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3300-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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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紘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之母 林玉清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書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讌䛴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第42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丞翊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蔡書易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何讌䛴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紘濬、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下合稱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被告4人均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55、459頁),被告蔡書易及何讌䛴並均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9、4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書易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提供名下帳戶之行 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李丞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查原審法院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曾函 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李丞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被告李丞翊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李丞翊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李丞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其容易受他人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需要照顧者協助做生活中的決定,其另案「行為時」因受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1至169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認被告李丞翊受智能不足因素影響,導致其社會判斷能力不成熟,致其另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李丞翊因詞彙認字有限等原因,不排除測驗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5至166頁),而本案與該另案之案發時間相近,前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供本案被告李丞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衡諸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李丞翊之情況,被告李丞翊於本案尚知一一仔細提醒被告何讌䛴等車手刪除對話紀錄以規避警方查緝,甚且編派不同之款項來源以取信於被告蔡書易、何讌䛴等車手,顯然對其本案所為違法已有認知,是本院認被告李丞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考量其易受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依前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4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被告蔡紘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分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1頁;原審金訴卷第77頁、第315頁;本院卷第467至480頁),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7至480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4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㈣被告何讌䛴雖請求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然查被告何讌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卷第156頁;原審金訴卷第31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7至48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尚未符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何讌䛴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林智雄 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林智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告訴人林智雄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讌䛴,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何讌䛴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顯見被告何讌䛴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僅1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再查,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 蔡紘濬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李丞翊及蔡書易亦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第482至483頁),然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於本案犯罪分工與角色,其等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李丞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蔡書易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犯行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紘濬刑之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蔡紘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8罪),審酌被告蔡紘濬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牟求一己之私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紘濬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蔡紘濬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蔡紘濬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蔡紘濬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李丞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被告蔡書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何讌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李丞翊及蔡書易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被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被告何讌䛴與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另被告李丞翊有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被告何讌䛴有前述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被告蔡書易有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原判決未適用各該規定減刑,自有違誤。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就其等所涉輕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83頁),被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83頁),被告何讌䛴與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1頁),並已實際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2頁),暨其等素行(見本院卷第411至436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丞翊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書易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何讌䛴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李丞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8、被告蔡書易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2、4、5至7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李丞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惟其 所犯本案罪數非少、詐騙金額非微,復僅與其中2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復已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 蔡書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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