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3318-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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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387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肇義(下 稱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6至8頁〉,因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元宣告沒收,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有關原判決之論罪部分,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僅條次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此部分逕予更正即可;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匯出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亦不影響判決結論,爰予補充說明),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王冠博結識翁治 豪,而與王冠博、翁治豪一同投資北京不動產,伊因此向銀行借貸投資,嗣翁治豪再要求加碼投資,並暗示如不加碼,先前投資將無法回收,伊遂再辦理車貸投資,翁治豪並稱如收回投資款,可能會被其他投資人訴諸法律行動要求賠償,伊因此先後投資650萬元,至000年0月間,翁治豪表示有進行網路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管道,可賺取差價,並稱已使用家人帳戶買賣一段時間,是合法交易,如不一起合作提高交易量,亦無收入可返還投資款,伊遂誤信翁治豪之說詞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無幫助洗錢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一、證人翁治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57號詐 欺案件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合作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客戶會將錢轉進帳戶,伊就將錢領出,跟幣商面交,如果要將錢轉到其他帳戶,大部分由伊轉帳,有時候由被告轉帳,一般銀行只營業到3點半,之後就無法提領大筆款項,所以有時要用ATM領款,但每天每個帳戶有上限,買家匯入款項金額太大,又要馬上領出來,所以需要多個帳戶,才方便取款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07至111頁);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0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供稱大額提款一天可以領50萬元,會將錢轉到其他帳戶,一定是那個帳戶無法提領,只能分流去提領,被告的帳戶有設約定帳號,所以先轉到被告帳戶,再去分流,伊只覺得利潤豐厚,沒有確認資金來源,一開始是用自己家人的帳戶,後來帳戶不夠用,就請被告幫忙,被告領出來的錢是交給伊,伊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43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前於000年0月間,伊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翁治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翁治豪是與伊合作,由翁治豪在網路上找便宜的賣家,如有買家急需,就可以用高價賣給該買家,大部分是由翁治豪負責操作,有時候他很忙,就由伊操作匯款,翁治豪會告知匯款的帳號、金額,翁治豪說他的帳戶不能有錢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4至47頁)。佐以被告本案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偵字第2559號卷第149至152頁),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匯入後,均係在極短時間內即轉出至其他帳戶。衡諸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即有正規之交易所及結算機制,何須刻意以現金方式進行買賣,甚且在款項匯入後,亦非直接領出,而係經數次層轉後再為提領,由此等動作,已明顯可見該等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活動,因亟需掩飾犯罪行為,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追緝甚明。 二、雖被告辯稱係遭翁治豪所騙,為避免自身投資損失始提供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虛擬貨幣的交易機制與投資方式,伊沒有操作過,也沒有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紀錄等語(偵字第38798號卷第13、17頁),則被告所謂與翁治豪合作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顯難令人信實。況被告本身為警務人員,通過警察人員特種三等考試,並自91年間起任職海巡署,於110年任職海巡署秘書室,官等為警正一階,此有被告人事簡歷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二第187頁),則以被告之工作性質及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竟僅憑翁治豪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說詞,即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甚且全無可供查核之虛擬貨幣買家之交易資料,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僅是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依證人翁治豪上開所述,本件被告與翁治豪是合作關係,被告除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外,翁治豪尚以被告之帳戶進行所謂分流提領,且於翁治豪無暇處理時,即由被告負責轉帳,則被告在本案洗錢犯罪之角色,並非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作為助力,而係與翁治豪相互分工,而達使用多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目的。是被告與翁治豪間,就本案洗錢犯行,乃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僅是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詳細論述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被告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翁治豪而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乃非有據。 參、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就此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惟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均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具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其所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合本次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新法之規定,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59號、111年度偵字第3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肇義已預見不特定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特 定不法犯罪所得,可透過轉匯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居間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用。翁治豪接受「泰達幣」買方委託後,提供該帳號供買方匯款,待覓得賣方後,再由洪肇義或翁治豪將款項匯給賣方,並由賣方將相應「泰達幣」匯入買方指定錢包,洪肇義及翁治豪則賺取其中價差。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委由翁治豪及洪肇義以前述方式居間購得「泰達幣」,匯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聿緹、張明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洪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聲請傳喚翁治豪為證人,惟翁治豪經本院傳喚、拘提無 著,客觀上無從進行證人調查證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提供帳戶予翁治豪,作為居間「泰 達幣」買賣之用,惟否認涉有洗錢犯行,辯稱:翁治豪有給我看「泰達幣」交易資料,我的認知就是正常的買賣交易,我不知道翁治豪背後用這種方式詐騙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仲介「泰達幣」買賣之 用,由翁治豪接受「泰達幣」買方委託後,提供該帳號供買方匯款,待覓得賣方後,再由被告或翁治豪將款項匯給賣方,並由賣方將相應「泰達幣」匯入買方指定錢包,被告及翁治豪則賺取其中價差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47頁、第149-151頁),核與翁治豪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2559卷第345-347頁)。