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上訴-3330-202410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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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曼琳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第8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曼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曼琳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蔡佳容、沈月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蔡佳容、沈月媚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受LINE暱稱「謝夢雲」、「王誌鴻主管」之人所欺騙,誤信係從事虛擬貨幣平台之操盤助理職務,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謝夢雲」,並依其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經「謝夢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蔡佳容、沈月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容、沈月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謝夢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觀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間與「謝夢雲」、「王誌 鴻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參原審卷第35至50頁),本件係被告以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張貼「新竹日結算工作」擷圖向「謝夢雲」詢問應徵工作事宜,經「謝夢雲」告知「你好,歡迎問詢工作,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好的,我們是Kraken數位貨幣交易所,是交易數位貨幣的平台(例如:比特幣),公司現在徵專員操盤助理喔,是不需要你投資交錢的」、「Google商店和Apple商店都有程式,可以先去看一下,也是正規合法的平台,上過國內外新聞報導,知名度高,網路上google搜尋資訊也很多」、「您需要做的就是配合我們註冊賬號,然後並且實名驗證,通過之配合公司,當天可先拿3000,急用可先拿5000,之後固定領4萬月薪,固定每個禮拜五領最低抽佣5000,最高可到3萬,總計每月最低6萬,有興趣嗎」云云,先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及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再指示其下載「XRE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及完成註冊驗證,並稱「你的中信有開通外幣賬戶嗎」、「你先下載XREX平台,稍後你下班了再驗證」、「需要你身份驗證通過,然後再去開通外幣賬戶,就能領到5000」、「這邊開會結果有下來,這兩天是平台審核時間,不固定要進行一個服務器的維護佔時拒絕註冊,你這邊先開通好外幣賬戶,之後可以註冊你就可以直接領到5000」云云,見被告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之外幣帳戶後,復於11月28日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臨櫃以該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以財務安排匯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於同日使被告取得5,000元;其後再以相類話術指示被告下載「Matrixpor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註冊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王誌鴻主管」持續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若欲使用本案帳戶需由其代為操作。  ㈢依上開對話情節觀之,「謝夢雲」、「王誌鴻主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招募虛擬貨幣操盤助理為由,且使用真實存在之「Kraken」、「XREX」、「Matrixport」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作為營業外觀,以合法、具知名度、報酬優渥、無須自行出資、可提前領取薪資等條件勸誘被告,並以安排財務匯款、配合專員購買虛擬貨幣為由,逐步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電話號碼、生活照、告知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下載註冊app,乃至於開通本案帳戶之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控制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且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反覆持續確認「今天處理好就能先拿錢嗎」、「我今天去銀行處理好約定帳號,就可以直接先領5000了是嗎」、「如果今天就可以的話,我等一下就去,因為我需要用到錢」、「我約定好還需要做什麼嗎,還是約定好帳號就等你們先撥款了」、「就是剩下約定就對了,約定好就可以先拿錢了是嗎」、「請問一下如果約定好了,需要等開通確認好才能領嗎?還是不用」、「然後我想問一下,我能不能這禮拜先提前預支薪水」、「因為需要用到錢,想問看看能不能提早預支,後面就不用給我沒關係」、「可以早一點嗎?其實我今天就要用到3000,但不知道能不能預支到這麼多?因為我需要匯款繳費」、「請問今天大概幾點財務才會匯款呢?」等語,顯見需款孔急,遂不斷以可提前領取部分薪資並實際給付5,000元為誘因,促使被告配合逐步辦理,且當被告就為何需要設定約定轉帳、提供網銀帳戶密碼等情起疑詢問時,則同以「配合專員來購買虛擬貨幣。購買之後,當天的抽佣會在週五給你發放,每週五最低領5000,最高3萬」、「簡單的說是需要買賣虛擬貨幣用到,買入有掙到的抽成會給你每週五的結算匯款,發給你最低5000最高3萬,只有這一個用途」云云模糊、搪塞被告,精準掌握被告急需獲取金錢之弱點,輔以合理周詳之話術及縝密零碎之指示,降低被告警覺及強化其信任,使被告陸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及設定約定轉帳;而被告迄111年12月8日本案帳戶因經警通報遭凍結時,仍持續詢問「王誌鴻主管」稱「哈嘍,請問今天錢會下來嗎?」「請問今天錢會下來嗎,我還有別的要繳錢…」、「您要是這樣一直沒聯絡沒消息的話,我帳號可能就需要重新登入了,這樣我不放心把帳號給你們」等語,並於翌日(9日)確知帳戶遭警示凍結後,隨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有被告與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21頁),是被告前所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受「謝夢雲」、「王誌鴻主管」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即屬有疑。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且於臨櫃申請 約定轉帳時,尚依「謝夢雲」之指示為不實說明,顯就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時年僅23歲,自述專科畢業、曾從事餐飲、美髮服務業,年紀甚輕,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淺,且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間,亦遭詐欺集團以「貸款儲值」為由施以詐欺而匯款5萬6,000元,有被告與「合作信貸專員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考(參本院卷第89至94頁),固與本案詐欺方式及情形不同,亦可見被告確有思慮不周及就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缺乏戒心之情形;另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尚有向「王誌鴻主管」陳稱「我現在的狀況是,我這個月需要每天匯款1000給這兩個帳號,所以才來參與你這邊的工作。所以可能有時候我會提早跟你預支薪水,但都是匯款給他們兩個的」等語,並持續匯入小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要求「王誌鴻主管」為其轉帳以每日清償對他人欠款(參原審卷第49至50頁),益堪認被告於斯時確因陷於經濟困難,而受「謝夢雲」、「王誌鴻主管」之矇騙,貪圖優渥且可即時領取之薪資報酬,誤信其所為確與應徵助理投資虛擬貨幣工作有關,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縱令被告未向銀行行員如實陳稱係受他人指示辦理,亦無法據此推認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受「謝夢雲」、「王誌鴻主管」等 人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第12071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蔡佳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向蔡佳容佯稱:因其健保卡有多次詐領健保費紀錄,需匯款交付保證金,否則將扣押不動產及羈押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7日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匯款165萬元、125萬元 2 沈月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向沈月媚佯稱:其姪子因投資需錢周轉,請求墊付款項云云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6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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