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3308-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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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凡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79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凡修(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認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則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並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就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核屬違禁物,與盛裝之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OPPO牌手機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聯絡所用,故依法於被告各次所犯並視其於各次犯行所持用聯繫部分宣告沒收(原判決於沒收法條僅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惟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持用聯繫之OPPO牌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漏載,然該手機同為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之沒收,漏未諭知刑法第38條第2項,不影響判決本旨,本院逕予補充);未扣案之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暨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辯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僅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張僅係吸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雖曾於偵查初期坦承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嗣後即否認全部犯行,稱前此於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係遭警方不當誘導所致。且經原審函調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藉以釐清其受警方不當誘導之事實,然警方片面函覆因電腦設備出問題,相關影像及音檔已不復存在,似有刻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情事,故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合於真實已屬有疑,而據此對為不利之認定。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内容,被告與證人許寬勳雖於112年3月 24日有通話,並提及「好吃的水果」等語;然所指係因證人許寬勳女兒住院,而曾攜帶水果至醫院探望等節,且證人許寬勳於11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女兒確實有住院,被告亦有買水果前往探望,時間約在112年3、4月間等語,顯然2人間所談及之「水果」,確有可能真的在講水果,而非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抗辯非虛,被告並無於112年3月24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寬勳;另依被告與證人許寬勳於112年4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縱有提及「你上次東西忘記拿給我了」、「上次忘記拿給你那個喔」等語,惟所謂「那個」究竟意指何物並非明確,或有可能係上開2人間所言之水果,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同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寬勳之行為,況「上次東西」縱指甲基安非他命,然也有可能被告在112年3月24日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⑴證人王友如部分   細譯被告黃凡修與王友如於112年6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内容 ,雖有提及「新泰路了」、「轉好了拉」等語;同年7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内容,雖有提及「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你什麼時候會到」、「好,我知道我知道」、「我剛睡醒,你讓我準備一下」等語,然其中未言及任何交易毒品種類或暗號、價袼、數量及交易方式之内容,該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王友如於該2日曾相約碰面,而不足以補強證人王友如指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⑵證人黃順能部分 觀諸被告與證人黃順能於112年3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蛤?多少?」、「一半阿」等語,然其等2人於當日似未相約碰面,其等是否確有毒品交易約定實屬有疑;且該通訊監察譯文註記被告之最後所在基地台位置為「基隆市○○區○○里○○路0000000號10樓屋頂」,此地點相距證人黃順能之居所即「新北市○○○○路○段00號2樓」甚遠,況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嗣後亦未有移動至上揭證人黃順能居所附近,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該日前往前往黃順能居所而與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依被告與證人黃順能於112年6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雖有提及「有事情要跟你商量」、「阿你人勒?」、「你在我家嗎?」、「我人在工廠,我馬上回去」、「去你姐那邊是不是?」、「我回來了」、「喔回來了,好我們兩個下去」等内容,然未顯示有毒品交易種類或暗號、價格、數量及方式等文字,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黃順能於當日相約碰面。且依當日譯文内容,證人黃順能於該日20時58分許又向被告表示:「彎去囉嗦那邊阿,他要拿那個給你阿」等語,似是證人黃順能要求被告向他人拿取物品,並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本院亦未引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仍爭執其於偵查初期坦承本案犯行係遭警方不當誘 導,而經原審調閱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經承辦偵查佐函覆前開檔案無法修復或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27頁)。而證人即當日詢問被告之員警黃自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初是你答應跟我交換條件,你跟我保證證人他們不會有事,不會給他們驗尿,我為了保護他們,我才答應你的條件,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你是否有承諾?)