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3281-202411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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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5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 71、664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僅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上訴(本院卷第78、204頁)。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誠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設立「 博誠商行」,又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共計29名被害人受害,且犯後態度惡劣,仍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與本案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忽視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經濟上巨大損害與生活遽變及影響,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量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配合申設商號、申辦銀行帳戶後,將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