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3289-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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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承煒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8、113、11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承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承煒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第一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向趙睿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趙睿紳等人詐得附表一之金額後,旋即以附表一之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入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再將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匯、提領,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趙睿紳、周詩清及汪建勳所為證述相符,且有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被害人即告訴人所提供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擔任志願役士兵,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為圖獲取利益,將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另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規定「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第一銀行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一之告訴人趙睿紳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各轉匯至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後再轉匯、提領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86頁),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僅空泛 記載「再經轉匯至王承煒上開帳戶,且又遭轉匯一空」,未明確交代該詐欺集團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詳細經過,且於原判決附表中,亦未敘明告訴人趙睿紳等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項,經轉匯至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後,是否又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及理由未明確記載之違誤。 ㈡原審於113年1月19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 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允當。 ㈢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睿紳達成和解,且當庭支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卷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同有未當。 ㈤從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新法裁判,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趙睿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並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圖貸款清償賭債,復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陳為單親家庭,父母很早離異,家中尚有哥哥、姐姐,目前未婚,無需扶養對象,於案發時擔任志願役士兵,現從事旅館櫃臺人員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現在進行更生程序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詩清、汪建勳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未能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又被告僅為圖貸得款項,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告發部分: 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款 項,均各再轉匯至附表二之帳戶,則該帳戶之申辦人亦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再次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1 趙睿紳 111年6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蔡易鑫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67萬2,814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被告一銀A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88號起訴書)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67萬2,790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2 周詩清 111年6月底;假投資 111年9月8日11時44分許,匯款45萬元 凌振勇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 11時53分許, 43萬5,663元 被告一銀A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113號移送併辦)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43萬3,385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3 汪建勳 111年7月14日;假投資 111年8月30日11時35分許,匯款12萬9,987元 黃智勇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22萬7,364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被告一銀B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117號移送併辦) ①111年8月30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1,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②111年8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③111年8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④111年8月31日凌晨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A帳戶,再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21分許,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由本院告發涉及詐欺案之相關帳戶部分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