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3301-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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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亭君 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丞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8號、 第37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的部分撤銷。 甲○○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檢察官就被告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就其等有罪部分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18、220、3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有罪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乙○○、甲○○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被告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㈡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甲○○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減刑規定,係為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亦有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之原意。所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白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曾經自白,不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為自白始足當之。蓋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其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邱仁廷犯行認罪,具體詳述如下,「(提示109.12.7甲○○與邱仁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講什麼?)‥後來在說我們之前交易還差半個要給他,後面這段不是我接的,應該是我媽媽跟他的對話。後來是我拿到他店內給他,錢之前已經給過了」、「(提示110.2.21甲○○與邱仁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講什麼?)這次有交易毒品1公克1500元,我拿下去給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35538卷第67頁反面、68頁正反面);嗣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經法官告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甲○○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56至157頁)。而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業經檢察官明載於起訴書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縱使被告甲○○事後於原審審理程序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等語(原審卷第259、440、444頁),亦無礙其於原審曾認罪之事實。且被告甲○○對上開認罪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均稱「都是我的意思陳述」等語(原審卷第439頁,本院卷第225、347頁),又被告甲○○上訴本院亦坦承原審所認定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6、348至349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自白犯罪事實及罪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乙○○部分: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偵35538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原審卷第156至157、260、440頁,本院卷第226、3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審函詢承辦檢警單位有無因被告乙○○、甲○○等2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及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均回函略以無查獲等情,有新北地檢111年6月15日新北檢增仁110偵35538字第1119062741號函、林口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90816號函、112年5月2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9283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213至215頁);另被告乙○○自述其另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提供上游情資,亦據土城分局則回函略以:被告乙○○遭查獲毒品案件後,曾至本分局偵查隊供稱毒品來源為涉嫌人田凱銘所提供,惟當時因被告乙○○無向涉嫌人田凱銘購買毒品之事證而未製作筆錄;然被告乙○○因故得知通緝犯徐志雄之毒品來源亦為涉嫌人田凱銘,為使本分局成功查獲涉嫌人田凱銘販毒事證,故提供本分局員警通緝犯徐志雄(因毒品案遭新北地檢發布通緝)之行蹤供本分局查緝。案經本分局員警布線查緝後,於111年1月1日緝獲徐志雄到案,並於111年3月4日報請新北地檢指揮後,於111年3月31日入監借詢田凱銘,並於同(31)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244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新北地檢偵辦等語,此有土城分局於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3541號函及檢附田凱銘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由上可知,被告乙○○雖有向警陳報其毒品來源為田凱銘,但因其並無此方面之事證,其因而提供他人即徐志雄之毒品來源為田凱銘之情報,並提供徐志雄之情資供警循線查緝,上情充其量僅係被告乙○○陳述他人之毒品來源供警調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乙○○陳述而查獲有關其本案所販售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且前開土城分局所移送田凱銘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7至230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乙○○、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可言。 ⑵被告乙○○上訴本院,仍主張其曾向土城分局檢舉而供述毒品 來源為田凱銘,請求調查該分局有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經本院再向土城分局函詢該分局追查被告乙○○上開供述毒品上游之情形,經土城分局於113年8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7333號函回覆本院,依該函說明二、三所述,核與該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3541號函所載內容一致(詳前述,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審卷第第217至218頁)。綜參上情,被告乙○○、甲○○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三)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即謂,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其等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考量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2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等2人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其他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均無足憑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後,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斟酌上情,尚非無據。 三、被告乙○○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認被告乙○○有其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判決,審酌被告乙○○無視政府禁毒政策,竟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正值青壯,有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有固定收入,離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442頁,本院卷第230頁),及如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金,並其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被告乙○○上訴本院,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如上述,顯屬無據而不足取。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乙○○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乙○○雖具狀以其母親尚賴其扶養照顧等語,然原審就被告乙○○上開犯行所量之刑,已是低度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乙○○本件上訴,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刑的部分撤銷及量刑並定執行刑 (一)原審認被告甲○○有其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事證明確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認罪,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罪,嗣後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云云。