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240-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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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達 宋予穠 葉庭瑄 許覲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第14407號、第14408號、 第16517號、第16518號、第17174號、第17175號、第17176號、 第17177號、第17178號、第1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及許覲坤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0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葉庭瑄、許覲坤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2至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⒉經查,被告4人與本案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江勳緯及方智煒(下稱陳康祐等6人)於原審達成調解,有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5至358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401至402頁、第563頁、第597頁),且被告曾信達、葉廷瑄及宋予穠均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經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又許覲坤就紀威綮、謝承志及江勳緯部分已履行完畢,而就陳康祐、吳彥廷及方智煒部分則尚未履行完畢(陳康祐部分尚有2萬1,160萬元未履行、吳彥廷部分尚有4萬5,360元未履行、方智煒部分尚有8萬元未履行),考量曾信達、葉廷瑄及宋予穠均遵期履行和解內容,而許覲坤於113年3月6日入監前(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均遵期履行,惟因入監服刑始無法繼續履行,足認被告4人均已盡力填補陳康祐等6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認被告4人確均有悔意,衡酌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以及葉庭瑄、許覲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就被告4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依法遞減輕其刑。㈢再因被告4人犯罪之情節,非屬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之類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等多以透過女子身分邀約被害人出來後,引誘被害人在公共場所聚賭,遭拒後便以恫嚇話語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而強制參與賭博,之後再以詐賭方式贏得賭金,並恫嚇被害人要求支付賭金否則不得離去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又曾信達、宋予穠均年輕體健,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貪圖一己私利,在公開場所即本案之餐廳,為本案犯行,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已彰顯其等法敵對意識強烈,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人之個人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第3款規定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衡量被告4人就本案所生危害非微,而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宣示之刑,且就被告曾信達、宋予穠並給予未附條件之緩刑,上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而如此低之刑度難以產生壓制與預防犯罪立法者藉刑罰之威嚇力,不足昭示社會大眾,法益與法律秩序之不可破壞性,使刑法預防犯罪功能全然喪失,實無法彰顯上開刑法功能予以矯正、預防,恐使其等心生僥倖而全無遏阻再犯之效,且未達上開刑法功能,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葉庭瑄、許覲坤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減輕其刑,並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共同為本案詐賭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陳康祐等6人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4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陳康祐等人達成調解、和解,承諾按期賠償損害;參酌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陳康祐等6人分別就本案所受損失,被告4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及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陳康祐等5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曾信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葉庭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宋予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許覲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4人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4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㈣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曾信達、宋予穠未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第281至284頁),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及江勳緯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認態度良好,已見悔悟之意,審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尚屬初犯,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㈤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葉庭瑄 宋予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王子璽律師(民國112年12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覲坤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民國112年10月30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03號、第14407號、第14408號、第16517號、第16518號、第1717 4號、第17175號、第17176號、第17177號、第17178號、第17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葉庭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予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許覲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吳彥廷之匯款時間,111年10月27 日之「0052」、「0054」、「0055」、「0101」、「0101」均應更正為「0236」;同日之「0227」、「0233」均應更正為「0238」。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林彥辰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之記載,應 補充為「林彥辰(林彥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處理)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 ㈢增列證據「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頁、第484-486頁、第497頁、第523-526頁)」。 