沒有,我不會做這種承諾,一開始在證人還沒帶回來時,被告就已經坦承,說他願意配合警方,證人帶回來時,我們為求作筆錄能夠順利,有跟被告說證人不願意,當時還沒開始作筆錄,我跟被告說你既然已經坦承,可以跟證人聊一下,被告就直接說他願意跟證人說他已經坦承,被告願意跟證人講,要證人坦承,被告跟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3人都有講,王友如是證人,是否採尿我們無法決定,做完筆錄後,我們有把王友如送到檢察官處,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採尿,一開始我們搜索黃順能時,黃順能不開門,被告有配合我們打電話跟黃順能說他已經被警察抓了,要黃順能配合,黃順能的部分我們有持搜索票,搜索票有記載採尿,所以我們一定會做,我完全沒有和被告說不採黃順能的尿,許寬勳部分是基隆市三分局還是四分局辦理執行的,許寬勳一開始不配合,我有讓被告跟許寬勳通電話,被告就說他認,被告自己和許寬勳講,我是按照筆錄才知道許寬勳自己承認被告請他用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89-292頁)。而證人黃自強所證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之情節與卷內事證並未相悖,被告所辯係受員警誘導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難認有據。然本院同未以被告於警、偵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資料,併此說明。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寬勳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⒈證人許寬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在112年3月24日21時13 分許,約在汐止區建成路附近1家7-11,向被告拿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的水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支付對價,數量部分他給我一些些,就是1天内可以施用完的量,我拿到後有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天施用;另有在112年4月1日11時50分許,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7-11,向被告拿毒品,和上一次一樣,跟他拿一些些的量,且無對價,通訊監察譯文的「那個」應該是工具就是吸食器,那一次我要跟他拿吸食器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拿給我後,我也有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即施用等語(偵6259卷第1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12年3月24日和112年4月1日我有跟被告拿毒品,是被告請我,2次數量大約都0.1公克,可以用1次的量,事後我有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112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好吃的水果」指得就是甲基安非他命,112年4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那個」是指工具和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被告沒有拿工具給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工具是指吸食器等語(原審卷第295-296頁)。業已將被告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細節證述綦詳。  ⒉證人許寬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與我是很好的朋 友;被告在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打電話叫我承認,沒有提到利益交換的事,伊所述亦係事實,因為伊確實有跟被告拿2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當時被告於電話中要我承認,說就照實講,我就答應照實講,我想說也許這樣對被告比較好等語(原審卷第296-297頁);復於被告對其質以監聽譯文中所述「水果」等節,亦證述略以:我女兒確實在112年3、4月間有住院,被告也確實有買水果給我女兒,當時我跟被告說其買的水果不甜,但被告確實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不超過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嗣被告亦自承確曾在證人許寬勳女兒住院期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許寬勳,次數不超過2次,因為證人許寬勳心情不好,找伊訴苦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是除證人許寬勳顯非有遭員警誘導,而不實指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悖於事實之證述外,其等於通訊中所指「水果」,當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無誤。況被告與證人許寬勳均認被告所買並帶至醫院探望證人許寬勳女兒之水果不甜,其2人言談間之「上次好吃的水果」自非指真的水果。  ⒊而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寬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4日2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7頁;偵7935卷第123頁),許寬勳問「上次你有拿水果給我,很好吃的,你再拿給我好嗎」、「了解嗎」、「那個好吃的水果」,被告答以「我了解」、「好好」、「要到了再打給你」等內容;於112年4月1日11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8頁,偵7935卷第125頁),許寬勳稱「這樣我去找你,你上次東西忘記拿給我了」,被告回以「喔~上次忘記拿給你那個喔」等內容,與許寬勳前開所證大致相符,且上開對話內容甚為隱晦,然雙方均未見有任何不明所以之跡象,與一般毒品使用者為免遭查緝,於談論毒品時以雙方瞭解之隱晦代號表達之手法無違,自足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除被告所陳及證人許寬勳證稱被告確有交付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依據被告與證人許寬勳於112年3月24日2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7頁;偵7935卷第123頁),其等2人於當日21時13分許確有見面(證人許寬勳:彎過來7-11這。被告:蛤 ? 怎樣。證人許寬勳:我在7-11這。被告:噢,好)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寬勳另證稱其112年4月1日與被告聯繫過程所稱「那個東西」是指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被告忘記帶吸食器,但有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與證人許寬勳於112年4月1日之通訊過程,證人許寬勳稱「你上次東西忘記拿給我了」,亦不據此推認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販賣予證人王友如     ⑴證人王友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12年6月3日18、19時許, 和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我們是以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新泰路了」就是黃凡修講他快要到了,我與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還欠他1,000元,交易地點在我新北市新莊區住所門口;我另有在112年7月2日13、14時許,再度與被告黃凡修聯繫要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我家門口,交易內容是3,000元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向朋友(陳姓人士)借2,000元先給黃凡修,欠1,000元,通訊監察譯文中黃凡修問我轉好了沒,是因為購買毒品的款項不夠,我會用星辰遊戲ONLINE點數當作交易對價轉給黃凡修。