使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配偶林源波、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來我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此由前開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之追思、對本案表達之意見(偵卷203-213、621-637頁、原審卷203-205頁),可見一斑,復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3.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就讀北投桃源國中畢業後,在母親經營美髮店內幫忙洗頭,因無一技之長,後續工作隨便亂做,因不愛讀書就學壞,自己脾氣也不好,跟老闆或同事處的不好,容易沒幾個月、沒幾天就一直換工作,案發前最後是在八里造紙業作金紙送貨的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4萬多元,以現金月結,我每月會拿一半給母親,但剩下的錢還要抽煙吃檳榔,所以反過來要向母親借,這幾年幾乎沒有報稅所得,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案發前住在母親名下的家中,家中還有我大嫂的2個兒子,我大哥過世了,我有1個妹妹在高雄,我與前妻育有1子,現已成年,在高雄跟我妹妹的兒子一起工作,我前妻在小孩5個月時就離家,後來我去訴請離婚,小孩給我媽媽跟大嫂照顧,我自己在○○租房子,到小孩10幾歲時才搬回來一起住;結束婚姻後,沒有長期交往對象,家人一直念我,我就覺得煩,會兇他們,如果我一次性爆炸的話就會打牆壁踢東西,在10幾年前有看過不知道是心理還是精神科診所,我因高血壓常常頭痛,醫生有開藥給我,但我沒有持續吃等情(偵卷481-485頁、原審卷1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楊寶鳳於警詢所證(偵卷467頁),及卷附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偵卷395-417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卷419-428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自被告相關前案紀錄可知:被告與前女友交往期間,僅因聯繫不上前女友,便強取前女友之犬隻逼迫前女友出面而犯詐欺取財、強制等罪(原審卷101-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1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0號判決);且曾因行車糾紛即毆打他人而涉犯傷害罪嫌,嗣與他人和解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卷109-1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足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原審卷143-152頁),亦足見其素行不良。  4.犯後態度: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畏罪潛逃,於翌日始 經緝獲,其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始終不願透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難認具有完全真摯之悔意。  5.並盤點審酌前揭有關量刑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惡性尚未達須 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惟被告因情感糾紛即無視國家重刑禁令,持槍於光天化日之下殺人,無異將他人生命視如草芥,亦不宜輕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上限15年。  ㈡原審上開衡酌,已詳為審視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追求被害人 最終未能如意,引發被害人負面回應;又曾經向他人詢問借槍事宜(最終未另外借得),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且被告案發前不久尚有追求其他女性對話紀錄、行兇過程甚短,同可見被告並非專情於被害人一人,亦非因案發當時雙方引發爭執或被害人有何重大挑釁之舉動而犯罪;再酌以被害人受害時僅年滿42歲,距離可得預期之餘命尚有相當期間,被告行為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源波、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來我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回復,復足以使公眾因此重大刑案深感不安;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學歷、畢業後協助母親工作,自陳脾氣不好因而在職場難以久待、其後未有特別固定職業,案發前最後是金紙送貨,收入會拿給母親,但因自己個人支出不敷使用,也反過來要向母親借錢,以及被告自述成長、婚姻及結束之經過、自省情緒控管及身體健康等情形;且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顯示,其先前為逼迫前女友出面而犯罪經追訴處罰,且涉嫌傷害罪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足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逃離,於翌日始經緝獲,其後終坦承前開犯行,惟不願透露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固為前揭上訴、論告意旨,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 請求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過程略以:司法院量刑系統資料觀之,以槍為工具涉犯殺人罪,有期徒刑從14、15年到無期徒刑;且被告並無從輕量刑要件,犯後態度不佳,未向被害人家屬賠償或提出和解方案,使被害人配偶、子女、雙親及妹妹痛失至親;其犯行有所計畫,亦未交代槍枝來源;光天化日近距離對被害人開槍,殺人之意堅決,手段兇殘;被告死纏爛打追求被害人,犯後又將開槍原因歸咎被害人,斷章取義、毀人名節,並無悔意,被害人亦無被告所謂有交往互動;被害人家屬生活因此改變,被告倘經假釋,被害人家屬將受重大威脅;自被告前科情形可知其素行不良;再比較本案與其他適用國民法官審判案結果而言,殺人案件量刑約在15年以上,何況被告手段更為兇殘,危害社會更大,放棄國民法官審理並非放棄犯罪人應有刑責,我國並無真正終身監禁永久隔離,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31-35、126、180-181、183-185、271、278-282頁)。