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3334-202410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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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 第2281號、第22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61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上訴人即被告高嘉鴻(下稱被告)之上訴書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3、180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4至195、2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上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據上,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緝1127卷第42頁、原審金訴卷第202、213頁、本院卷第180、20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四、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對價,率爾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出售本案帳戶所獲不法利得數額、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國中畢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未婚,有一個小孩2歲,由女友照顧,家裡經濟由弟弟負擔,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沈慧關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沈慧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慧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高嘉鴻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111年9月26日 12時56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沈慧關於警詢之陳述(偵2190卷第6至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2190卷第8至20頁) 3.網銀轉帳截圖畫面(偵2190卷第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0卷第40至4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0卷第42頁、第43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通清字第1110045747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行動網銀IP位置(偵2190卷第27至36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第2281號、第22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麗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紅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0時46分許 119萬元 1.陳麗紅於警詢之陳述(偵1663卷第9至1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3卷第16頁、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3卷第17至18頁) 4.陳麗紅遭詐騙之交易紀錄一覽表(偵1663卷第20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01278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存款業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3卷第47至51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第2281號、第22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謝雯敏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雯敏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敏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0時49分許 20萬元 1.謝雯敏於警詢之陳述(偵7124卷第12至1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7124卷第14至19頁) 3.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匯款單據客戶收執聯(偵7124卷第22頁、第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124卷第26至2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24卷第31頁、第32頁、第42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4032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存款業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24卷第85至89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第2281號、第228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詹麗珠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麗珠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2時58分許 10萬元 1.詹麗珠於警詢之陳述(偵7124卷第48至53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24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124卷第68至6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7124卷第70至79頁) 5.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偵7124卷第80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4032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存款業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24卷第85至89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第2281號、第22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月秋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月秋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月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4時06分許 5萬元 1.陳月秋於警詢之陳述(偵12920卷第10至13頁) 2.陳月秋遭詐騙案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偵12920卷第9頁) 3.華南商業銀行活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偵12920卷第20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920卷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920卷第36至37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05798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2920卷第14至19頁) 桃園地檢112偵32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江玉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3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江玉玲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6日 13時07分許 1萬5千元 1.江玉玲於警詢之陳述(偵15378卷第52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378卷第55至56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15378卷第60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378卷第52至6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78卷第77頁、第78頁、第90頁、第92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27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5378卷第43至48頁) 士林地檢112偵15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盧英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後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盧英才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英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高嘉鴻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0時26分許 100萬元 1.盧英才於警詢之陳述(偵15378卷第95至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378卷第98至9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378卷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7頁、第162頁、第169至176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15378卷第123至127頁、第128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27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5378卷第43至48頁) 士林地檢112偵15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9月28日 10時30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29日 07時02分許 150萬元 150萬元 8 鄭曲吟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曲吟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曲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2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11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1.鄭曲吟於警詢之陳述(偵15378卷第179至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378卷第186頁) 3.鄭曲吟遭詐騙匯款帳號一覽表(偵15378卷第191頁、第195至198頁) 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5378卷第194頁、第251頁) 5.假交易平台APP交易紀錄截圖畫面(偵15378卷第200至210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378卷第211至2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378卷第258頁、第259頁、第261至266頁)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27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5378卷第43至48頁) 士林地檢112偵15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9月27日 13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6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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