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3262-20250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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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亭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李浩亭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1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有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 ,受李孟豪指示,初次交付系爭毒品而涉犯本案,並無任何獲利也不曾接受勒戒處分,目前家中尚有父親及年僅4歲的女兒待扶養,被告目前努力工作為家人留存生活費用,請衡量被告本案犯行未遂,犯後態度良好,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販賣本案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並說明審酌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㈢本院審查後,認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被告所提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說明「觀察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予喬裝員警之經過,可知被告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達500包且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1包,販售價格更高達新臺幣14萬元,足認其非為獲取微小利潤而販賣毒品,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再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僅係為缺錢花用,則依其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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