經查:  1.原審量刑固對於被告多有負面評價用語,但亦就被告可認已 交代、陳述部分之量刑因素描述在內(諸如被告認識被害人之過程及關係、自身成長、對自己脾氣暴躁之描述),從而,足見原審對於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均詳為審酌,僅不再過度贅述中間結論,並可避免其判決理由形同正面增強,而有礙刑罰預防效用(例如以被告殺人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為評價時,如果充斥大量之無益正面描述,易與構成要件之訴求作用衝突,亦與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產生扞格),是原審認被告惡性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仍係對各該量刑因子充分評價所得出之結論,並未與其理由矛盾。而且,個案量刑既須隨個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法定事由並審酌一切情狀而為之(刑法第57條),則無論程序適用一般刑事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均無礙實體法應適用之條文,以及應審酌個案情狀而為量刑。從而,倘僅持國民法官法案件量刑結果比較,而未考量個案之差異,或是否與各該量刑因子相合,即容有商榷餘地,而未能逕採。至於無期徒刑之假釋制度或適用,事屬法制(刑法、監獄行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或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之制度及立法論問題,縱使被告未來受刑,其是否須全部服刑期滿、而以其年紀已達相當高齡而出監,或是否及何時假釋,或是否應從嚴判斷,均非本院可得事前限制,而有賴矯正機關於個案執行時依法審核。是前揭上訴意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礙難作為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2.其次,被告所涉槍砲、殺人案件,其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計畫性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在內,則檢察官持原審已經審酌之相同因子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更動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或論理,已難逕予認定原審量刑違誤。又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刑事上訴理由、辯護各狀,以其等辯護立場將被告自身可能有利之事項列舉,而請求為從輕量刑,其中宣稱被害人案發過程前之態度,無非係以辯護立場所為之描述或評價性用語,核其所指,並非全然歸咎被害人,而是以之作為被告動機等參酌事項,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理由(惟該等理由亦難採納,詳後述)。再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後是否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無。被害人家屬不跟我和解」等語,言語顯然不甚婉轉,但被告後來也再度解釋:「我知道我犯了錯,我沒有像檢察官說的那樣,沒有在懺悔...我只能出獄後儘量補償...」等語,做為補充(本院卷272、274頁)。可見被告陳述過程中,雖有易致負面聯想之處,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但被告既非反於事實陳述,亦不能因其犯罪、用字遣詞未臻思量,而一概將其陳述推認為負面量刑評價。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及相關意見,仍未能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㈣又被告、辯護意旨雖持前開意旨上訴,惟:  1.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強烈之動機或行為追求被害人, 但文字本身既然沒有真實對話的語氣、環境或身體姿態可以輔助判斷,就會隨著環境、接收之個人心理不同,而產生不同理解。被害人既已死亡,則被害人回應被告相關文字,其個人想法或環境背景已經無從還原,單純從被告片面陳述,無法證實被告與被害人之前實際有無任何交往過程。就算被告以其個人單方理解認為有此情形,甚而認為被害人製造曖昧、忽然冷落並封鎖被告Line帳號,也只能據以衡量被告可能的動機(但仍然不是被告失去理性行兇的正當基礎)。又原審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部分,也已經將被告陳述的過程考量在內,並核對相關Line文字紀錄檔等事證,原審雖以被告應係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為由量處刑度,但僅是於量刑評價時避免過度正面增強,避免不當削減刑罰預防作用(已如前述),並非片面擷取對被告不利事項。準此,縱以前揭被告、辯護意旨所主張,再予衡酌相關動機等事項,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告、辯護前開意旨,仍無法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2.其次,刑法殺人罪保護法益雖為生命法益,但刑法第57條既 然要求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考量在內,足見量刑時,並非要求、亦不能將刑法分則的法益保護類型作為唯一考量(否則無異要求僅同一因子重複評價),也應該參酌生命法益受到損害時,被害人家屬所受的不利益事項,以及情感所帶來對生活狀況造成的影響。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害人家屬非殺人罪保護法益、不應納入考量等語,核無理由。  3.