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3316-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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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 上 訴 人 謝名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附件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各罪與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名柔辯解略以:證人張啟恩、谷致箴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只是依同案被告徐紹鈞指示幫忙購買餐食,從未進入日月光飯店房間,從未看過徐紹鈞手機「試試順心」群組關於控管人頭帳戶的內容,未加入「試試順心」群組,從未在峇里島旅館聽聞同案被告張致康與徐紹鈞談論如何處理警示帳號;被告並無能力也無資格控制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房內之人的行動自由;從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若真有意加入詐欺集團,當知詐騙集團可能獲取不法暴利,自己將承受檢警追查而擔負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向詐騙集團索取相當對價,應無甘冒刑責平白為詐欺集團看管詹雁如等人之理;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犯行,縱有客觀上之事實,並無認知所為是詐欺犯行之分工。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相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張啟恩於警詢陳述被告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都是看管提供帳戶者、控制手機及存摺之人,看管人主要是將(房間)裡面所有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理並管理我們不能出房門(偵卷五第163至165頁);然於本院審理卻改稱監管的人是徐紹鈞、張致康,被告並不是監管的人(本院卷一第321頁)。張啟恩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谷致箴於本院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99頁)。張啟恩、谷致箴是提供帳戶並遭控制行動自由之人,其等警詢陳述是證明被告有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於警詢,張啟恩、谷致箴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事實,參酌張啟恩於本院證稱:「警局講的,印象會比較深刻,因為那是當下就提供了。」(本院卷一第322頁)。張啟恩、谷致箴警詢自由意志陳述之任意性獲得確保,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確於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保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已經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廖得期、簡嘉誼、蘇鈺庭、張啟恩及谷致箴明確證述。張啟恩供稱: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都是看管我們及控制手機、存摺的人,看管人主要是將裡面所有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理並管理我們不能出房門。(偵卷五第163至165頁);谷致箴供述:徐紹鈞、張致康是現場負責人,採購物品是被告負責,我們使用手機時徐紹鈞都會在旁邊看,會在旁邊說使用太久了之類的話。被告、張致康都可以正常使用手機,也可自由進出房間,他們三人是一夥的,他們三個至少會有一個在房間內,他們是擔任我們這房間的管理人(偵卷五第259至260頁);張啟恩於本院證稱:警局講的,印象會比較深刻,因為那是當下就提供了。警察當天跟我做筆錄時,我那時候是最清楚的,我可以很坦白的說我現在大概只記得7成,真的很多的細節沒有辦法說我現在有辦法記得清楚。警局講得比較正確,那時候是剛發生的時候,因為我待在那邊只有3天時間,警察就來了,我們到了警局,警察就跟我們做筆錄,所以當下發生的事情是最清楚的(本院卷一第322頁)。 (三)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者須 將帳戶資料交出,由徐紹鈞測試帳戶、傳送網路銀行驗證碼,且經徐紹鈞明確證述被告會瀏覽徐紹鈞的手機及「試試順心」群組,詢問群組內提款卡密碼等內容,目睹張致康處理警方來電給其中一位人頭帳戶告知成為警示帳戶的過程(偵卷五第327至329、332至335頁)。行為時,被告是徐紹鈞女友,可以閱覽徐紹鈞的手機及「試試順心」群組,被告可謂等同於徐紹鈞,關於參與集團的犯行,被告根本不需要經由加入該群組而實行。被告辯稱「試試順心」群組並沒有被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詹雁如於本院證稱未見過被告(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然查:詹雁如於警詢明白供述:見過被告來送咖啡(偵卷一第279頁);張致康於本院證述:看過被告在場好幾次。被告有去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有8個小時以上(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證人詹雁如於本院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然證人張致康關於徐紹鈞是否會將其等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告知被告,供稱:不清楚、不能確認(本院卷一第296頁);卻證稱:與徐紹鈞並未告知被告關於其等在旅館內從事詐欺犯行(本院卷一第291至296頁);然而共同正犯徐紹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明確證述被告知悉其等實行詐騙犯行,核與證人廖得期、簡嘉誼、蘇鈺庭、張啟恩及谷致箴證述相符。證人詹雁如、張致康於本院之證言不足以否定被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分工之事實認定。 (五)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均經看管,且經更換看管的場所(鴻福商 旅、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被告並非偶一出現於看管處所,而是與徐紹鈞、張致康一同轉移看管地點,且長達8小時以上,與張啓恩之供述吻合:「看管人主要是將裡面所有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理,並管理我們不能出房門,看管人每12小時交接一次。張致康及另外一對男女(徐紹鈞與被告)互相交接。」(偵卷五第164頁) 被告並且分擔提供人頭帳戶之人餐食的任務。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已經證據證明不足採信;至於行為時與共同正犯徐紹鈞處於男友朋友關係之被告有無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取得多少犯罪所得?雖未經檢察官舉證;然犯罪所得之有無,除關涉是否宣告沒收追徵外,並不影響被告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 (六)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詹雁如、張致康於本院均已做出廻護被 告之不實供述,如前述(四)。因詹雁如、張致康均未在偵查中具詰證言而未依職權告發。共同正犯徐紹鈞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紹鈞,經傳拘未到庭,不再傳喚。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徐紹鈞已於11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提訊徐紹鈞,基於如上所述,不予再開辯論。 (七)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 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謝名柔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張致康(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審理中)、徐紹鈞(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邱繼龍(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處刑)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其集團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負責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謝名柔遂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之鴻福優雅商旅(下稱鴻福商旅)向詹雁如(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機。嗣詹雁如被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日月光國際飯店(下稱日月光飯店),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0日某時止,在日月光飯店共同看管詹雁如之行動、保管前述詹雁如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地點供在場之人食用。 ㈡由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在鴻福商旅向廖得期(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乙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機。嗣廖得期依序被帶往日月光飯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下稱峇里島旅館),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看管廖得期之行動、保管前述廖得期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之人食用。 ㈢由徐紹鈞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日月光飯店向陳炬丞(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丙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機,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於此時起,共同看管陳炬丞之行動、保管前述陳炬丞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嗣陳炬丞被帶往峇里島旅館,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續行共同看管陳炬丞之行動至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之人食用。 ㈣由張致康於111年7月18日某時,在鴻福商旅向簡嘉誼(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7號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丁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機。嗣簡嘉誼依序被帶往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看管簡嘉誼之行動、保管前述簡嘉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之人食用。 ㈤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日月 光飯店向蘇鈺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審理中)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戊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機,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於此時起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保管前述蘇鈺庭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嗣蘇鈺庭被帶往峇里島旅館,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續行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至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之人食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各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由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峇里島旅館000號房內 搜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去找我男友徐紹鈞,我只有買麵到日月光飯店給徐紹鈞,並買飯過去峇里島旅館,跟裡面不認識的人玩大富翁,晚上有跟他們一起喝酒,我沒有加入他們的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之期 間內,曾依徐紹鈞之指示購買餐點至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供在場之人食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徐紹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五第319頁至第336頁、金訴卷三第203頁至第209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三),且有日月光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393頁至第401頁、金訴卷三第113頁至第114頁),先予認定。 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各於如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帳戶帳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機交付予邱繼龍、徐紹鈞、張致康或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警方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峇里島旅館000號房內搜索查獲等情,則經證人邱繼龍於警詢中、證人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張致康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徐紹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73頁、第257頁至第268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303頁、第321頁至第331頁、第349頁至第369頁、偵卷五第129頁至第138頁、第295頁至第336頁、金訴卷一第429頁至第440頁、金訴卷三第203頁至第20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月光飯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56頁、第313頁至第319頁、第341頁至第347頁、第379頁至第382頁、偵卷五第147頁至第151頁、金訴卷一第393頁至第401頁、金訴卷三第113頁至第114頁);而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領出或轉匯而產生金流斷點等節,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帳戶資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137頁、金訴卷一第531頁至第544頁),及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均得以認定。是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作為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所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隱匿,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 2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看管房間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一情,業據證人廖得期、簡嘉誼、蘇鈺庭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57頁至第358頁、偵卷五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2頁、第316頁;其等雖均證述管理者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名為「徐靜怡」之女子,然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經調查後,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女子應為被告而非「徐靜怡」,而被告亦於警詢中確認該名為「徐靜怡」之女子為其本人無誤,見偵卷一第28頁、第153頁),證人廖得期於警詢中並證稱:被告即為將我們以白牌車轉移到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的女子等語(見偵卷一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2頁)。此外,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尚有人頭帳戶提供者張啟恩、谷致箴(無證據顯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款項匯入其2人提供之帳戶),證人張啟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都是看管我們及控制手機、存摺的人,看管人主要是將裡面所有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理並管理我們不能出房門等語(見偵卷五第163頁至第165頁),證人谷致箴則於警詢中證稱:徐紹鈞、張致康是現場負責人,採購物品是被告負責,我們使用手機時徐紹鈞都會在旁邊看,會在旁邊說使用太久了之類的話,但被告、張致康都可以正常使用手機,也可以自由進出房間,所以他們三人應該是一夥的,他們三個至少會有一個在房間內,他們是擔任我們這房間的管理人等語(見偵卷五第259頁至第260頁),益徵被告於本案確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負責看管上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保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被告所稱其與在場之人玩遊戲、一同飲酒,應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一環。則被告就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得自由使用手機、離開房間一事當屬知悉,此節亦有證人徐紹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提過在日月光飯店及峇里島旅館裡的人不可以自由離開或使用手機等語(見金訴卷三第204頁至第205頁)可參。 ⒉證人徐紹鈞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陪我去日月光飯店和峇 里島旅館,並進去房間跟裡面的人聊天,也有陪我去買當時住在旅館內的人的餐點;被告有看我的手機及「試試順心」群組內容,被告問我群組裡面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內容是在講什麼,我回答他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我和被告、張致康聊天聊到一半,張致康突然離開處理事情,後來張致康回來,就跟我說警察有打電話給房間裡的其中一個人,說該人的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他要處理這件事,我和被告就看著張致康處理;我於群組收到指令,說要自存新臺幣(下同)300元至某帳戶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我和張致康交班後要離開,所以我打電話請被告來載我,並在路上找一家便利商店存入該300元,被告有問我為什麼要拍這些帳戶上傳群組,且問我車主聚集在旅館做什麼,我回他不要問那麼多;我有跟被告說我今天遇到很不配合的車主,都不願交出他的帳戶資料,被告就回我那他來幹嘛的,被告也有看到我不停的在群組傳送車主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因為他滑我手機時我都會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五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2頁至第335頁)。由此可知,被告就其與徐紹鈞、張致康所共同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須將帳戶資料交出,且徐紹鈞尚負責測試帳戶、傳送網路銀行驗證碼等情節均屬認識。再者,被告既曾見聞張致康處理警方來電表示某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過程,自可推認被告明瞭其所參與者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 ⒊本案係由邱繼龍、張致康、徐紹鈞等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各帳戶帳戶資料後,由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保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被告並依指示為在場之人準備餐點,而另有不詳之人對本案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分工細緻,彼此相互利用而接續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參與人數眾多,足認被告所加入者,為存有縝密計畫及分工,具備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疑。而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資料後報警或將帳戶停用,因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之處所短暫停留,待帳戶使用完畢後,再交付使用帳戶之報酬,此為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一。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負責看管上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知悉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須將帳戶資料交出,且不得自由使用手機、離開房間,過程中與其共事之徐紹鈞、張致康另分別負責測試帳戶、傳送網路銀行驗證碼、處理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事項,被告應已認知其與徐紹鈞、張致康等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其等收取帳戶資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等舉措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與徐紹鈞、張致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況且,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負責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可否順利使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事處於關鍵地位,被告等人之忠誠度、配合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至關重要。