嗣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隨後由被告或翁治豪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經由被告及翁治豪居間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某身分不詳之人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情。惟查: ⒈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市場,任何人均可透 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再者,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達幣」之價格多係維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雙方進行交易時,均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代收轉付,其價差利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公開市場合法進行,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要。翁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賺得是匯差,利潤有千分之5至10不等等語(見偵2559卷第346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利潤是匯入款項的千分之3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50頁),可見被告及翁治豪居間「泰達幣」之交易,均可保證相當之利潤,顯不合於常情。 ⒉依翁治豪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泰達幣」的買賣群 組,分為買方及賣方兩個群組,買方詢價後會請我們提供帳戶,我們再去賣方群組交付款項,並請賣方將「泰達幣」打入買方電子錢包;我們作的是場外交易,如果是透過交易所,買賣的數量及時間都有限制;會有大量虛擬貨幣需求的,也都是在平台有合約的賭客,他們的需求量蠻高,匯率也可以報得更高,所以才有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6-57頁)。足見翁治豪與被告居間「泰達幣」之交易,均是以有意規避平台交易管制之買賣雙方為對象,始有利潤可言。再審酌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進行洗錢之狀況時有所聞,並經媒體披露、報導,而現今透過合法交易平台進行「泰達幣」買賣,並無特別困難,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額外支付仲介費用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動如走私、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此觀翁治豪前揭供述:會有大量虛擬貨幣需求的,也都是在平台有合約的賭客,他們的需求量蠻高等語即明。被告雖非實際與客戶接洽之人,惟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通過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自91年起在海巡署任職,於110年間任職於海巡署秘書室,官等為警正一階,有被告之人事簡歷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87頁),應當知悉上情。被告居間「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應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已預見犯罪之結果,仍透過系爭帳戶居間進行「泰達幣」交易,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難以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經由「泰達幣」之買賣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翁治豪居間買賣,主觀上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㈡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使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得以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而轉換為「泰達幣」,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且因係私人間進行交易而難以追查其去向,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為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㈢罪名及共同正犯:⒈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居間交易,依被告供稱:我與翁治豪算是合作關係;從系爭帳戶將款項匯出,大多是由翁治豪操作,但他忙的時候也會由我做;我與翁治豪都可以操作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第150-151頁),堪認被告與翁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向被告告知共同正犯之意旨,尚無害於其防禦權,附此敘明。㈣罪數: 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其各次行為間已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係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被告就各 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時間點分別為110年2月18日、同年5月26日,其犯罪時間顯有差距,且款項匯入及匯出之金融帳戶均不相同,應係分別受委託而居間交易,所掩飾之犯罪所得互異,各次洗錢行為具有獨立性,屬於不同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㈤科刑: 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有良好工作及收入,仍貪圖利益而參與 虛擬貨幣居間業務,從事洗錢行為,致國家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助長犯罪,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匯入款 項數額千分之3計算,目前已實際取得110年1月至3月結算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9-150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式:59,988元×3‰=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被告已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不具有實際支配力,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前揭所列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並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對詐欺行為給予助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並提出前揭相同之答辯。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必須認知道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若未參與犯罪之謀議或行為分擔,且他人之犯罪已經實現且終了,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該犯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居間「泰達幣」交易之用, 待買方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匯入後,再由翁治豪或被告將款項轉匯至賣方帳戶,此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仍然保留系爭帳戶之使用權,並未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無公訴意旨所稱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 ⒉被告於本案代收轉付之款項,於客觀上雖係某身分不詳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所得。然而,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本案犯罪期間雖經常有款項進出,惟仍持續保有數萬至上百萬元不等之餘額(見偵2559卷第151-152頁,偵38798卷第35-39頁)。一般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多半於贓款匯入其掌控之帳戶後,隨即轉匯或提領,並不會保留資金,避免遭圈存而無法取得,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留存在帳戶內之款項或僅數十元,或數百元,餘額往往甚低。