上開2次購買到的毒品我有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使用過等語(偵6259卷第140-1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月3日那次我拿現金3,000元向被告買毒品,7月2日那次,我是向綽號「阿兄」的人借錢買毒品,我請「阿兄」先拿1,000元給被告,不是2,000元,2,000元是轉遊戲幣,1公克買3,000元,被告那時一直問我轉了沒,我說轉了,我記得那時候不是轉遊戲幣就是用現金轉帳,7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的「那個」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港務局做警詢筆錄前,被告直接走到我旁邊,要我承認我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跟我說不會驗尿,且我確實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有採尿等語(原審卷第300-305頁)。綜參王友如於偵、審中具結所述,就購買毒品之支付款項方式固略有未臻一致之處,然此或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久遠,致影響證人記憶內容,囿於人類記憶力有限,自難期證人能將案發當時之全部細節逐一準確還原,然證人王友如對於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代價等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則屬一致,應值採信。⑵且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王友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19頁;偵7935卷第25頁),被告於該日18時17分許稱「新泰路了」,王友如則於同日19時46分許稱「轉好了啦」等內容;於112年7月2日11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0頁;偵7935卷第25-26頁),王友如稱「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你什麼時候會到」,被告答以「好,我知道我知道」、「我剛睡醒,你讓我準備一下」等內容,雖均僅相約見面,更以「那個」、「轉好了沒」隱晦用語帶之,未言及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然與王友如前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相符,且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之交易實務吻合,自足作為補強證據。⒉販賣予證人黃順能  ⑴證人黃順能於偵查中證稱:黃凡修有於112年3月15日16時30 分許,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當面將2,000元現金交給黃凡修,黃凡修當場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1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或0.5公克,時間有點久,但我確定是跟黃凡修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凡修另有於112年6月7日21時22分許,在我的居所,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給我,我當面將1,500元現金交給黃凡修,黃凡修當場給我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事情要跟你商量」是因為當時我錢不夠,所以想要跟黃凡修商量可否用1,500元購買,「我馬上回去」是我當時在工廠上班,準備下班,要回去居所,黃凡修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黃凡修說「去你姊那邊是不是?」是當時我還沒有回到家,所以我跟黃凡修說去我姊姊家坐一下,我姊姊家就在我居所旁邊,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我回到上開居所後,我就通知黃凡修到我居所;我於112年3月15日及112年6月7日向黃凡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確認購買到的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施用等語(偵6259卷第151-1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5日在汐止大同路我有向被告買1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112年6月7日在汐止大同路有向被告買0.7公克1,500元安非他命,事後我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6月7日我叫被告先去找我姊姊,因為我還沒有下班,當天也是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7月5日我做警詢筆錄之前,被告叫我承認,說簡單處理,沒有說到只要我承認就不會對我採尿的部分,我講的也是事實,我確實有向被告買等語等語(原審卷第306-310頁)。業已將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及代價等細節證述無訛。  ⑵又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黃順能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3頁;偵7935卷第93頁),被告問「蛤?多少?」,黃順能答以「一半阿」等內容;於112年6月7日17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4頁;偵7935卷第95頁),黃順能稱「有事情要跟你商量」,同日20時55分許被告問「阿你人勒?」,黃順能答「你在我家嗎?」、「我人在工廠,我馬上回去」,於同日20時58分許被告問「去你姊那邊是不是?」,至同日21時11分許黃順能稱「我回來了」,被告則答「喔回來了,好我們兩個下去」等內容,前開對話內容或為隱晦或僅相約見面,然與證人黃順能前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經過均符合,自足作為補強證據。