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3320-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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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騰緯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KK」、「仔仔」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KK」負責指示蔡騰緯提領款項、「仔仔」負責收水,並約定蔡騰緯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蔡騰緯與「KK」、「仔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王鈺博、黃韻妮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KK」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蔡騰緯前往拿取後,分別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仔仔」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王鈺博、黃韻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蔡騰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惟於113年10月23日撤回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該部分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有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博、黃韻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74至76、82至8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K」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該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經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前)。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上手, 且被告父母已年邁,被告願與本案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且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鈺博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韻妮達成和解,其雖與告訴人王鈺博 達成和解,惟僅給付2,000元,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0、20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鈺博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鈺博2,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就犯罪所得部分仍予以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2,0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王鈺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鈺博,向其佯稱:因個資遭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鈺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11,021元(起訴書誤載為11,036,應予更正)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同日下午4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⒈告訴人王鈺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74至7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139至1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67至72頁)。 2 黃韻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黃韻妮,向其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韻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下午5時3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48,000元、 700元 ⒈告訴人黃韻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82至8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139至1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第67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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