二、核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及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對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及謝承志(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及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被害人江勳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方智煒(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對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及謝承志所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江勳緯所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以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方智煒所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及方智煒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江勳緯)處斷。 四、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5, 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信達、宋予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共5罪,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共6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5對被害 人江勳緯所犯,因被害人江勳緯嗣認其遭設局做牌並未匯款,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人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同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和本案之告訴人陳康祐等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和解筆錄1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346頁、第347-348頁、第349-350頁、第351-352頁、第353-354頁、第355-356頁、第357-358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401-402頁、第563頁、第597頁)。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既已盡力填補告訴人陳康祐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4人確均有悔意;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若量處被告4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以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且就被告4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曾信達、葉庭瑄、 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共同為本案詐賭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4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陳康祐等人達成調解、和解,承諾按期賠償損害,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參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其等4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分別就本案所受損失,被告等4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第526頁),被告等4人、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人陳康祐等5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第444頁、第488頁、第487-489頁、第527-528頁)、被告等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曾信達、宋予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和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陳康祐等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康祐等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曾信達、宋予穠,同意給予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第488頁),信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分別諭知被告曾信達緩刑4年、被告宋予穠則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葉庭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被告許覲坤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葉庭瑄、許覲坤2人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法為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分別屬於被告等4人所有,且均有作為本案聯繫所用等情,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7-470頁、第516-517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之各罪刑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㈡被告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有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損失財物」欄所示數額之財物(除被害人江勳緯部分僅為未遂外),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第484-486頁、第497頁、第523-526頁),該等金額應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陳康祐等人達成調解、和解,將賠償告訴人陳康祐等人所受損失,經本院認定如上,未免過度侵害被告等4人之財產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現金,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而屬本案詐欺取財之贓款,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陳康祐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吳彥廷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紀威綮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謝承志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江勳緯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方智煒部分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智慧型手機 1支 1.黑色,被告曾信達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70頁)。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57頁)。 2 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 1支 1.香檳色,被告宋予穠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70頁)。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1頁)。 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1.紫色,被告葉庭瑄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516-517頁)。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4407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3頁)。 4 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 1支 1.藍色,被告許覲坤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69頁)。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4408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9頁)。 5 現金6300元 1.被告曾信達所攜帶,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43頁)。 6 現金5100元 1.