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3251-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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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華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建華於民國102年9月3日至104年7月1日間擔任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股票上市交易之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更名為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正峰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責人;鍾榮昌(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5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彭志鴻(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3人均明知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緣鍾榮昌為出售CIGS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予雲南龍宮光伏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雲南龍宮公司),而應允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索求佣金之要求。嗣鍾榮昌、彭志鴻、葉建華即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3人均明知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係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上開佣金而設立之公司,而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有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業務往來,仍依余和平之指示,於103年、104年間在正峰公司營業處所,先推由正峰公司內不知情之法務部人員彭欣正以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不實業務內容擬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嗣由鍾榮昌代表正峰公司於附表一「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如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簽立而填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內容均屬杜撰之契約書,俾利正峰公司假借支付上開契約金額之名義匯款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以此款項作為支付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之佣金。其後,鍾榮昌、葉建華、彭志鴻復接續前開犯意,明知正峰公司匯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款項之支付名目(亦即匯付之款項係為支付附表一所示服務之對價)一節,係屬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屬記帳憑證之「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屬原始憑證之「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屬原始憑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再由鍾榮昌、彭志鴻分別以董事長、主管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上「董事長」欄、「主管」欄蓋章簽核;另由鍾榮昌、葉建華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上「核准」欄上方及「核准」欄欄位蓋章簽核;再由鍾榮昌於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及鍾榮昌之私章,以此方式填製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令正峰公司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使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輾轉取得上開佣金,足生損害於正峰公司會計憑證正確性及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鍾榮昌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鍾榮昌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之訊問時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與上訴人即被告葉建華(下稱被告)有關部分,對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審酌如前所述,鍾榮昌於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訊時,無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考量其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訊時對於本案各件會計金流經過之細節等相關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以及鍾榮昌嗣於原審及鍾榮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本案各件會計相關細節,有部分未再證及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處等因素,堪認鍾榮昌以被告身分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有關於被告犯行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犯行之證據,即毋庸贅述其等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乙、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1、為支付余和平佣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⑴鍾榮昌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5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 長、彭志鴻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長。