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3321-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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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翁鈞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18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大不赦, 一時失慮致犯重典,已知警惕,原審沒有考量被告係遭毒品上游脅迫方為本案犯行,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佯為 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皆自白(見偵卷第19至21、24至26、28至29、139至140頁、原審卷第132、174、220頁、本院卷第68、1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許為警查獲後,固於同日警詢供 稱其係經由綽號「宣宣」介紹而結識綽號「白白」之毒品上游,並提供「白白」之照片、手機號碼、年紀及每次取貨地址予警方(見偵卷第29至30、113頁),於112年2月20日復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承辦警員供出毒品上游姓名為葉思辰、張羿茹及劉任哲,並提出其與警員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警方依上情移送葉思辰,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葉思辰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67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5、207頁)。而原審函詢臺北地檢署,亦經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14日北檢銘岡112偵6132字第112909125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於網路散布販毒訊息,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因警察執行網路巡邏查緝而免於毒品流入市面,然觀其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緣由、經過,及原取得欲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1包、本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4,300元等犯罪情狀,實難認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又被告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112年1月17日晚間已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遭查獲,短短2周又為本案犯行,實有特別之惡性,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既認定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並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難准許。 (六)再相牽連案件合併與否屬法院裁定權限,應符合法律規範之 目的,尤須審酌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及有無損及被告之辯護權等要素。查被告雖同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而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並無因證據共通而具訴訟經濟之利益,若合併審理,顯與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定應執行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程序而於判決確定,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利權,尚難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況本案被告業經宣告逾2年有期徒刑,亦無2案合併審理定刑併為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合併審理,以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即無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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