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3305-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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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洲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政洲各處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之緩刑負擔條件, 支付告訴人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認被告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4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25、1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吳愛珍 、陳春蘭、楊文宗及胡文瑾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無再比較對被告而言有利或不利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 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黃承楷」、「劉福耀」等人使用,並依「劉福耀」指示領款後轉交給「育仁」,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曾有因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密碼與詐欺集團而經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實際領出後交與他人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警衛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曾出過重大車禍開刀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胡文瑾於113年7月16日以10萬元達成調解,當場支付2萬元,並先後於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各支付2,000元;並與告訴人陳春蘭於113年8月8日以15萬元達成和解,當庭支付2萬元,且於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各支付2,000元;又與告訴人楊文宗於113年11月2日以15萬元達成和解,而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楊文宗;另於113年11月7日與告訴人吳愛珍以18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庭給付2萬元,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5、116、141、175、177、211、237、239、341、257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因家庭因素,並遭逢車禍無法工作,且因信 用貸款、小額貸款,而積欠相當之債務,於案發時為進行債務整合,以利其繼續借貸款項,始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承楷」、「劉福耀」之人,共同對各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以前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劉福耀」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育仁」,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上開犯行,復與告訴人胡文錦、陳春蘭、楊文宗及吳愛珍均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非無悔悟之意,兼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現從事保全工作,有穩定收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父母已離婚,現與哥哥共同扶養父親,預計明年會結婚,現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之刑。併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尚屬密接,均係為貸得款項而依係「黃承楷」、「劉福耀」指示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吳愛珍等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愛珍等人均願原諒被告,同意本院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所悔悟而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吳愛珍等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於犯案時年紀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亦即將結婚,且家人、同事及未婚妻之母均來信為被告求情(參本院卷第105至109、181至185頁),被告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之方式繼續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各告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吳愛珍等人,告訴人吳愛珍等人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1 2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 3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3 4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緩刑負擔條件 1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應繼續給付16萬元予吳愛珍,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吳愛珍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2萬6,000元外,應繼續給付12萬4,000元予陳春蘭,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陳春蘭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2萬元外,應繼續給付13萬元予楊文宗,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楊文宗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2萬8,000元外,應繼續給付7萬2,000元予胡文瑾,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胡文瑾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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