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3271-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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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英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112年度偵 字第8020號、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英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手持載有「Macoin註冊使用」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資料後,即以被告名義綁定上開帳戶申設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電子錢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劉吉英上開電子錢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手持載有「Macoin註冊使用」文字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需要現金周轉,想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看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林」之人接洽,對方要我依照流程提供個人資料,我就依照「小林」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給對方,連同帳戶存摺封面都拍給對方,我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拿去申請電子錢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但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又因經濟拮据而有應徵工作或貸款之需求下,因欲辦理貸款過於急迫,實難期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被告提供個人資料是為了借貸,對於「小林」實際如何使用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被告並不知情,更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小林」佯裝為代辦借貸業者,陸續向被告索取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封面等文件,使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被騙取上開個人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封面等文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又即使近年來政府已大力進行詐欺防制之宣導,各種新型態詐騙手法亦屢為新聞媒體所報導,然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推陳出新,相較於過往直接取得人頭帳戶取款之手法,騙取個人資料冒用名義開立電子支付帳號再持以詐騙他人,仍屬較新近之犯罪手法,即使一般人應較能認知到不應任意將可支配運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但對於其他類型之個人資料,如詐騙集團虛構出要求對方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之特定合理情境,向特定人騙取該等個人資料,亦可能深信不疑而交付,而未能預見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用途。  ㈡從而,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 驟然推論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判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且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案發當時行為人提供個人資料之情形、智識程度、心智狀態等情節,審慎認定之。  ㈢經核本案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與LINE名稱「小林」二人間之LIN E訊息之翻拍照片內容,被告係於112年5月29日開始與「小林」聯繫通話,雙方經數則語音通話後,小林於6月2日傳送訊息稱:「請提供我以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或駕照正面(需有證件照)、存摺封面、女兒存摺近三個月明細」,被告在與「小林」語音通話後,隨即拍攝存摺交易明細、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小林」,後與「小林」語音通話,小林隨後表示:「還缺您的存摺封面」,被告又重新以每張照片一張證件之方式拍攝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併同女兒存摺帳戶資料照片傳送予「小林」,小林隨後又稱「需要提供您本人的帳戶」,被告隨即拍攝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小林」,「小林」以貼圖表示「OK」後,又稱:「再來請依照流程操作以便確認為您本人辦理,維護雙方權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用紙張寫下:僅限macoin貸款註冊使用,並寫下今天的日期,例:2023/6/2…。自拍時請問遮擋到臉部(必須全臉入鏡),並保持身分證上資料清晰可見(必須能清楚看見發證日期)」,被告隨即依「小林」指示再次傳送身分證照片,及傳送其本人手持身分證、書寫「僅限ma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3/6/2」紙張之自拍照片給「小林」(見原審卷第91至133頁),上述對話過程,與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請貸款而依照「小林」指示提供個人資料與郵局帳戶資料之情節相符。  ㈣再經檢視後續被告與「小林」之訊息內容,於相隔數日後之1 12年6月7日12時26分,「小林」才又傳送訊息稱:「姐您好,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需要有保人。保人條件:勞保記錄5年、薪轉一年記錄」云云(原審卷第133頁),被告即於12時35分撥打語音電話予「小林」,因未接通,隨後「小林」於12時36分回撥,雙方並語音通話49秒,後小林即於12時40分,傳送一身分不明人士之帳號,並傳送訊息聲稱:「這個業代是別家代辦,他做信用包裝很專業」、「再麻煩您加他」、「我有跟他說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則可見被告辯稱其透過「小林」申請貸款,但3天後「小林」就告知資料不行而未予貸款之情詞,亦應與事實相符。據上內容,可知「小林」確實以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詐術,要求被告傳送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封面等文件資料,堪認被告確實誤信「小林」確為其辦理貸款之從業人員,進而依「小林」之指示傳送前揭資料予「小林」,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將前開資料傳送予「小林」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㈤據上,本案被告僅傳送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 「小林」,而未直接交付得以直接支配、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或資訊;且「小林」始終係以辦理貸款名義向被告索要身分證、健保卡、個人自拍照片與郵局帳戶資料一節,既經認定如前,過程中又未見任何可推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挪做不法用途之情事,應難期待被告在「小林」上開說詞誘騙下,僅因傳送上開資料,即可認識到該等資料會於事後遭詐騙集團作為綁定上開帳戶申設MaiCoin電子錢包及據以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用途,是以被告對於「小林」所屬詐騙集團後續利用其個人資料申設MaiCoin電子錢包及以之作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應難認有預見可能性,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有悖於一般辦理借貸之經驗法則,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採。  ㈥至於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 仁妤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上開電子錢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意思,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尋求貸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等語,應屬可信,亦無從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申設上開電子錢包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如在Google網站上搜尋關鍵字「mac oin貸款」或「maicoin貸款」,網頁就會出現「常見詐騙手法1-打工詐騙、貸款詐騙」、「小心別成為人頭戶!」等標題及內文,堪認被告查詢上開貸款資訊時,已然知悉透過「maicoin貸款」申辦帳戶,顯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然被告仍依照「小林」之指示註冊並提供個人及帳戶相關資料,行為與一般正常借貸者相違。2.金融實務上,借款必須提供一定保證或資力證明文件,使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故如要求借貸者提供個人帳戶、照片、身分資料即可辦理貸款,與實務運作不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此種行為可能使他人利用自身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3.我國社會近年來,屢屢發生詐騙案件,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贓管道,藉以逃避司法單位追查,故教育、政府宣導與各類媒體多年來,已持續宣導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於犯行時年屆63歲、具完成國民教育之基本智識程度,自可預見詐騙集團可能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4.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  ㈡然查:被告雖提供其身分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被利用為申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使用,但被告係因欲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說詞誘騙後,始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個人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資料等個人資料予「小林」,以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難以期待其必然能認知到其行為會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復用以詐騙他人使用,業經論述如前;又參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否能如檢察官所述,對「小林」之說詞不合常理之處有所質疑警覺,並因被要求書寫「註冊MACOIN電子錢包」等文字即察覺事有蹊蹺,進一步上網查證,亦有疑問;況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尚要求被告傳送女兒存摺近3個月交易明細,被告隨即依指示傳送其女兒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予「小林」(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甚至直至112年6月7日,「小林」仍向被告聲稱:「姐您好,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需要有保人。保人條件:勞保紀錄5年、薪轉一年紀錄」(見原審卷第133頁),可見「小林」為取信被告,仍持續營造出進行貸款之徵信對保後,始可能核撥假象,則被告是否如檢察官所述,當然能識破詐騙集團所精心設計之騙局,而可預見其資料被持用開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實非無疑問之處。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蘇婷雅 (告訴) 112年6月11日某時許 使用FB廣告魔龍傳奇、LINE暱稱「外掛聯合國」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 2 陳彥錞 (告訴) 112年6月10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銓鼎科技」、「銓鼎科技編號038」、「將薪比薪」、「Alan」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3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2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3 王仁妤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陳專員」、「傑森顧問」、「TEZOS」佯稱:操作交易所「TEZOS」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9日8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112年6月9日8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1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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