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3288-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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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輝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淑貞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炳輝、秦淑貞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等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又被告秦淑貞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全部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因此各該撤回上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處被告吳 炳輝之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被告秦淑貞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全部),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吳炳輝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吳炳輝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訴674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4、199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吳炳輝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炳輝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11偵60108卷㈠第283頁、112訴674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98頁),被告秦淑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11偵60108卷㈠第289頁、112訴674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99頁),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吳炳輝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耶」之周財興,警方並因此查獲周財興,惟周財興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者為其涉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被告吳炳輝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並無因果關聯性;而被告秦淑貞於警詢時則因供稱不知其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查緝相關犯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230122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之調查筆錄、周財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112訴674卷第137至142、147至155頁),是被告吳炳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固以其等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 及子女身體狀況等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00、204至20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圖獲利(量差、價差)而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吳炳輝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秦淑貞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危害社會之程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吳炳輝、秦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至被告吳炳輝、秦淑貞所述之身體、家庭經濟及子女身體狀況等情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就其等所犯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吳炳輝、秦淑貞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分別為本案犯行(即被告吳炳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吳炳輝、秦淑貞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吳炳輝有配合警方偵辦犯罪但未因此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炳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5年1月);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即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被告吳炳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量刑(含被告吳炳輝之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輝肢體殘障、 僅國小畢業,被告秦淑貞僅高職畢業,其等共同撫育5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子女均罹患罕見疾病,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若被告2人均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孩子長期無父母陪伴,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65、186、192、204至205頁)。惟本案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5年2月、5年1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5年),且就被告吳炳輝所犯2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0年2月,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含被告吳炳輝之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秦淑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秦淑貞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炳輝及秦淑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吳炳輝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4「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及4「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及4「購買者」欄所示之人;秦淑貞於如附表二編號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3「購買者」欄所示之人;秦淑貞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販售米黑色晶體1小包(重量不詳)予如附表二編號2「購買者」欄所示之人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遂(未據鑑驗秦淑貞此部分販售之毒品,無從認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僅得認屬未遂)。嗣經警對吳炳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請實施通訊監察,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炳輝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吳炳輝及秦淑貞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炳輝及秦淑貞均坦承不諱(偵字卷一第7至19、25至26、281至2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268頁;偵字卷一第27至36、287至289頁、本院訴字卷第119、262、268頁),核與證人陳基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33頁)、證人鍾佩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81至187、267至268頁)、證人黃鈺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31至241、259至260頁)、證人張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43至51頁、偵字卷一第273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5號、聲監續字第139、255、304、371、482、550、670、719、767、835號通訊監察書(偵字卷二第219至26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一第51至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一第16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891號搜索票(偵字卷一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77至81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偵字卷一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查被告秦淑貞於本案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對於涉及毒品案件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秦淑貞與陳基瑲或鍾佩妏並不熟識,此據被告秦淑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字卷一第29頁),顯見被告秦淑貞與陳基瑲或鍾佩妏間並無親密依存之關係,設若被告秦淑貞於本案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基瑲、鍾佩妏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此外,被告吳炳輝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家中有2個小孩得罕見疾病,一個住院、一個在家裡照顧,是經濟過不去才販毒等語(偵字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等2人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主觀上營利意圖,應堪認定。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炳輝就附表二編號1及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核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及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起訴意旨認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情,然查,證人陳基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打給吳炳輝前一天我有跟秦淑貞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但我看顏色怪怪的,我沒有施用,就直接丟掉了,後來秦淑貞有再補1包給我,但還是一樣顏色不對勁,帶點米黑色的,一般正常是帶點白色,所以我不敢吃,就直接丟掉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3頁),且證人陳基瑲確實有向秦淑貞表示「上次那個不可以用」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字卷一第53頁),堪認證人陳基瑲並未施用被告秦淑貞所交付米黑色晶體1包,復被告秦淑貞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包未據扣案,無從鑑驗是否確實含有毒品成分,是被告秦淑貞與證人陳基瑲就其等間之交易雖具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然就被告秦淑貞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包是否確有毒品成分乙節,僅有被告秦淑貞之單一自白,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米黑色晶體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僅以被告秦淑貞之自白遽論被告秦淑貞販賣米黑色晶體1包予證人陳基瑲之行為已達於既遂程度,但因被告秦淑貞已有與證人陳基瑲議價甲基安非他命之出售價格及交付行為,達於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程度,應論以未遂犯,併此說明。㈢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炳輝於偵審程序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被告秦淑貞亦於偵審程序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查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係自白起訴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本院認僅達未遂階段,應認被告秦淑貞就此部分仍有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秦淑貞就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遞減輕其刑。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等2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考量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㈤至員警雖有因被告吳炳輝之供述,查獲周財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係查獲周財興涉嫌持有、施用毒品等罪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秦淑貞則因供稱不知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查緝相關犯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2301225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37、151至155頁),是被告吳炳輝雖有提供相關事證供員警查獲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究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予張錦宏、黃鈺嵐之毒品上游無關,是本案尚未因被告等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前已有施用毒品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以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分別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等2人犯罪後尚能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炳輝尚供出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為警查獲,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5、273至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炳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張 錦宏只有給我1,000元,剩下的2,000元欠我還沒給我等語(偵字卷一第26、2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鈺嵐的3,000元也沒有給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因卷內除證人張錦宏、黃鈺嵐指稱已付訖毒品買賣價金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佐張錦宏、黃鈺嵐前揭指述之真實性,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僅就被告吳炳輝收取張錦宏所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元部分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秦淑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陳 基瑲有給我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但鍾佩妏只有給我毒品交易價金5,000元等語(偵字卷一第30、36、289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因卷內除證人鍾佩妏指稱已付訖毒品買賣價金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佐鍾佩妏前揭指述之真實性,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就被告秦淑貞收取陳基瑲所交付之毒品價金2,000元及收取鍾佩妏所交付之毒品價金5,000元部分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等2人分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炳輝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偵字卷一第51至5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吳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秦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秦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吳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者 販賣者 1 111年11月15日19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吳炳輝以扣案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與張錦宏聯繫,並相約以3,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錦宏,並於左列時間至張錦宏左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錦宏。 張錦宏 吳炳輝 2 111年6月1日前1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秦淑貞先與陳基瑲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代價販售米黑色晶體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基瑲。嗣因陳基瑲認顏色有異而未施用,並於111年6月1日23時24分許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告知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小包有異,而要求更換,經秦淑貞更換後,因陳基瑲仍認顏色有異而未施用。 陳基瑲 秦淑貞 3 111年6月26日01時59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鍾珮妏於111年6月26日01時59分許,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秦淑貞接聽後,雙方約定以6,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秦淑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予鍾佩妏。 鍾佩妏 秦淑貞 4 111年6月初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黃鈺嵐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相約至吳炳輝住處,由吳炳輝以3,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鈺嵐。 黃鈺嵐 吳炳輝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