然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含有鼓勵被告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及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認「‥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等旨,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認罪,應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上訴本院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有上述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等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核屬有理由。至被告甲○○請求維持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非可取。是原判決就被告甲○○刑的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禁毒政策 ,竟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甲○○正值青壯,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所販賣毒品對象為同一人、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並就原判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與乙○○共犯之參與程度,及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原審認罪後又否認、偵查及本院均認罪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稚齡子女,須照顧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及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復具狀請求斟酌乙○○為其母親,家中尚有祖母罹糖尿病待照顧,若與母親同時入監執行,祖母將無人照顧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2、444頁,本院卷第230、359至361頁),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斟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甲○○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甲○○(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 部分,以下逕稱其姓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1日上午5時許,在乙○○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當時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邱仁廷1次,邱仁廷當場給付現金1,500元,甲○○當場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仁廷。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與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邱仁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邱仁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2月21日上午4時許、5時許對話之監聽譯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護人 為其辯稱:邱仁廷實際聯絡及交易毒品之對象都是甲○○,並沒有證據顯示乙○○參與其中,且邱仁廷證述交易時被告乙○○在樓上睡覺,甲○○也沒有告知被告乙○○毒品交易之情事,因此二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成立本次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前揭毒品交易聯繫情形,證人邱仁廷警詢時證稱:110年 2月21日4時許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購買毒品,所以打電話給甲○○,再透過甲○○去問乙○○。我是與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只是幫他媽媽跑腿而已等語(見偵37885卷第3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有問甲○○毒品的事情,這天有拿,拿1,500元1公克,我到他家拿,錢我交給甲○○,乙○○好像在睡覺,因為乙○○的媽媽在家裡,我沒有上樓,我在樓下。我都是跟乙○○接觸。我會打給甲○○主要是跟他催帳。就我所知甲○○是幫乙○○跑腿或收錢等語(見偵35538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先前我說甲○○只是幫他媽媽跑腿而已,那個是我自己在想的而已,不是說是真的。該次交易前我沒有聯絡乙○○要交易。我記得應該是她兒子跟我說她在睡覺,我不曉得是誰跟我說的,但就是有說她在睡覺。我那時好像知道乙○○在睡覺,所以才打給甲○○,但誰告訴我的我忘記了,我打給甲○○看拿不拿得到。交易之後我也沒再聯絡乙○○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6、344至345頁)。是依證人邱仁廷上揭證述可知,其本次毒品交易主要係聯繫甲○○,並與甲○○見面取得毒品,而其警詢及偵訊中雖曾稱係和被告乙○○交易,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此部分僅係其主觀臆測,並非其親身經歷。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僅有邱仁廷與甲○○間之對話,並由甲○○詢問「要不然‥叔叔你要多少?」、「叔叔要多少?」,邱仁廷回應「就‥一樣啊」,甲○○復回應「好」等語聯繫本次毒品交易數量,過程中亦全無提及被告乙○○(見偵35538卷第15至16頁),觀諸上開事證,本次毒品交易磋商及約定交易過程,僅有邱仁廷與甲○○參與其中,難認與被告乙○○有何關聯,而無從作為證人邱仁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乙○○接洽交易毒品等情為實之佐證。 ㈡另甲○○於偵查中固曾稱其給邱仁廷的毒品來源是來自被告乙○ ○,並稱:我都會跟我媽講,毒品是我媽朋友的,人家打給我或打給我媽說需要毒品,我媽就會打電話問他朋友,對方拿過來給我媽,我個人沒有毒品來源等語(見偵35538卷第68頁)。惟觀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僅在交代其通常如何取得毒品之狀況,並非係針對該次110年2月21日毒品交易而為陳述。且觀諸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邱仁廷係於同日上午4時許,致電甲○○稱其原係欲上午7、8時過去甲○○家中拿取毒品,但因甲○○表示長輩在家不便,其即要求甲○○下樓,並與甲○○談定交易毒品數量後,邱仁廷隨即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致電甲○○表示其人在樓下等情(見偵35538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參以證人邱仁廷前揭證稱其係因知悉乙○○在睡覺,才聯繫甲○○等情,是依該等對話時間及交易時序,不能排除當時被告乙○○尚在睡夢中,邱仁廷因而改聯繫甲○○,並由甲○○自行決意以其手邊可拿取之毒品自行販賣與邱仁廷之可能性。是從證人甲○○證述之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證明甲○○平日如何取得毒品來源,惟尚不足據以認定本次110年2月21日邱仁廷與甲○○之毒品交易,甲○○與被告乙○○間,已有共同販賣毒品予邱仁廷之犯意聯絡,並合意由甲○○負責交付毒品予邱仁廷之行為分擔。 ㈢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固稱:甲○○給邱仁廷的毒品都是從我這 邊拿的,甲○○自己沒有來源可以給等語(見偵35538卷第69頁反面),然觀諸該次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110年2月21日之毒品交易行為予以訊問,僅係泛問有無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仁廷,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乙○○確實知悉,甲○○有與邱仁廷在110年2月21日議定進行毒品交易之情,是難謂被告乙○○於上開偵訊中已自白共犯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仁廷之犯行。 ㈣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固稱其販賣毒品的錢都交給乙○○等語(見 偵35538卷第68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係稱:沒有平分,是家裡開銷水費、電費等就繳完了等語(見偵35538卷第17頁反面),是其就取得毒品價金是否全數交予被告乙○○,或者自行作為家庭開銷,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被告乙○○否認有收到甲○○販毒之價金(見偵35538卷第69頁反面),卷內亦無被告乙○○收取甲○○本次與邱仁廷為毒品交易價金之相關事證,自難以甲○○前後不一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乙○○,就甲○○與邱仁廷間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並因此獲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並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乙○○於事前或事中,知悉甲○○有與邱仁廷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交易,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是卷內相關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其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仁廷之罪。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次之犯罪,其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經原審審酌並敘明取捨心證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就乙○○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乙○○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