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內容未有清楚認識,並積極同意參與,於看管期間可能無法應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詢問、質疑,亦可能因自行起疑而中斷工作,或甚至報警。故立於集團管理之角度,應當會使被告知悉犯罪內容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以確保犯罪計畫之遂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此即刑法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參與本案各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開始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加入後,經由徐紹鈞、張致康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分工完成取得帳戶資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施用詐術及領出或轉匯款項等工作。是被告所為即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階段行為接續進行集團計畫,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被告參與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行為,確保可順利使用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帳戶,分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雖未參與全程犯行,仍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各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應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於此說明。至公訴意旨(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28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固認被告亦參與在鴻福商旅看管詹雁如、廖得期、簡嘉誼行動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徐紹鈞於偵訊中均陳稱被告未曾至鴻福商旅(見審金訴卷第58頁、金訴卷一第216頁、偵卷五第32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曾在鴻福商旅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難逕認被告實行此等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如前所述,被告仍應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在鴻福商旅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行為共同負責,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因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金融帳戶時,因該款項已由詐欺集團管領、支配,其詐欺取財行為當屬既遂,惟倘該帳戶內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因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洗錢行為自應尚屬未遂。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告訴人吳念慈為本案最先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相關金融帳戶之被害人)。又如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部分,被害人周登堂、劉昱麟、曾素葳、告訴人方啟峰、吳佳哲各將款項匯至甲帳戶、乙帳戶後,該等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此有各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0頁、金訴卷一第536頁),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14、19至27所示部分為既遂,如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部分依同條第2項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均為既遂,容有誤認,而因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論罪法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共2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部分,所涉洗錢行為尚屬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為上開犯行,如前所述,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㈤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述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6號調解筆錄所示,本案共犯徐紹鈞已與被害人周登堂、告訴人周志偉成立調解(見金訴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何填補各被害人之積極作為等情、被告所涉部分洗錢行為尚屬未遂乙節、各被害人以言詞或書狀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為涉及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曾經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或對該等款項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念慈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8日 上午10時4分許 50萬元 甲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念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華郵政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5頁至第1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周登堂 111年7月18日 中午12時9分許 60萬元 甲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周登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周登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 (見金訴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清安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 上午10時7分許、 中午12時39分許 60萬元、 39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邱清安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邱清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邱清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21頁至第55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王純怡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7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王純怡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王純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57頁至第7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柯慈匯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 下午1時46分許、 111年7月20日 下午4時49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柯慈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柯慈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 (見金訴卷二第73頁至第87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秋彩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2日 下午1時3分許 38萬元 匯至丙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秋彩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黃秋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89頁至第124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秀玲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下午2時47分許 45,000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秀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黃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淵魁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下午3時42分許 25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淵魁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淵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133頁至第148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丁建中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下午5時49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丁建中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丁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149頁至第16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謝尚廷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24分許 