又關於被告之犯罪紀錄,在刑法上可能產生累犯加重或單純 量刑之效應,前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必須考量個案是否因加重法定刑、提高處斷刑,遂導致產生過苛之情形,因而需要特別衡酌其前案與本案性質相同與否或其餘加重刑度之關聯性。然若前案紀錄僅係刑法第57條第5款要求考察其「品行」之一環,亦足以根據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衡酌其自身對於法秩序或他人法益之漠視、敵對程度,並據以審視特別預防、矯治之需求,此時並不要求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罪質必須與其先前其他犯罪有類型、不法內涵或情節之相當性,是原審根據被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情,係就被告品行、素行與其他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違誤。  4.再者,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既與被害人有相當之對話,自身 產生負面感受,且既然事前甚久已經開始聯繫友人詢問「借我一支鐵」、「有鐵嗎?」等借槍事宜,事發後棄槍彈而離開,足見被告確係預謀犯案、事後逃亡,原審對此客觀上已釋明之量刑評價並無違誤。則被告是否想要在犯罪後、投案前見家人一面,事前有無計畫逃亡路線,均無礙上開認定。  5.另外,關於被告是否願意、實際上是否或如何賠償被害人家 屬,或彼等有無和解,業經原審量刑衡酌在內,原審亦非單純以被告未能達成和解,作為被告有無悔意之單一負面評價因子,而是以被告犯後相關過程、作為(包括有無和解)納入犯後態度整體考量。又原判決將被告案發前與其他女性對話列入量刑說明,係置於判決理由中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項下衡酌,並描述被告自陳過程、核對卷內對話而認被告事前亦有追求其他女性之情形,並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並未再有爭執或起釁情狀,作為諸多量刑因子中審酌之事項,不能因被告或辯護人徒憑己見或為不同理解,即指摘判決不備理由。 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已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1年以下,原審裁量結果,雖選擇相對較高之應執行刑20年,當係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聯性、矯正必要性而未因被告犯數罪減讓過多幅度,已給予一定恤刑利益,衡屬適當(且被告尚有併科罰金或其易服勞役需要另外執行),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酌定之理由,未盡妥適,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亦難指其裁量違法不當,併予指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以被告持槍枝外尚持有子彈,且對槍彈來源為幽靈抗 辯,認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其持本案槍枝多年並未使用,其惡性並非重大,及前述相關個人因素及犯後態度等語,其等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已據原審詳為審酌衡量在內,且原審並未專以上開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事由作為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依據,亦未於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畸輕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殺人罪部分,雖分別執前詞上訴、 論告及辯護,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前開請求上訴、陳述意旨,亦足以表達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抹滅的損失與傷痛,被害人與其家屬的意見及所受衝擊,也顯然無從量化,而應予慎重考量。每個人的生命價值及尊嚴當屬獨一無二,不能比較孰輕孰重,然法院作為裁判者,在刑法與刑罰的制度極限中,仍然必須在個案中決定最後的刑種或刑度,因此還是要將各個量刑因素及一切情狀盡可能類型化,並且依照前述量刑原則、法律要求及個案因素做出最後評價。準此,本院量刑所為之審酌,除原審均已經衡量在內之事項外,也包括檢察官、被告、辯護意旨以及被害人家屬之陳述表達所能考量的量刑事項,縱使再考量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到的資料及意見(本院審理中,量刑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者提出原審所未存在的新證據),並衡酌卷內所存訴訟資料,都沒有可以明顯改變原審量刑範圍的理由。從而,依據前述理由,各該上訴意旨及意見均無從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㈢原審依據不同犯罪量刑結論,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 行刑,已針對各罪罪質等特性為適當之考量,同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再衡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用原審已經調查之 卷存資料與所認定事項,上訴意旨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事證(本院卷214、264-265、270頁),被告於本院依然未達成與被害人家屬之彌補共識、或獲得宥恕,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既已就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調查並審酌被告相關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同無過度輕重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未濫用裁量權限,量刑或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皆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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