鍾榮昌為出售CIGS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予雲南龍宮公司,而應允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索求佣金之要求,並與彭志鴻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示香港公司有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業務往來,而依余和平之指示,於103年、104年間在正峰公司營業處所,先推由正峰公司內不知情之法務部人員彭欣正以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不實業務內容擬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嗣由鍾榮昌代表正峰公司於附表一「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如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簽立而填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內容均屬杜撰之契約書,俾利正峰公司假借支付上開契約金額之名義匯款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以此款項作為支付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之佣金。其後,鍾榮昌、彭志鴻復接續前開犯意,明知正峰公司匯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款項之支付名目(亦即匯付之款項係為支付附表一所示服務之對價)一節,係屬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屬記帳憑證之「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屬原始憑證之「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屬原始憑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再由鍾榮昌、彭志鴻分別以董事長、主管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上「董事長」欄、「主管」欄蓋章簽核;另由鍾榮昌於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上「核准」欄上方蓋章簽核;再由鍾榮昌於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及鍾榮昌之私章,以此方式填製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令正峰公司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使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輾轉取得上開佣金乙節,為被告葉建華所未爭執,且據鍾榮昌、彭志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經鍾榮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正峰公司與雲南龍宮公司簽署之CIGS設備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商業登記證、註冊處基本資料、周年申報表,及附表一所示契約書、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下統稱本案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葉建華於102年9月3日至104年7月1日間擔任正峰公司總經理 ,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三編號10、14除外)上「核准」欄所簽署之「葉」,均為其本人所簽署一節,業據被告葉建華於原審坦承在卷,並有證人鍾榮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及正峰公司104年7月1日發布重大訊息網頁截圖1份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爭執事項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要爭執是否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仍填製會計憑證乙節。經查,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 1.被告葉建華於110年1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分別供稱(見109偵7079卷二第280-291頁): ⑴任職期間,正峰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佳,閒置資產需要活化, 包含廠房、閒置的CIGS設備、辦公室出售等,活化資產的方向都有經過董事會討論,董事長鍾榮昌告訴我雲南龍宮公司有興趣,鍾榮昌並請賴日基協助,財務長彭志鴻也知道這件事,後續雙方協調過程中,賴日基會將狀況回報事長鍾榮昌,我偶爾也會詢問賴日基及鍾榮昌案子進行的狀況,103年快要農曆年左右,案子快談完了,由法務彭欣正擬出草約,鍾榮昌當初是在他的辦公室給我看草約的,問我的意見,之後鍾榮昌就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繼續洽談細節,包含佣金,因為契約洽談需要時間,有些已經過了原本約定的期程,就用副約來調整。至於要给付給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的佣金,就用支付香港顧問公司的顧問費來支應,我記得顧問費是雲南龍宮公司每階段購買CIGS設備時的付款條件,印象中顧問費也有寫在副約裡。 ⑵「(問:【提示:正峰公司與興宏投資有限公司(Grand Blo om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興宏公司)、華興亞太有限公司(Well China AsiaPacific Limited,下稱:華興公司)、永銳有限公司(Sharp EverLimited,下稱:永銳公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Forever Profit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永澤公司) 、新一協有限公司(Union OneLimited,下稱:新一協公司)等5家公司簽訂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專案委託服務契約影本共9份】所示9份契約係103年至104年間,正峰公司與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新一協公司簽訂之9份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專案委託服務契約,你任職正峰公司期間有無見過所示9份契約?係由何人製作?簽約詳情為何?)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過這9份契約,但我知道正峰公司付給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的佣金,是以付錢給香港顧問公司的方式提供,這是鍾榮昌口頭跟我說的,我應該有看過幾份合約,但應該沒有看過全部9份,……我印象中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有約鍾榮昌有去香港2次,就正峰公司跟雲南龍宮公司買賣CIGS設備的細節洽談,應該是包含佣金支付的細節都已經談定了以後,才會有這9份合約跟前示設備買賣合約書的定案。承辦人賴日基都是以簽呈附件合約的方式送陳,我確定設備買賣合約書在會我之前,一定會簽會財務長彭志鴻,代表他部門下的法務人員彭欣正OK了,最後再由董事長鍾榮昌決行,至於這9份契約,理論應該也有跑簽呈的流程,但我真的沒有印象是在什麼時候看到這些契約的。