而依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黃順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此通聯後未見有其他通訊,而未顯現基地台位址,然究此不得據此空言推論被告嗣後未曾前往上揭證人黃順能居所附近,被告未於是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順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黃順能於112年6月7日20時58分許於通訊中向被告表示:「彎去囉嗦那邊阿,他要拿那個給你阿」等語,依前後通訊過程及證人黃順能上揭所示,亦僅係是時證人黃順能雖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被告前往時,證人黃順能尚未在家,而要求被告先行前往他處,言談間雖又以「囉嗦要拿那個給你」之隱晦用語交談,然此僅係證人黃順能要求被告先行前往該處,而該等綽號「囉嗦」之人有不詳物品交付,且證人黃順能旋於同日21時11分再次電聯被告表示其已抵達,以完成其等2人間之毒品交易,是自不得僅以被告與證人黃順能通訊過程中顯現「彎去囉嗦那邊阿,他要拿那個給你阿」等語,推認僅係證人黃順能要求被告向他人拿取物品,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順能云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若仍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部分仍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本院認原判決依其轉讓之對象、數量、價金等情節,均足於藥事法第83條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適當之量刑,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主張,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修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凡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黃凡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寬勳。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友如、黃順能。 二、嗣經警對上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2年7月4 日20時48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凡修,並經黃凡修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餘淨重共5.0638公克)。另又於翌(5)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OPP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凡修及辯護人就證人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予以爭執(本院卷第82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6259卷第131-156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況上開證人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被告供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爰不另行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吸食和持有,是警員黃自強和我談條件,我才認販賣,我覺得警察騙了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本件是被告受警員黃自強不實之誤導而做出不實之自白,是被告打電話給王友如、黃順能、許寬勳,要他們指認被告犯罪,雖然3位證人在法院審理時沒有翻供,但3位證人在偵查中已經具結,如果翻供的話會有偽證的重刑,被告也體諒3位證人不敢翻供等語(本院卷第398-399頁)。經查: (一)前開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及OPPO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 係被告持之分別與證人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聯繫,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3-394頁),與上開3位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95、302、307頁),並有被告與該3位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6259卷第19-20、23-24、27-28頁,偵7935卷第25-26、93-95、123-125頁),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一):   1、證人許寬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4日21時13分 許,約在汐止區建成路附近1家7-11,向黃凡修拿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的水果就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支付對價,數量部分他給我一些些,就是1天内可以施用完的量,我當天拿到後有確認該毒品為安非他命,我當天即施用;我另有在112年4月1日11時50分許,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7-11,向黃凡修拿毒品,和上一次一樣,跟他拿一些些的量,且無對價,通訊監察譯文的「那個」應該是工具就是吸食器,那一次我要跟他拿吸食器和毒品安非他命,他拿給我毒品後,我有確定是安非他命,我當天即施用等語(偵6259卷第133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4日和112年4月1日我有跟被告拿毒品,是被告請我,2次數量大約都0.1公克,可以用1次的量,事後我有用,是安非他命沒錯,112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好吃的水果」指得就是安非他命,112年4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那個」是指工具和安非他命,結果被告沒有拿工具給我,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工具是指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295-296頁)。業已將被告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細節證述綦詳。   2、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 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寬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4日2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7頁,偵7935卷第123頁),許寬勳問「上次你有拿水果給我,很好吃的,你再拿給我好嗎」、「了解嗎」、「那個好吃的水果」,被告答以「我了解」、「好好」、「要到了再打給你」等內容;於112年4月1日11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8頁,偵7935卷第125頁),許寬勳稱「這樣我去找你,你上次東西忘記拿給我了」,被告回以「喔~上次忘記拿給你那個喔」等內容,與許寬勳前開所證大致相符,且上開對話內容甚為隱晦,然雙方均未見有任何不明所以之跡象,與一般毒品使用者為免遭查緝,於談論毒品時以雙方瞭解之隱晦代號表達之手法無違,自足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 1、附表二編號1、2部分:⑴證人王友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12年6月3日18、19時許,和黃凡修聯繫要購買毒品,我們是以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新泰路了」就是黃凡修講他快要到了,我與他約定以30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還欠他1000元,交易地點在我新北市新莊區住所門口;我另有在112年7月2日13、14時許,再度與黃凡修聯繫要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我家門口,交易內容是3000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向朋友(陳姓人士)借2000元先給黃凡修,欠1000元,通訊監察譯文中黃凡修問我轉好了沒,是因為購買毒品的款項不夠,我會用星辰遊戲ONLINE點數當作交易對價轉給黃凡修,上開2次購買到的毒品我有確認是安非他命,我有使用過等語(偵6259卷第140-141頁)。