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3275-202411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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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F000-A112001(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BF000-A112001(原判決稱甲女)所犯誣告罪所為 之科刑,並諭知緩刑及緩刑附條件,雖有說明其理由,固非無見。惟⑴本案被告為誣告、偽證犯行後,耗費司法資源,致被害人王俊杰、徐凱麒因該案偵辦時遭搜索,被害人徐凱麒遭拘提,其等基本權受有相當大之侵害,且於本案偵查、原審初次訊問時,均未自白犯罪,是在原審準備程序已確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後,才改為自白犯罪,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依量刑減讓原則,自應給予較小幅度之減讓,然原審僅量處高於最輕本刑1月之有期徒刑3月,雖未考量上情,其量刑已有未當;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犯另案業經起訴,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1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竊盜罪)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後犯上開3案等情,足認守法意識薄弱,一再違犯,而有再犯之虞,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3目之規定,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僅因被告無刑事前案又自白犯罪,而未斟酌上情即諭知緩刑,亦有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科刑部分予以重新審酌改判。  ㈡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暫居 在王俊杰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臥室期間,係與王俊杰及其友人徐凱麒(綽號「阿麒」)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遭其等下藥違反意願性侵情事,且王俊杰係經其同意而於性交過程中拍攝影片,竟意圖使王俊杰、徐凱麒受刑事處罰,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承辦員警誣指王俊杰、徐凱麒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口腔、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且王俊杰未經其同意拍攝其與徐凱麒性交影片,而涉有強制性交與妨害秘密等犯行。復又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是否遭王俊杰、徐凱麒共同下藥迷昏性侵並遭拍攝性愛影片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遭王俊杰、徐凱麒性侵,王俊杰未經同意拍攝上開性交影片,而誣告、偽證二人分別妨害性自主罪嫌,王俊杰另涉妨害秘密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874號案件對王俊杰、徐凱麒為不起訴處分。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初次訊問時,均未自白犯罪,是在原審準備程序已確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後,才改為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後犯上開3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難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以作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考量。又被告尚未就此部分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在本院宣判前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前、後有如前述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之素行,足認其有一再違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上訴,檢察官陳 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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