技術服務契約主要就是支付給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的佣金,期程理論上是跟著設備銷售的期程在走……。正峰公司與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新一協公司等5家公司簽訂9份太陽能生產設備專案委託服務契約以前,在我任職期間內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正峰公司的供應商裡面也沒有香港公司。我在正峰公司任職期間,正峰公司沒有成立任何境外公司,鍾榮昌告訴我這些興宏公司等5家公司都是雲南龍宮公司為了收佣金才在香港設立的公司。」 ⑶「(問:正峰公司係何人規劃利用製作前示9份專案委託服務 契約之方式,從正峰公司帳戶匯款支付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佣金?)葉建華答:應該是董事長鍾榮昌,我認為這算是商業條件的一部分,我前述鍾榮昌第一次去香港談這個案子,回來之後告訴我雲南龍宮公司有很大的意向要買,第二次去則是假日,是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臨時約鍾榮昌去,回來後鍾榮昌告訴我有談到佣金,以及支付方式等細節,後來鍾榮昌又告訴我中國方面收取佣金也有些問題,所以要用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在香港的公司的帳戶收受佣金。」、「正峰公司給付佣金予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新一協公司之進度、時程,鍾榮昌告訴我是依照設備買賣合約書收款的期程支付的,也就是依母合約上,雲南龍宮公司購買正峰公司CIGS設備貨款的支付進度去定佣金支付期程,佣金金額則是依貨款的一定比例計算……。」、「雲南龍宮公司在付完預付款後,正峰公司就會先撥第一筆佣金給雲南龍宮公司,……基本上就是當正峰公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正峰公司即需依此比例支付佣金,過程由承辦人賴日基上簽呈,會財會部門,再經我及董事長決行,賴日基離職後,正峰公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財務長彭志鴻就會告知鍾榮昌,鍾榮昌就會要求彭志鴻完成後續佣金支付程序。」 ⑷「(問:【提示:專案委託服務契約付款相關單據】所示資 料係正峰公司於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9日、103年7月4日、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5日支付予興宏公司,103年7月4日、103年7 月10日、103年8月4日支付予華興亞太公司,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7日支付予永銳公司,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7日支付予永澤公司之一般傳票、應付憑單及對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資料,正峰公司撥付佣金會附上哪些文件資料?撥付流程為何?與撥付勞務類採購款項之流程有無不同?)葉建華答:【經檢視後】上『應付憑單』簽呈的承辦人就是製表人,承辦人會附上前示支付佣金相對應的9份任一合約,作為正峰公司撥付佣金給雲南龍宮公司的依據。……撥付佣金的流程跟支付其他款項的流程一樣,都要附傳票與應付憑單,差別只在附件不同。」、「我確定知道佣金當時在月報裡,以費用方式呈現,因為當時正峰公司沒有多少錢,每一筆費用我都會盯得很緊,至於是轉到哪一個費用科目項下,我現在真的不記得了,但一定不會在暫付款,也不會在其他項目裡。」等語。2.被告於110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見原審卷第171-177頁勘驗筆錄): ⑴把CIGS相關的廠房設備賣給龍宮公司,就是所謂的閒置資產 的處理,因為那個根本沒有在用,就是他們當初,在當初所謂你剛剛提到鍾明甫的部分,那是老董那時候他們在做的一些想要開創的新事業。我所了解的是,因為當初董事長在跟他們談的時候對方是要求有佣金的,那後來包含董事長自己都飛到香港跟對方的董事長在香港碰面,完了之後,我被告知的是佣金好像他們沒有辦法直接匯到中國去,所以他們,董事長告訴我說,那對方雲南龍宮董事長,就要求說給付的方式就以在的香港公司為給付對象。那個佣金是雲南龍宮的董事長跟你們公司索取,鍾榮昌告訴我的。龍宮公司跟你們購買CIGS的條件是要付雲南龍宮董事長佣金等語。 ⑵「(檢察官:那為什麼沒辦法直接匯給?是因為這個,這個佣 金這個事情啊,說白一點,就是因為雲南龍宮董事長要求回扣麻是這樣子嗎?)應該是。」、「(檢察官:對阿,但是,就是直接,因為,因為你如果匯到雲南龍宮公司的帳的話,就沒辦法直接再匯給董事長阿,所以就是等於透過5間小公司,類似洗錢的意思麻,是不是?)【葉建華無聲點頭】」、「(檢察官:所以,就透過,興宏公司等五家小公司,作為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收取傭金的方式。)(檢察官:那這個是鍾榮昌在董事會上這麼說的是不是?)葉建華:哪一件事情?(檢察官:就是你剛剛說的傭金的這件事情,這個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所要求回扣的這件事,是他跟私下跟你說的還是他在董事會上所跟大家都知道的這件事情。)額,這個事情,我是,他是私下跟我講。」、「(檢察官:私下跟我講的。那為什麼要跟你講這件事情,跟執行業務有甚麼關係?跟你執行業務上有甚麼關係?)因為大家彼此,畢竟大家還是一個團隊麻,那雖然他們在負責,但有時候回來會問一下大家,這件案子進行到甚麼狀況?」 ⑶「(檢察官:那還有誰知道這件事情?財務長?)我猜應該 知道。我猜應該知道,因為畢竟錢的流動他必須要清楚。(檢察官:你們公司契約是由法務長擬定的是不是?法務擬定?)一般流程來講會由法務先擬個初稿,然後再給對方彼此這樣子來來回回。」、「(檢察官:那有關於這個,正峰公司跟雲南龍宮的契約,以及與香港這五間小公司的契約你都沒有看過是不是?)有的有。(檢察官:有的有。你說有的有的是說契約,是指跟雲南龍宮的公司的契約是不是?)葉建華:那他這個,草約一開始的時候,那我是有看到的,董事長是有私下拿給我看,那後來他們就在中間,那一邊的就開始會去討論,之後才定案,那至於說你剛提到另外香港的五間小公司的這個,後來那一個我在那個地檢署……在調查局的時候他們有給我看,那我覺得我並不是全部都有印象,因為畢竟這個時間比較久,因為有一些,我剛也告訴他們我真的沒有印象,有看過全部的約,我好像有看過那五間裡面好像有幾間,我有看過,因為畢竟他們有時候在請款的時候他們會附著,要求流程裡面會附著約上來。」等語。3.從上開被告供述可知,其就正峰公司董事長鍾榮昌於第一次前往香港與雲南龍宮公司洽談CIGS設備買賣事宜後,即曾向葉建華告知雲南龍宮公司有購買CIGS設備意向一事,而鍾榮昌於第二次前往香港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洽談該交易後,亦即向葉建華表示該次洽談有談及佣金問題及支付方式,並告知葉建華由於中國方面收取佣金有問題,佣金無法直接匯至中國,而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表示佣金給付方式,即以在香港之公司為給付對象,即係以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在香港之公司的帳戶收受佣金,鍾榮昌並向葉建華表示佣金係依CIGS設備買賣合約書收款期程支付,亦即依母合約上雲南龍宮公司購買正峰公司CIGS設備貨款之支付進度而定佣金支付期程,葉建華本身則認此為商業條件之一部分。而鍾榮昌向葉建華告知此事之原因,係因「畢竟大家還是一個團隊」,且葉建華亦會詢問大家案件進行進度。