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268-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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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2、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羅賴堂(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先前雖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58萬元、186萬元,然此部分與被告無關。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取款未遂,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仍願意賠償5萬元,惟遭告訴人拒絕,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訂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實有違誤。被告雖有其他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然均未確定,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高度和解意願,無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且因經濟窘迫、缺乏知識而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已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37頁、原審卷第18、57頁、本院卷第62、64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因為我被抓了,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提供上游「漢克」之資料,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此種詐騙集團分工合作之運作模式,除對我國人民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影響外,且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危害程度並非輕微,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且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已深刻體悟所犯之錯誤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為圖謀一己私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從事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原判決既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依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