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3268-202412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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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認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3年4月15日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隨即於翌(16)日繳交保證金出所,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附卷可稽。嗣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經傳喚被告並通知辯護人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參以被告自承其母親是越南人(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其於海外有至親居住,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顯見保全被告以免其逃逸海外之必要。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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