另葉建華並知悉其於任職正峰公司期間,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任何公司有業務往來,正峰公司之供應商中亦無香港公司,鍾榮昌則曾向葉建華表示附表一所示5間公司均為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佣金始在香港設立之公司,葉建華雖就本身是否如數看過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已不復記憶,但其確因鍾榮昌之告知,而知悉正峰公司支付予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佣金,係以支付香港顧問公司之方式提供等情,且應係在包含佣金在內之細節均談定後,始有CIGS設備買賣合約書及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之定案,至附表一所示9份技術服務契約,主要即是支付予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佣金。此外,CIGS設備買賣契約書係由承辦人賴日基以簽呈附件合約之方式送陳,在由葉建華會簽前,係先簽會彭志鴻,其後再由鍾榮昌決行,而附表一9份契約理論上應亦有進行簽呈流程。而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之付款流程,基本上係正峰公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正峰公司即需依比例支付佣金,過程由承辦人賴日基上簽呈,會財會部門,再經葉建華及董事長鍾榮昌決行。而附表三編號「應付憑單」簽呈之製表人即為承辦人,承辦人會檢附與所支付佣金相對應之附表一9份契約書其中一份,作為正峰公司撥付佣金給雲南龍宮公司之依據,請款流程要求會附上合約,而撥付佣金流程與支付其他款項之流程相同,均需檢附傳票及應付憑單。又葉建華亦明確知悉佣金當時係在月報裡、以費用方式呈現,因為「當時正峰公司沒有多少錢,每一筆費用我都會盯得很緊」等節,均供述甚明。 ㈡被告上開供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真實性 1.證人鍾榮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擔任正峰公司負責 人,葉建華為正峰公司總經理,我們整個CIGS設備包含技術,賣給雲南龍宮公司,有與雲南龍宮公司簽訂契約,佣金也是付給雲南龍宮公司。附表一所簽合約,目的即在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這些合約是依余和平所指派香港邵永章先生負責做這些事情。我與余和平的佣金約定,正峰公司財務部、法務部都知道。我記得在董事會結束時,有跟與會人員說明這個案子有佣金需要支付。當時董事會參與的人有鍾榮昌、楊寬敏、盧肇土、尹維恭、彭志鴻、劉勇豪、陳美源,監察人是陳惠月、林玲宇、張惠玲,總經理是葉建華,稽核是劉淑娟,紀錄是陳雯雯,董事會結束大家還沒散席,我有提出這個事情。當時董事會的公司成員沒有任何人有任何反應,被告也有參與該董事會,表示他也知情我有與雲南龍宮能源有限公司做此項佣金的約定。又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契約是由正峰公司法務部的彭欣正擬稿,到我這邊審閱的人可能有他的主管財務長,之後會不會到總經理那邊我不清楚,但是最後是到我這裡來。正峰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契約款項內部付款流程,怎麼走細項我不清楚,但是到最後是會要我用印,還有一張傳票我要簽。附表一契約的一般傳票(即附表二所示文件)、應付憑單(即附表三所示文件)、匯出匯款申請書(即附表四所示文件),是公司內部作帳用。一般傳票上董事長的蓋章及簽名是我自己所為,此為付款流程中之一項,應付憑單上我的蓋章跟日期,這也是我親自用印。應付憑單核准欄有一個簽字,這是總經理葉建華的簽名,內部付款流程中一定要經過總經理在核准欄處簽名後,公司才會完成整個付款流程,這是公司作業流程需要。若付款憑單沒有經過葉建華,主管機關來查時會有瑕疵、會罰款,內稽內控就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22頁)。而就被告葉建華對正峰公司與雲南龍宮公司間就CIGS設備買賣一事,需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一節,係明確知悉,且正峰公司之付款流程,必須經過葉建華簽名核准始能完成等情。2.證人鍾榮昌於本院審理復證稱:被告知悉要支付佣金以及為了支付佣金才用了興宏、華興、永銳、水澤及新一協等5家公司,我公司付給這五家公司,這五家公司在香港,他們又透過另一個邵先生再轉給雲南龍宮,不是由那五家匯出去,是公司有確實付給這五家公司,作帳也是做給這五家公司,被告都知道,不知道怎麼會在傳票上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3.證人鍾榮昌歷次證述明確,參以證人鍾榮昌為正峰公司董事長,其本身未見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是其無須虛構被告葉建華就佣金支付方式知情之不實情節,且無以此損人不利己之內容搆陷被告葉建華之必要。此外,上開所證核與被告葉建華於調查站及偵訊供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三應付憑單(除編號10、14號)上「核准」欄所簽署之「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是以,被告於102年9月3日至104年7月1日間擔任正峰公司總 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責人;鍾榮昌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5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彭志鴻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3人均明知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又附表一所示「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買賣契約書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濟部85年12月31日經85商字第85222838號函意旨參照);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亦均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均屬原始憑證;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則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款所訂記帳憑證,而均屬會計憑證。被告就雲南龍宮公司有意向正峰公司購買CIGS設備,惟正峰公司需依其要求支付佣金,而正峰公司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方式,係以付款與和正峰公司與並無業務往來、單純係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佣金而設立之附表一所示5間香港公司之方式為之,又正峰公司並未與任何香港公司有業務往來或供應商關係,正峰公司與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之附表一所示5間香港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之目的,即在作為正峰公司支付上開佣金之依據,乃至於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之佣金支付期程、佣金比例計算方式、佣金於月報係以費用呈現等細節,均瞭如指掌,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內容(亦即正峰公司向附表一所示5間香港公司為技術、服務之委託),及據此契約內容所製作之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會計憑證內容明知不實,於正峰公司承辦人員以上述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並於「應付憑單」併檢附與各筆應支付佣金相對應、內容虛偽不實之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其中之一,而簽請依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實契約內容撥款與雲南龍宮公司之際,仍本於其總經理之職權於其中附表三編號10、編號14以外之「應付憑單」上「核准」欄簽名,俾利正峰公司遂行以上述方式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之目的。