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3323-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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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衍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1號、第39 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陳美惠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陳衍志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 陳衍志提起上訴,被告陳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8、249頁),被告陳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針對量刑上訴,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均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陳美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陳衍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被告陳美惠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3、10、11、16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6罪);就附表編號4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8、9、12至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陳美惠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陳美惠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3.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4至6、8至9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與鄭懿正間、就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陳衍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就附表編號1至3、8至16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3、10、11、16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8、9、12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1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二第331至334頁、原審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2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陳美惠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罪(原審卷一第268頁、原審卷二第74頁),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查被告陳美惠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海」、「阿欽」,然因真實身分無法個化,致檢警無從發動偵查(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因被告陳美惠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就附表編號4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9、12至1 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美惠本案共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02頁),酌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梁世平1人、販賣次數為4次,每次數量0.45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至2500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則為鄭景龍2次、徐熊基3次,每次數量0.5公克或1公克,價金為0.5公克1000元、1公克2000至2500元;核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參以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販賣對象為有慣常施用毒品之人(偵卷二第219、343、352、360、368、376、38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定被告陳美惠轉讓販賣數量、對象龐大眾多,且對本案犯行並無悔悟,容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陳美惠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各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告陳美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處以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陳美惠本案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法遞減之。 ⑷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陳美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美惠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數量均僅0.45公克,顯為一般施用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請斟酌全案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刑期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明白揭示。查被告陳美惠除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本院卷第61至121頁),本案被告陳美惠販賣、轉讓毒品次數高達16次,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轉讓禁藥罪6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交易對象共6人,縱使每次交易毒品數量不超過1公克,價金不高,亦難認其情節極為輕微;參酌被告陳美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15年),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與該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衍志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陳衍志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陳衍志就前開犯行與被告陳美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衍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犯罪事實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陳衍志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衍志所犯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與被 告陳美惠共犯,其負責交付毒品工作,販毒數量僅0.5公克,收得之價金1000元均交付被告陳美惠,被告陳衍志個人並無不法利得,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是核其交易數量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復參酌被告陳衍志與被告陳美惠於案發時共居一處(偵卷二第63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衍志有參與被告陳美惠其他各次之交易,原審以卷附監聽譯文中曾有被告陳美惠叫喚被告陳衍志之舉,認定被告陳衍志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或可憫恕之處,稍嫌速斷。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陳衍志之犯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陳美惠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衍志則處有期徒刑5年2月,固屬卓見。然查:1.本案被告陳美惠所犯附表編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8、9、12至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衍志所犯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2.被告陳美惠所犯附表編號10、11、16之轉讓禁藥、附表編號1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美惠轉讓禁藥及毒品之具體數量,參酌證人呂建良證稱因癌症末期身體不適,被告免費給一點海洛因施打(附表編號15,偵卷二第370頁)、證人莊明興證稱:2次都是一點點安非他命等情(附表編號10、11,偵卷二第361至363頁),即應從輕為被告陳美惠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被告陳美惠轉讓禁藥、毒品之數量及造成之損害,即量處附表編號10、11、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度,稍嫌過重;3.又被告陳美惠與鄭懿正間曾交往20幾年,關係密切;附表編號4至9之交易對象梁世平、鄭景龍均係透過鄭懿正居中聯繫,方得向被告陳美惠取得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鄭懿正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42至344頁、原審卷一第177頁),核與證人梁世平、鄭景龍證述相符(偵卷二第376至378、382至384頁),足徵被告陳美惠辯稱其係基於與鄭懿正之情誼方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並販賣毒品予鄭懿正之友人一節,尚非全然子虛;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均有未洽。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各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均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陳美惠尚有賭博及洗錢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1至121頁),其等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被告陳美惠竟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衍志則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衍志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美惠於偵查雖坦承全部犯行,卻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陳美惠所為附表各編號交易對象為6人且為慣常施用毒品之人、本案交易次數共16次、販賣價金1000元至2500元、附表編號4至9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與前男友鄭懿正共同販賣,另基於情誼、友人罹患癌症身體不適而無償轉讓毒品、禁藥之犯罪動機、轉讓約施用1次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陳美惠自陳高中肄業、被告陳衍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美惠之前與被告陳衍志開賭場、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有擔任護理師之成年女兒與85歲之母親同住,被告陳衍志現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審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改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美惠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依其犯罪情狀,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陳美惠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為毒品犯罪,犯罪時 間為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時間密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就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陳衍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得毒品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鄭懿正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21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鄭懿正 111年6月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凌晨3時48分許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鄭懿正 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27分許至下午6時1分許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梁世平 111年6月11日凌晨4時58分許至凌晨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鄭懿正聯繫並交付與梁世平,及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5 梁世平 111年6月18日上午7時38至58分許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6 梁世平 111年6月30日下午9時11至23分許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7 梁世平 111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0.45公克海洛因 2,300元 陳美惠將毒品交付予梁世平並收取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8 鄭景龍 111年6月14日下午10時58分許至下午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鄭懿正聯繫並交付與鄭景龍,及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9 鄭景龍 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10 莊明興 111年5月28日下午8時46分許至翌(29)日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莊明興 111年5月31日下午9時許至下午1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徐熊基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53至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美惠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徐熊基並收取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3 徐熊基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4至10分許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14 徐熊基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陳衍志交付與徐熊基,並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5 呂建良 111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償轉讓 陳美惠交付呂建良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呂建良 111年7月7日下午3時23至59分許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