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訴-3260-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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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蘇柏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瑜(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併承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11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暨沒收諭知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並免 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2月10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乙節,有被告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3年字第255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之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合於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願對被告求償等情,再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角色,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資料文書處理工作、月薪2至3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4萬5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卷第18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