基此,堪認被告為使正峰公司以上述方式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而與正峰公司董事長鍾榮昌、正峰公司財務長彭志鴻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各自分工暨利用正峰公司不知情員工填製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堪足認定。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編號10及編號14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固均未簽章,惟各該會計憑證既係被告於任職正峰公司期間內,為利遂行正峰公司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之目的,而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鍾榮昌、彭志鴻及利用正峰公司不知情員工而填製,則被告自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各自分工同負其責。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並不知悉興宏、華興、永銳、水澤及新一協等5家 公司設立所進行事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簽訂應付憑單之前,是依據一般傳票之記載,該一般傳票之會計科目、支出原因,本非被告可以去改變或懷疑的,所以被告根本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也沒有其犯罪構成要件。且證人鍾榮昌在原審作證時,明白證述本案所涉商業會計法之交易案件,上訴人根本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鍾榮昌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辯護人問:所以關於這個佣金給付的會計記載的部分,葉建華是不知情的?)葉建華是否知道怎麼做我不清楚。」,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傳票記載跟應付憑單上面記載,被告看得到上面寫的東西,但是實質上一般傳票或應付憑單的支出,事實上如何支出的內容被告是不清楚乙節並不清楚,且也不用告訴被告,因為那是被告本身應該要的職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證人鍾榮昌於本院審理已詳細證述被告知悉公司為了支付佣金開了興宏、華興、永銳、水澤及新一協等5家公司,公司付給在春香港這五家公司 再透過邵先生將佣金支付給雲南龍宮,並且在公司作帳之傳票上簽名,若不知道怎會簽名等情(見本院卷128至129頁),復參以證人鍾榮昌於調訊中供稱被告知悉正峰公司支付給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新一協公司的款項,是要給余和平佣金,且實際上開公司沒有提供正峰公司技術服務,只是正峰公司為了支付余和平佣金,因而依照香港邵先生建議,製作這些合約好讓正峰公司做帳,傳票後面都會有應付憑單,這是類似請款單的意思,正峰公司要出款前都要依照既定的流程製作這個文件,被告及彭志鴻都有在這些應付憑單上簽名蓋章,所以他們一定知道支付這些款項出去,就是為了支付CIGS設備的佣金等語。又付款予附表一所示5間公司之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及該傳票後所附之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均係正峰公司支付上開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余和平之出帳紀錄,若被告就上情均不知悉,即不會在傳票上簽名,而被告在應付憑單上蓋章,被告豈有不知各該款項係為支付出售CIGS設備佣金之理由。綜上所述,證人鍾榮昌於原審及本院上開證述,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建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丙、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鍾榮昌、彭志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鍾榮昌、彭志鴻,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鍾榮昌、彭志鴻共同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僅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載稱被告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僅包括附表二所示之「一般傳票」(且附表二編號9猶漏載4萬4,000元該筆,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惟被告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基於相同犯意而填製如附表一、附表二「4萬4,000元」該筆、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之舉,與業經起訴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丁、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正峰公司總經理,為使正峰公司得順利進行與雲南龍宮公司之CIGS設備交易,即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填製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以支付雲南龍宮公司向正峰公司購買上開設備之佣金,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行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犯罪期間非短、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數量非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在美就讀大學及碩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二、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審酌被告並未坦認犯行,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宣告之短期自由刑得易刑處分,亦無短期機構性處遇之流弊,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契約書 編號 公司名稱(全名) 簽約日期 契約效力期間 契約項目 簽約金額(美元) 乙方代表人欄位 契約名稱 1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簡稱興宏公司) 103.04.21 103.04.21-103.10.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光伏設備銷售推廣上,提供各項相關解決方案。 