系爭帳戶卻持續留存相當數額之資金,可見被告及翁治豪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或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有別。 ⒊再參證人翁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洪肇義從109年7月開始 合作買賣「泰達幣」,我們算是代收轉付的介紹人,賺得是匯差等語(見偵2559卷第346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翁治豪會去找網路上的買家、賣家做交易,我們是仲介買賣,賺取中間的價差,翁治豪會把我的帳號給虛擬貨幣的買家,讓買家把錢匯進去,他再將買家的錢匯給賣家,並請賣家將虛擬貨幣移轉給買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應認就被告及翁治豪而言,並無透過系爭帳戶協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意思,而係立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參與者之角度,從事居間業務,即非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 ⒋此外,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翁治豪係透過網路找尋有購買 「泰達幣」需求之買方,再提供居間服務,立於詐欺集團而言,應係於犯罪已經完成,對於贓款已建立穩固持有後,再透過翁治豪仲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言之,詐欺集團透過翁治豪及被告購買「泰達幣」,係在犯罪完成後處分詐欺贓款,並無利用系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居間「泰達幣」交易,係在詐欺犯罪完成後促成相關金流,屬「事後幫助」,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即亦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仲介「泰達幣」交易之用 ,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86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輾轉經由系爭帳戶匯出。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仲介「泰達幣」買賣之行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洗錢罪罪數之認定,應參考行為人所掩飾不法所得之特定犯罪個數及行為人主觀認知情況,已如前述。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告訴人並不相同,係不同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匯款時間為110年4月29日,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不同。故併辦意旨所指事實,應屬被告另一次居間交易之洗錢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屬數行為所成立之數罪,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此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金流流向 (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聿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戴聿緹佯稱:投資獲利之云云,致戴聿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60,000元至第三人劉育竣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匯59,988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匯100,500元至第三人王易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⑷提領或轉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提領現金100,000元。 ⒈告訴人戴聿緹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559卷,第21-2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轉帳證明紀錄信函(111偵2559卷,第3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559卷,第27-30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3174號函,檢附劉育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59卷,第139-145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1160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111偵2559卷,第147-152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8453號函,檢附王易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59卷,第153-15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9510號函,檢附ATM提款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11偵2559卷,第159-161頁)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明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明洲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云云,致張明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第三人鄭旭志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8分許,轉匯91,022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7分許,轉匯33,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轉匯140,03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明洲於警詢之指述(111偵38798卷,第77-83頁) ⒉告訴人張明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38798卷,第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8884號函,檢附張明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8798卷,第87-91頁) 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110002663號函,檢附鄭旭志帳戶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8798卷,第67-73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309126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8798卷,第31-33頁、第37-38頁)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金流流向(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曾虹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虹樺佯稱:投資獲利之云云,致曾虹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1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及1,000元至第三人侯清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①,匯款金額欄誤載為「1,00」應予更正。)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匯50,588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匯209,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曾虹樺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086卷,第17-2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4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71-10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672號函,檢附侯清偉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28086卷,第49-5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74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086卷,第45-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