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上訴-3261-202410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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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7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采穎(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5頁),嗣被告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狀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及補正上訴理由到院,又該裁定經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寄存予伸港分駐所、新莊派出所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復於112年9月9日,寄存予梅花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但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上訴狀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及補正上訴理由到院(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