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3253-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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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莊孟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21、1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等其他部分,故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49至152頁;原審卷第43、51頁;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張麗雲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其中5,000元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剩餘款項自113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均有賠償5,000元等節,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9月18日所提書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99頁、第171頁、第193至213頁),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雖以其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甚微,請求按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本件被告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實際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而自動繳交其所得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1頁)。惟被 告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尚在審判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