於審理時證稱:6月3日那次我拿現金3000元向被告買毒品,7月2日那次,我是向綽號「阿兄」的人借錢買毒品,我請「阿兄」先拿1000元給被告,不是2000元,2000元是轉遊戲幣,1公克買3000元,被告那時一直問我轉了沒,我說轉了,我記得那時候不是轉遊戲幣就是用現金轉帳,7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的「那個」是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00-305頁)。綜參王友如於偵審中具結所述,就購買毒品之支付款項方式固略有未臻一致之處,然此或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久遠,致影響證人記憶內容,囿於人類記憶力有限,自難期證人能將案發當時之全部細節逐一準確還原,然對於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則屬一致,應值採信。⑵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王友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19頁,偵7935卷第25頁),被告於該日18時17分許稱「新泰路了」,王友如則於同日19時46分許稱「轉好了啦」等內容;於112年7月2日11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0頁,偵7935卷第25-26頁),王友如稱「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你什麼時候會到」,被告答以「好,我知道我知道」、「我剛睡醒,你讓我準備一下」等內容,雖均僅相約見面,未言及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然與王友如前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均相符,且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之交易實務吻合,自足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2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證人黃順能於偵查中證稱:黃凡修有於112年3月15日16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我居所,以新臺幣2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當面將2000元現金交給黃凡修,黃凡修當場給我安非他命1公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1半」是指安非他命1公克或0.5公克,時間有點久,但我確定是跟黃凡修買安非他命;黃凡修另有於112年6月7日21時22分許,在我的居所,以新臺幣1500元販賣安非他命0.7公克給我,我當面將1500元現金交給黃凡修,黃凡修當場給我安非他命0.7公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事情要跟你商量」是因為當時我錢不夠,所以想要跟黃凡修商量可否用1500元購買安非他命,「我馬上回去」是我當時在工廠上班,準備下班,要回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黃凡修要拿安非他命給我,黃凡修說「去你姊那邊是不是?」是當時我還沒有回到家,所以我跟黃凡修說去我姊姊家坐一下,我姊姊家就在我居所旁邊,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我回到上開居所後,我就通知黃凡修到我居所;我於112年3月15日及112年6月7日向黃凡修購買安非他命,我有確認購買到的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施用等語(偵6259卷第151-154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5日在汐止大同路我有向被告買1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112年6月7日在汐止大同路有向被告買0.7公克1500元安非他命,事後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沒錯,6月7日我叫被告先去找我姊姊,因為我還沒有下班,當天也是為了交易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06-309頁)。業已將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細節證述無訛。   ⑵又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黃順能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3頁,偵7935卷第93頁),被告問「蛤?多少?」,黃順能答以「一半阿」等內容;於112年6月7日17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4頁,偵7935卷第95頁),黃順能稱「有事情要跟你商量」,同日20時55分許被告問「阿你人勒?」,黃順能答「你在我家嗎?」、「我人在工廠,我馬上回去」,於同日20時58分許被告問「去你姊那邊是不是?」,至同日21時11分許黃順能稱「我回來了」,被告則答「喔回來了,好我們兩個下去」等內容,前開對話內容或為隱晦或僅相約見面,然與黃順能前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經過均符合,自足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4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被告固辯稱:我是和員警黃自強談條件所以我才認販賣, 後來我覺得黃自強騙了我,證人是因為我打電話叫他們,他們才這樣講,證人不敢翻供,所述不實等語(本院卷第79、395頁,本院偵聲卷第24-25頁)。惟查:   1、許寬勳於審理時證稱:我做警詢筆錄時,被告有打電話叫 我承認,電話中說他都已經承認了,要我也承認,當時還沒做筆錄,警察就拿一些通話記錄之類的證據給我看,到警局後,警察說如果我不相信的話,可以撥電話給被告,我聽電話中確實是被告本人,被告跟我說就照實講就好了,我就答應照實講,因為被告這樣說,我就承認,我想說也許這樣對被告比較好,我的回答都是事實,我確實有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在電話中沒有講到利益交換的事情,後來我有採尿,好像是在三分局等語(本院卷第296-298頁)。王友如於審理時證稱:我做警詢筆錄時,被告直接走到我旁邊,要我承認我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在港務局的時候,在我做筆錄之前,被告是說要我配合一下,承認1條或2條,承認買安非他命,我確實有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跟我說不會驗尿,做警詢筆錄時有問我要不要採尿,我說不要,但到檢察官那邊,檢察官說要採尿,所以有採尿等語(本院卷第302-304頁)。黃順能於審理時證稱:7月5日我做警詢筆錄之前,被告有叫我指認他,被告只有說簡單處理,沒有說到只要我承認就不會對我採尿的部分,被告要我承認,我講的也是事實,我確實有向被告買,我做完警詢筆錄有採尿,驗尿結果是陽性,做警詢筆錄我當時不曉得警察為何會來我家,警察從我家樓下搜到樓上,當時被告打電話叫我開門,叫我配合警察,說是被告賣給我的,等於是他拜託我咬他等語(本院卷第307-310頁)。是上開3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指認被告為轉讓或販賣毒品予渠等之人,渠等所述被告為毒品上游乙節均屬事實,且被告並未對證人提及有與員警條件交換之事。