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3329-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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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哲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將來臨」)於民國111年5 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緯」、「洛克」(或稱「謝安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持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張哲嘉遂與「小緯」、「謝安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李玉亭(原名李宛瀅,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於附表「寄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及門市寄送至附表「取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門市。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後,張哲嘉即受「小緯」指示,於附表「取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該門市地點領取內含中信、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並回報「小緯」通知「謝安安」前來收取,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張哲嘉持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張哲嘉提領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遭詐騙而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二、案經李玉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哲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亭(原名李宛瀅)、證人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9頁),並有統一超商取件門市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偵卷第37至38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偵卷第38至39頁)、吳岱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頁)、吳貞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頁)、鄧亦繁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71、80頁)、曾品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頁)、李玉亭提供之家庭代工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統一超商交貨便憑證(偵卷第103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小緯」、「謝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同一時期另案詐欺案件,針對行為時之辨 識能力經法院送精神鑑定,請求予以參酌等語。查,被告另案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依據衡鑑結果,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全量表智商56),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張員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力,可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的事務,然由於張員認知功能表現呈現輕度障礙之影響,且長期處於無業狀態,生活僅靠打零工度日,缺乏正向且穩定的社交生活;另,張員雖對於案件有回憶及重述的能力,然張員表示對於當下情境理解、對客觀訊息判斷及其決策存在困難,直至遭警方查獲逮捕,才知道自己參與了詐騙案件。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㈠張員患有「智能障礙」,呈現明顯功能減損,判斷複雜社交情境亦有困難,故推斷本案件行為時,張員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另㈡張員本人可回憶及重述自己過往曾有銀行帳戶被盜賣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判刑之經驗,應不致完全不知法律;然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故受其認知功能不佳之影響,致其即使已有先前經驗,亦對於相似案件提高辨識度及警覺顯有困難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308120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7頁)。復觀諸另案被告係於111年5月30日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李雅萍帳戶之包裹(本院卷第158頁),其行為態樣及時間與本案情形並無二致,由此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一週結算,看我的工作態度再計算酬勞,但我沒拿到薪水就被警方抓了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復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領取告訴人李玉亭所寄交內含中信、郵 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領取內含告訴人李玉亭中信、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並轉交他人,此時尚未提領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且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交,乃為供「小緯」、「謝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因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領取告訴人李玉亭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人,並供作詐欺他人以匯入款項之用,已使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以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自該當一般洗錢罪,而原審於論罪時,漏未適用該法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玉亭詐取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被告即依「小緯」指示前往領取內含該等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付「謝安安」,此部分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上述之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檢察官另主張應依照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見解,認定被告取簿轉交之行為,亦該當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本不完全相同,不宜比附援引,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是故,檢察官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3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李玉亭(原名李宛瀅)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之不實廣告,於111年5月28日13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采伊(馨兒媽)」向李玉亭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寄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111年5月28日14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明泰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5月30日17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台場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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