被告宋予穠所攜帶,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 第14407號 第14408號 第16517號 第16518號 第17174號 第17175號 第17176號 第17177號 第17178號 第17494號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葉庭瑄 義務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宋予穠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於112年10月13日解除委任) 王子璽律師(於112年10月13日委任) 康皓智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許覲坤 義務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旂慈律師 被 告 林彥辰 上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達與宋予穠為夫妻關係,葉庭瑄與許覲坤為夫妻關係, 林彥辰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許覲坤共同基於賭博、詐欺、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亦共同基於賭博、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許覲坤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在4人所設立之「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中,共謀以賭博牌局詐欺之手段,獲取不法暴利,其等分工模式為:由曾信達提供人頭門號及智慧型手機做為工作機,再註冊「Omi」交友軟體帳號、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設定「巧達」之暱稱後,曾信達、葉庭瑄即上網鎖定新竹地區之男性工程師,進行聊天交友對話,俟確認聊天對象生活較為單純且並無相關賭博經驗後,將對象拍照、錄影上傳至「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周知,再由曾信達確認執行詐賭之時間後,即以「巧達」名義邀約工程師出來,曾信達再開車載同宋予穠、許覲坤則開車載同葉庭瑄,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茶壺餐廳,與欲網路交友之受騙工程師碰面。自稱為「巧達」之葉庭瑄與宋予穠先以言詞引誘前來赴約之男性工程師,與其2人在大茶壺餐廳第36號桌之公共場所聚賭,待工程師拒絕而欲離開之際,曾信達即進場恫嚇稱:「不打幹嘛過來」、「打完幾局才能走」、「不打就先別走」等語,致使男性工程師無法任意離開,並受迫留下在大茶壺餐廳第36桌之開放式空間,參與葉庭瑄、宋予穠發起之「大老二」賭博牌局,致行無義務之事。曾信達俟時機成熟、再上場替換宋予穠之位置,於把玩取得發牌權後,葉庭瑄、宋予穠即協助吸引男性工程師之注意力,或以擋住工程師與曾信達間之視線等方式,掩護曾信達從其口袋取出預先排好順序之撲克牌依序發放,及趁機將桌上原本之撲克牌藏入其口袋中,再藉故起身離開牌桌、至廁所丟棄舊牌,改由宋予穠替換曾信達上場打玩牌局。而葉庭瑄、宋予穠取得上開詐賭信號之時,葉庭瑄已持有「同花順、J葫蘆、K葫蘆、2對(共17張牌)」、宋予穠則已持「3鐵支、Q葫蘆」等牌,先由宋予穠出「3鐵支」,葉庭瑄再出「同花順」壓制宋予穠手牌,換葉庭瑄取得出牌權後再出「J葫蘆」、宋予穠出「Q葫蘆」、葉庭瑄再出「K葫蘆」取得出牌權,最後葉庭瑄再丟「2對」贏得最後牌局,而赴約之工程師中間均無任何出牌之機會。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與後抵達現場之許覲坤4人佯稱: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之賭注情況下,「手牌有老二乘以2倍,工程師手中有2張2,要乘以2的2次方」、「贏家尾2(最後出2對),宋予穠跟工程師均要乘以2的2次方」、「因工程師剩餘手牌為17張(9張、11張、13張、15張、17張),故要乘以2的5次方」、「工程師1張牌都沒出到,為滿貫,故要再乘以2的1次方」,依據以上規則,受騙工程師共計輸100元乘以2的10次方,故需支付賭輸之10萬2,400元,若見受騙工程師之帳戶中尚有餘額,曾信達便再自創規則以「春天」、「一手脫」等不同名目,續向工程師索取2倍(即20萬4,800元)或4倍(即40萬9,600元)之不等金額,續由曾信達、許覲坤對工程師恫嚇稱:「不付錢不能走」、「不然你要怎麼處理」、「我再跟你說話你眼睛是不會看我嗎」等語,致使受迫參與賭局之工程師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以提款、或轉帳匯款、或購買家樂福禮物卡等方式,支付其等指定之賭輸金額後,始得離開。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許覲坤即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對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江勳緯等人為強制、詐欺、恐嚇取財等行為,並於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及所示方式,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81萬8,700元不法所得。 (二)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共同以前述安排賭博、詐欺牌局 之相同手法,先由葉庭瑄在交友軟體「探探」上鎖定工程師,並以暱稱「chao」名義,邀約方智煒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513號包廂)碰面,再以言詞引誘前來赴約之方智煒一同賭玩「大老二」牌局。葉庭瑄、許覲坤待時機成熟後,即取出其等預先排好順序之撲克牌、依序發放,使方智煒最終賭輸10萬2,400元(即100元乘以2的10次方),許覲坤再據以向方智煒恫嚇稱:「敢玩就要敢付錢」、「不付錢就會打電話找人處理你」等語,林彥辰則站立於門口處阻擋出入,致使方智煒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許覲坤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得離去。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因而獲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0萬元不法所得。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康祐、吳彥廷 、紀威綮、謝承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方智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共犯葉庭瑄配合詐賭之情事。 (二)被告葉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以「巧達」名義與共犯曾信達等人配合詐賭之情事,並供稱曾信達為主謀,贓款匯到其名下帳戶後,均領出交付曾信達,每次獲利分得10%,其餘贓款為曾信達拿走,另指稱曾信達為本案負責換牌詐賭之人。 (三)被告宋予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共犯葉庭瑄配合,會同被害工程師進入大茶壺餐廳賭玩「大老二」,並以手機計算賭資輸贏,而後再由共犯曾信達替換打牌賭玩、詐賭之事實。 (四)被告許覲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一同前往犯案,並與共犯葉庭瑄獲得詐賭金額之20%報酬,及事後會載被害人及共犯葉庭瑄、曾信達等前往家樂福,迫使被害人刷信用卡購買禮物卡、黃金等物,再交由共犯曾信達變現花用之事實。 (五)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方智煒、被害 人江勳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六)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方智煒、被害 人江勳緯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提款或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七)偵查佐黃信文製作之被告葉庭瑄及許覲坤2人持用手機勘 驗偵查報告、警員林承彥製作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大茶壺餐廳現場照片、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513號包廂現場照片、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 (八)被告葉庭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曾信達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許覲坤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九)被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林彥辰所為,各 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江勳緯部分)、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江勳緯部分)。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就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及被害人江勳緯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3人就告訴人方智煒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人因上開賭博、詐欺、強制、恐嚇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所得81萬8,700元;被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如附表一方智煒部分所示之賭博、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獲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10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