又參以許寬勳於審理時證稱:我女兒住院,被告有買水果給我女兒,我們是很好的朋友,常常聊天等語(本院卷第298-299頁);黃順能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去年7月有賣我1台摩托車,我有錢的時候會還被告一些,目前為止還欠2、3千,包括稅金、驗車都是被告先幫我墊,摩托車先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10頁),可見被告與許寬勳、黃順能素有交情而無嫌隙,此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298-299、311、395頁)。而王友如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沒有很熟,我們是交易毒品的關係等語(偵6259卷第142頁),則上開3位證人應均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偵審中具結所證,實堪採信。   2、另證人即員警黃自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初是 你答應跟我交換條件,你跟我保證證人他們不會有事,不會給他們驗尿,我為了保護他們,我才答應你的條件,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你是否有承諾?)沒有,我不會做這種承諾,一開始在證人還沒帶回來時,被告就已經坦承,說他願意配合警方,證人帶回來時,我們為求作筆錄能夠順利,有跟被告說證人不願意,當時還沒開始作筆錄,我跟被告說你既然已經坦承,可以跟證人聊一下,被告就直接說他願意跟證人說他已經坦承,被告願意跟證人講,要證人坦承,被告跟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3人都有講,王友如是證人,是否採尿我們無法決定,做完筆錄後,我們有把王友如送到檢察官處,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採尿,一開始我們搜索黃順能時,黃順能不開門,被告有配合我們打電話跟黃順能說他已經被警察抓了,要黃順能配合,黃順能的部分我們有持搜索票,搜索票有記載採尿,所以我們一定會做,我完全沒有和被告說不採黃順能的尿,許寬勳部分是基隆市三分局還是四分局辦理執行的,許寬勳一開始不配合,我有讓被告跟許寬勳通電話,被告就說他認,被告自己和許寬勳講,我是按照筆錄才知道許寬勳自己承認被告請他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89-292頁)。是黃自強所證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之情節與前開許寬勳、黃順能、王友如所述均大致相符,益徵許寬勳、黃順能、王友如之結證為真而堪憑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證人所述不實等語,已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聲請勘驗112年7月5日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影)檔 、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及錄音檔案(本院卷第245-251頁),經本案承辦偵查佐函覆前開檔案無法修復或已於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另聲請勘驗112年10月12日於法務部○○○○○○○○律師接見室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檔案(本院卷第253頁),經該所函覆該錄影檔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該所112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頁),是前開證據均已無調查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附表二各次犯行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附表一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甚微,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1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並無與本案相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認被告於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轉讓他人或販賣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原於警偵中坦承犯行,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在瓦斯行工作、家中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共6包(驗餘淨重共5.0638公克),均為被告所有,此經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3-394頁),且經送鑑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6259卷第277頁),均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前開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及OPPO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聯絡所用,業如前述,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附表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如附表二「 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數量 主文 1 許寬勳 112年3月24日21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附近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0.1公克 黃凡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許寬勳 112年4月1日12時11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0.1公克 黃凡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數量 主文 1 王友如 112年6月3日19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3,000元, 1公克 黃凡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2 王友如 112年7月2日13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3,000元, 1公克 黃凡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伍點零陸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3 黃順能 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後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2,000元, 1公克 黃凡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黃順能 112年6月7日2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500元, 0.7公克 黃凡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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