39萬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契約 103.06.21 103.06.21-103.12.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如貨櫃裝卸吊掛等安排事宜。 8萬3,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3.06.21 103.06.21-103.12.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劃及安排事宜。 10萬4,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2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簡稱華興亞太公司) 103.06.29 103.06.29-104.01.30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6萬6,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3.06.29 103.06.29-104.01.30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等各項試量產前準備工作事宜。 14萬3,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4.01.20 104.01.20-105.01.19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 15萬1,000元 鍾榮昌簽名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補充協議(一) 3 永銳有限公司(簡稱永銳公司) 103.09.29 103.09.29-104.09.28 正峰公司委託永銳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永銳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駐地之規畫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9萬6,000元 鍾榮昌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立約人欄位由鍾榮昌簽名 永銳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4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永澤公司) 103.09.29 103.09.29-104.09.28 正峰公司委託永澤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永澤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設備進駐地協助規劃水、電、氣等周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11萬5,000元 鍾榮昌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立約人欄位由鍾榮昌簽名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5 新一協有限公司(簡稱新一協公司) 104.01.20 104.01.20-105.01.19 正峰公司委託新一協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新一協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上開設備之相關專門指導與授權之前置準備、規劃及策略顧問工作。 13萬1,200元 鍾榮昌簽名 新一協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附表二:一般傳票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傳票支付內容 簽核人員 傳票編號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勞務報酬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4月2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2 103.05.12 10萬元 技術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5月1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3 103.06.09 9萬元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6月9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4 103.07.04 6萬元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5 103.07.04 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 華興亞太公司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6 103.07.10 5萬元 興宏公司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1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7 103.07.10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1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8 103.08.04 2萬6,000元 支付華興亞太報酬(尾款)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8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8月15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4萬4,000元 10 103.09.02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9月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1 103.09.30 6萬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9月3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11月7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11月7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4 104.02.02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4年2月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附表二之1:一般傳票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傳票支付內容 簽核人員 傳票編號 1 104.07.06 5萬1,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尾款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空白) 104年7月6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2 104.07.06 4萬1,200元 新一協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空白) 103年7月6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附表三:應付憑單 編號 製表日期 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備註 採購品名 額外備註 簽核人員 附註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無 勞務報酬 1.