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訴-3317-202410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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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第11 138號、第163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84號、第51356號),提起 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小胖」)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李秉權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陳文進、朱小明、王昌美、王淑慎、黃清益、吳育珊、 葉明珠、李復興、馬喚彩、何永春、黃士豪、陳輝雲、鄭雪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82、155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李秉權(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9、134頁、本院卷第86、161、162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13所載相關證據附卷足憑(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6至13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84號、第513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3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文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文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劉玉書、郝中興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陳文進 (提告) 111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文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陳文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 56分許 203,000元 陳文進警詢證述、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065卷9-12、17、23-25、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 2 朱小明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小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朱小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7分 17萬元 朱小明警詢證述、匯款單、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9-10、15、23-27、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3 王昌美 (提告) 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昌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昌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 30分許 20萬元 王昌美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匯款委託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35-39、44、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4 王淑慎 (提告) 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淑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淑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38分許 10萬元 王淑慎警詢證述、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合作契約書、玉山銀行存簿封面、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7-10、41、45-62、63、65、67、75、86-89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 27,000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 12分許 11,000元 5 黃清益 (提告)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清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38分許 50萬元 黃清益警詢證述、存摺封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90、95-97、113、147、149-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6 吳育姍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育姍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 10萬元 吳育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29-31、43、53-61、1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7 葉明珠 (未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明珠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 56分許 200萬元 葉明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33-34、45、49、63-1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40分許 50萬元 8 李復興 (未提告)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復興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李復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 56分許 20萬元 李復興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69-70、75、77-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9 馬喚彩 (提告)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馬喚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馬喚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23分許 10萬元 馬喚彩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1、87-90、97、99-10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0 黃士豪 (未提告)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士豪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 40分許 5萬元 黃士豪警詢證述、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擷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33-37、49、55-59、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1 何永春 (提告)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永春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何永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 40萬元 何永春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884卷17、27-31、37、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4號移送併辦 12 陳輝雲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輝雲聯繫,謊稱詐欺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陳輝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53分許 120萬元 陳輝雲警詢證述、元大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51356卷27-29、43-48、6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6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 25萬元 13 鄭雪梅 (提告) 111年8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雪梅聯繫,謊稱詐欺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鄭雪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下午7時4分許 15萬元 鄭雪梅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4328卷43、101-102、107-111、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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