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3287-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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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威廷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8號、 第7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罪刑(不含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董威廷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   事 實 一、董威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珍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董威廷(下稱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4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並予以科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7頁),是上開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 易,但辯稱:此2次身上剛好沒毒品,有交易但沒成功等語。辯護意旨主張略以:被告雖曾於上開時間欲與證人許珍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但並未交付毒品予許珍嚴,上開2次交易均未成功,應僅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確有起訴書所載各次販賣毒品之事實,均會坦承以對,接受刑罰,被告於另案均承認,沒必要針對這兩件否認;證人許珍嚴就附表編號1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依上證1所示112年4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時間13時18分3秒至6秒,被告右手均置放於所騎機車右把手上,似未見交付物品予證人許珍嚴之情,另證人許珍嚴於錄影時間13時18分4秒舉起右手之情,是否持有物品尚難確認,則被告該次是否有交付某物品予證人許珍嚴顯然難以確認,況證人許珍嚴於錄影時間13時18分3秒欲自被告處離去時至錄影時間終了期間,似均未見其手中持有原審所認之一小包東西,要難以上開錄影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依據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證稱:其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其都叫 被告「董仔」,其均是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其找被告就是拿安非他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與被告聯繫,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譯文中其說「1張1張」就是指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日下午4時32分許通話後不久,其與被告就在○○區○○路的安和國小大門口見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當日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字卷第112至113頁)。  ⒉再觀以被告與許珍嚴112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日 下午3時57分許,許珍嚴撥通電話後即向被告稱「董耶喔,我許仔,○○路這邊,你現在有辦法來○○路這邊的Seven嗎?」,經被告覆以「我們在安和國小門口等就好了阿」,並再詢問許珍嚴「要拿多少?」,許珍嚴告以「1張啦」,被告隨即表示「喔,好啦,拜拜」;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詢問許珍嚴人在何處,經許珍嚴回稱「安和國小這裡阿」、「我在大門口這裡阿」,被告則回「大門口,好,拜拜」等語(他字卷第50頁),足證證人許珍嚴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毒品價格、交易地點等節均屬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許珍嚴於112年3月23日來電就是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00000號卷第9頁),綜上各情勾稽,堪信證人許珍嚴所證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聯繫,雙方事先於通話中確認交易價量「1張」及交易地點後,被告有於112年3月23日以1,000元之價格在前揭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予其之證言係屬真實可採。  ⒊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在112年3月23日 並沒有見到面,其在電話中一直說沒有看到人,當天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然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112年3月23日確有與許珍嚴見到面,僅否認有交付毒品給許珍嚴乙節(他字卷第128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89頁),是證人許珍嚴上開證述其於該日未與被告碰面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供述相異,自難認證人許珍嚴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更異之證述可以採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依被告與證人許珍嚴於112年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許珍嚴先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表明要購買(1張)1,000元之毒品,並相約於新北市○○區安和國小門口前交易,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與許珍嚴聯繫,並詢問許珍嚴人在何處,經許珍嚴明確回稱「安和國小這裡阿」、「我在大門口這裡阿」,被告則回「大門口,好,拜拜」等語(他字卷第50頁),顯見許珍嚴於上揭通話中,從未表示「其沒有看到人」等類詞語;復依上開對話脈絡所示,許珍嚴先係電話聯繫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與地點,並於間隔35分後,被告即回撥電話確認許珍嚴人所在位置,堪認此時被告已在新北市○○區安和國小附近某處等待與許珍嚴進行毒品交易,且許珍嚴既已與被告相約於當日進行毒品交易,若被告並未出現,衡情許珍嚴應會再次與被告聯繫,惟依卷附譯文所示,當日許珍嚴與被告間再無其他通訊內容,由此可見證人許珍嚴於原審證稱其於當日並未與被告見面、故未完成交易云云,並非事實。  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該次身上剛好沒毒品因而交易未遂云云。 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通話中先行詢問證人許珍嚴「要拿多少?」,經證人許珍嚴告以「1張啦」,被告即表示「喔,好啦」,是證人許珍嚴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已事先於通話中確認交易價量「1張」,被告並當場於通話中應允,更於間隔35分後,致電證人許珍嚴詢問其所在位置以確認已在雙方約好之交易地點等待被告前來交易,設若被告於當時並無毒品可以提供給證人許珍嚴,則於證人許珍嚴電話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大可於電話中直接表明拒絕或表示沒有毒品得以提供即可,何需於應允後,還特地出門前往交易地點,僅為告知證人許珍嚴其沒有毒品一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時應已持有可供該次交易之毒品;證人許珍嚴所證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交易有成功之情,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益徵被告所辯及證人許珍嚴於原審審判時所證其2人於112年3月23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2日下午1時7分許與 被告聯繫,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表示「啊1張」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多一點啦」是其希望被告可以再多給其一點安非他命,於當日下午1時12分許通話後不久,其就去新北市○○區○○路的臨洋港餐廳前與被告進行交易,其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次交易有成功,就是單純跟被告買毒品等語(他字卷第113至114頁),明確證稱其於當日確有向被告順利購得毒品。  ⒉細繹被告與證人許珍嚴間112年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 人許珍嚴於當日下午1時7分許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稱「董仔,我許仔啦」、「啊1張,多一點啦,好不好,安和國小」等語,被告即回稱「好」,嗣於當日下午1時12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許珍嚴,並表示「在臨洋港好不好」,許珍嚴即回稱「臨洋港,好啊」等語(他字卷第50頁背面),顯見雙方確有議定在臨洋港餐廳前交易價值1,000元之毒品無疑;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112年4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被告騎車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許珍嚴見狀即走向被告,被告隨即拿出某物品交予許珍嚴,許珍嚴取得該1小包物品後就騎車離去等情(本院卷第95至99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1小包毒品予證人許珍嚴,故證人許珍嚴前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核與其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及與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許珍嚴與被告相約碰面、被告交付毒品之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珍嚴之事實無訛。  ⒊至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證稱:其於112年4月2日當天有見到對 方,但對方說沒有東西,其把錢拿了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然查,被告確有與許珍嚴相約於112年4月2日新北市○○區臨洋港餐廳前欲交易毒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第75520號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抵達交易地點臨洋港餐廳後,隨即拿出物品交予許珍嚴,許珍嚴確實手持1小包物品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足見證人許珍嚴當時確實自被告手中取得1小包物品,綜合其2人本係為毒品交易而見面,且證人許珍嚴於自被告處取得該物品後隨即騎車離去等前後脈絡以觀,自堪認被告所交付者即為渠等約定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證人許珍嚴於原審證述其於當天未自被告處拿到毒品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況且,果若被告當時手上並無毒品可以拿給證人許珍嚴,被告何不逕自於電話中敘明此情即可?何需特別騎車出門僅為當面告知證人許珍嚴並無毒品可供交易一事?顯屬不合常情。又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見原審卷第95、97頁),係被告拿出某物品交付予證人許珍嚴,而非證人許珍嚴先拿東西給被告後、再經被告返還予證人許珍嚴,故證人許珍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天係其先拿錢給被告、後來沒拿給他,其把錢拿了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亦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交易過程不符,並不足採。辯護人雖舉上證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懷疑似未見被告交付物品予證人許珍嚴云云,然此部分自應以原審當庭勘驗動態錄影查明前後脈絡、雙方連續之動態肢體動作等為準,而非僅以自行截取之單張靜態翻拍細部畫質強加揣測,併此敘明。  ㈢又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偵訊時證述是向被 告購買毒品,係因警察說要咬一個人,其會害怕,所以其才說是被告,但實際上本案2次毒品交易均未成功云云(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然經原審詢問證人許珍嚴,證人許珍嚴均未能明確陳明究係何人要其為如此陳述(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許珍嚴於警詢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無強暴、脅迫、不當利誘等不正詢問情形,其警詢筆錄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回答,並經確認筆錄記載與其所述內容相符後始行簽名等語(他字卷第112頁),再觀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除敘明與被告2次毒品交易經過之外,尚清楚向檢察官表示:其不會誣賴被告,所為證述亦無因疲累、害怕或想要獲釋或減刑而胡亂回答,並明確表示「事實就是這樣」等語(他字卷第112至114頁),酌以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等客觀事證,均足資佐證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所為證述,顯見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係本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真實之事發經過無疑。故證人許珍嚴於原審改口證稱:其係因警察說要咬一個人,所以才說是被告販賣云云,顯係其事後杜撰企圖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基上,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其證詞如前,亦無從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證人許珍嚴與被告聯繫後,再由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方式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復屬有償交易,且證人許珍嚴與被告並非至親,被告亦不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而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據此可認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 珍嚴,其犯行應屬未遂云云,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同1人,交易之毒品價格均僅為1,000元,金額非鉅,為小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倘對被告上開犯罪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被告該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猶嫌過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均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均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法定最輕本刑過重,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主張此2犯行未遂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主張此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罪刑(不含沒收)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應予相當非難,斟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數罪尚未確定,且被告現因另案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各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沒收之判斷既無違誤,本院前揭撤銷之原因亦與沒收無關,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證據 罪刑欄 1 許珍嚴 112年3月23日16時32分許(許珍嚴與被告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安和國小大門口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許珍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75520號卷第30至32頁、他字卷第112至11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75520號卷第33至35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5520號卷第52、61、79、99頁) 董威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2 許珍嚴 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臨洋港餐廳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許珍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75520號卷第30至32頁、他字卷第112至11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75520號卷第33至35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5520號卷第52、61、79、9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5520號卷第69頁) 董威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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