首款USD200,0002.尾款USD190,000依工作進度分次付3.依據00000000簽訂的技術服務契約4.帳戶如附件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同一給付原因 2 103.05.12 10萬元 技術服務契約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1.興宏投資有限公司2.第二次付款3.尚有尾款USD9萬元整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2同一給付原因 3 103.06.09 9萬元 興宏-技術服務契約USD90,000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無 核准欄:鍾榮昌、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3同一給付原因 4 103.07.02 6萬元 興宏投資-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4同一給付原因 5 103.07.02 9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5同一給付原因 6 103.07.02 5萬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6同一給付原因 7 103.07.02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給付原因 8 103.08.01 2萬6,000元 無 支付華興亞太報酬(尾款)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8同一給付原因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興宏投資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9同一給付原因 103.08.15 4萬4,000元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興宏投資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10 103.09.01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無 核准欄:鍾榮昌(代) 與附表二編號10同一給付原因 11 103.09.29 6萬元 永銳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有限公司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1同一給付原因 103.09.29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企業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有限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2同一給付原因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企業有限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3同一給付原因 14 104.01.26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新一協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鍾榮昌(代) 與附表二編號14同一給付原因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附表四: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編號 申請日期 轉帳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性質/用途 申請人簽章 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內容 附註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1同一給付原因 2 103.05.12 10萬元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2同一給付原因 3 103.06.09 9萬元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3同一給付原因 4 103.07.04 6萬元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與安排 與附表二編號4同一給付原因 5 103.07.04 9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與附表二編號5同一給付原因 6 103.07.10 5萬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與附表二編號6同一給付原因 7 103.07.10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給付原因 8 103.08.04 2萬6,000元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與附表二編號8同一給付原因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與附表二編號9同一給付原因 103.08.15 4萬4,000元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劃與安排 10 103.09.02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與附表二編號10同一給付原因 11 103.09.30 6萬元 永銳公司 永銳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1同一給付原因 103.09.30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水電氣等週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永銳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2同一給付原因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水電氣等週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與附表二編號13同一給付原因 14 104.02.02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補充協議一 鍾榮昌(蓋章) 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4同一給付原因 104.02.02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新一協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備相關專門技術指導與授權之前置準備,規劃及策略顧問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