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3307-2024103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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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4、665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1、662、663 、666、667、668、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8、154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君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君浩(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本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59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使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對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1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總計亦達新臺幣(下同)432萬餘元,被害人數或被害金額均甚鉅;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15、19、2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積極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上開情事未完全審酌,僅判處原判決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恰,難認妥適。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原審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偵緝665卷第40~43頁、偵緝661卷第22~22頁背面、偵15440卷第75~75頁背面、原審卷第115、118、121~122頁、本院卷一第119、223頁),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頁),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依上開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中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復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提供門號SIM卡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上述偵審程序,卻仍不知戒慎其行,仍提供前述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參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雖然不一,惟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甚鉅,是被告幫助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並因被告之前述提供帳戶行為,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故被告之行為確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解,雖因給付期限未至而尚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然仍減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訟累,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已婚、需扶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1人,人數眾多,且累積受 騙金額總計達432萬餘元,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甚鉅。被告雖與前揭告訴人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和解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71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堪認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未積極與其他被害人聯繫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知警惕,恪遵法令,惟竟仍提供其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予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且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高達432萬餘元,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非微。復考量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白淑菁、趙依誠、洪永隆、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1位2歲半小孩,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萬7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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