6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謝尚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謝尚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163頁至第17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張啓芳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29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張啓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張啓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173頁至第18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許家綺(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34許 6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許家綺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許家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許家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183頁至第19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尤瑞足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0時2分許 28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尤瑞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尤瑞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01頁至第213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甘柳春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9分許、 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2萬元 (起訴書原漏載此筆款項,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甘柳春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甘柳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15頁至第22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劉昱麟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劉昱麟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劉昱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曾素葳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曾素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曾素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曾素葳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243頁至第280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方啟峰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58分許、 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方啟峰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方啟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81頁至第29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吳佳哲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中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佳哲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佳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01頁至第336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林姵君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中午12時50分許 2,998,000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姵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林姵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林姵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客服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37頁至第377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陳松森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2日 上午11時26分許 180萬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松森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松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79頁至第41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吳錦育 111年7月22日 下午2時30分許 716,800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錦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錦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台中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413頁至第437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吳碧月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2日 下午3時3分許 5萬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碧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碧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66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盧煥乾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5日 上午9時51分許 45萬元 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盧煥乾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盧煥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中華郵政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467頁至第51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陳秀娟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5日 下午4時4分許 11萬元 匯至丙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2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秀娟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513頁至第58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陳威廷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6日 上午9時9分許、 上午9時10分許 15萬元、 15萬元 匯至己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威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陳威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591頁至第605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紋秀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8日 下午2時17分許、 下午2時20分許、 下午2時34分許 2萬元、 4萬元、 2萬元 匯至庚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郭紋秀佯稱可從事搶單工作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工作資金 ①郭紋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607頁至第63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周志偉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9日 上午11時36分許、 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匯至庚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周志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周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周志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金訴卷二第633頁至第67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帳戶戶名 帳戶簡稱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詹雁如 甲帳戶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廖得期 乙帳戶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炬丞 丙帳戶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簡嘉誼 丁帳戶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鈺庭 戊帳戶 六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薛清陽 己帳戶 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今雅行銷工作室 庚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一 偵卷一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二 偵卷二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三 偵卷三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四 偵卷四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五 偵卷五 六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卷 審金訴卷 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一 金訴卷一 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二 金訴卷二 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三 金訴卷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