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3339-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怡儂 選任辯護人 丁韋介律師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方少瓊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怡儂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杜怡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方少瓊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杜怡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杜怡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47、325頁),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杜怡儂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杜怡儂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杜怡儂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又檢察官針對被告方少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杜怡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杜怡儂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杜怡儂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杜怡儂。惟被告杜怡儂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杜怡儂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杜怡儂較為有利,而被告杜怡儂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杜怡儂刑之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杜怡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杜怡儂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248、325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杜怡儂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杜怡儂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杜怡儂因自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KOU T暱稱「CHAD」之人為戀愛關係,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當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且其先前已因提供帳戶資訊予「CHAD」匯入款項,遭列為警示帳戶,業可知悉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向方少瓊借用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方少瓊新光帳戶),供「CHAD」匯入不法所得後,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入「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參與對告訴人周興輝之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行為態樣尚屬單純,並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有相當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審衡其於所陳先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父母已過世,有1名妹妹,離婚,有1名13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無罪部分:  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杜怡儂以提供轉帳金額1%為報酬之條件,向被告方少瓊 借用方少瓊新光帳戶,被告方少瓊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杜怡儂教導被告方少瓊申請幣託帳戶,以方少瓊新光帳戶綁定幣託帳戶,待告訴人遭詐欺匯入22萬9,000元至方少瓊新光帳戶後,被告杜怡儂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附近,指示被告方少瓊購買比特幣,被告方少瓊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幣託程式自方少瓊新光帳戶轉出37萬4,000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比特幣轉入被告杜怡儂指定之錢包。檢察官因認被告方少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方少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方少瓊之 供述、同案被告杜怡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方少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幣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少瓊固坦承經被告杜怡儂請託申請幣託帳戶,而綁定於方少瓊新光帳戶,且不爭執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22萬9,000元匯入方少瓊新光帳戶,且該筆款項後經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錢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和被告杜怡儂交情不錯,因為被告杜怡儂說她的帳戶已經不能再買比特幣了,問我可不可以幫她買,我才幫忙申請幣託帳戶綁定於方少瓊新光帳戶;我不知道該筆22萬9,000元是告訴人遭詐欺才匯入的款項,被告杜怡儂說是有人要買比特幣的錢;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幣託程式轉出款項購買比特幣不是我做的,我之前購買比特幣也是其他仁幫我操作,我不會買;我沒有和被告杜怡儂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也沒有幫助被告杜怡儂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方少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及被告杜怡儂所為 證述相符,且有方少瓊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幣託帳戶交易往來擷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方少瓊友人田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杜怡儂想 要借由其與被告方少瓊之戶頭,將錢匯進去購買比特幣,讓我們賺佣金,被告杜怡儂說買比特幣由她操作就可以了,我知道實際上也是被告杜怡儂操作的,被告方少瓊不會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386至387、394至395頁);而被告杜怡儂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於110年9月3日係由其操作被告方少瓊之手機以購買比特幣(參原審卷第424、435、437頁),並證稱:「我於108年間左右認識被告方少瓊,我當時告訴被告方少瓊有1位我很熟的友人之債務人,在臺灣要收取大概1,000多萬元,需存入帳戶後再去買比特幣,因我顧及1個人收入範圍約300至400萬元起跳,我怕稅金會提高,所以我對被告方少瓊說只要幫我存300多萬元,110年9月3日那天我有操作被告方少瓊手機內的幣託帳戶。」等語(參原審卷第416至437頁),而與證人田秀玉所為證述相合。再觀諸被告2人與田秀玉間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杜怡儂自110年8月22日起即曾分別向被告方少瓊、田秀玉表示「@小莉(即被告方少瓊)我可能明天下午先去找你,我幫你找你bitopro裡面的帳戶」、「@田小愛(即田秀玉),妳有空可以動一下頁面,在帳戶有個加值,選台幣加值,就會看到bitopro的帳戶」,並指導開設幣託帳戶後續約定轉帳流程設定,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參偵卷第32至35頁);依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杜怡儂亦指示被告方少瓊如何在手機內找到安裝bitopro之程式,並表示「妳若找不到,我明早去找妳」,被告方少瓊則回覆「好」、「明來」,被告杜怡儂旋回以「OK」、「順便確定妳朋友何時有空,我要幫她下載登錄」(參偵卷第38頁),亦足徵被告杜怡儂及證人田秀玉上開證述非虛。堪認被告方少瓊確對於幣託帳戶之下載、設定及操作均非熟悉,而需由被告杜怡儂指示、協助。檢察官認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幣託程式自方少瓊新光帳戶轉出款項購買比特幣者為被告方少瓊,已與事實有間。  ⒊又參諸被告杜怡儂及證人田秀玉之前揭證述,被告杜怡儂於 向被告方少瓊借用本案帳戶時,僅稱要用以購買比特幣,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方少瓊款項來源,且依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杜怡儂復曾於110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傳送其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方少瓊,並表示「這是我今天跟大盤的交易」等語(參偵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方少瓊所辯其係僅經告知要出借帳戶代購比特幣,而不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來源,並非全然無據。再衡酌本件係由被告杜怡儂拿取被告方少瓊之手機,自行以該手機內所安裝幣託帳戶進行操作,確認款項匯入進而用以購買比特幣,核與一般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態樣顯非相似,在被告方少瓊僅經告知借用帳戶購買比特幣,而未獲告以款項來源,甚且實際購買比特幣之操作行為亦係由被告杜怡儂所為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方少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來源顯有疑義,卻猶出借方少瓊新光帳戶予被告杜怡儂,容任做不法使用,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被告杜怡儂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因本件均係由被告杜怡儂與「CHAD」聯繫,被告方少瓊只單純出借方少瓊新光帳戶以綁定幣託帳戶,其餘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出之行為,被告方少瓊皆未參與,亦無從逕認其知悉本件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有與被告杜怡儂或「CHAD」共同為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方少瓊知悉或可得 而知匯入方少瓊新光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獲,卻猶予以容任,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因亦無從認定被告方少瓊對於被告杜怡儂及「CHAD」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亦難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方少瓊為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或幫助犯,為被告方少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而縱使被告方少瓊係因被告杜怡儂應允提供一定筆錄金額作為報酬,同意將方少瓊新光帳戶出借綁定幣託帳戶,此與被告方少瓊係單純基於友情而出借帳戶,並無差別,檢察官仍須積極舉證被告方少瓊可預見匯入款項為不法所得,當難於未為積極舉證下,率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方少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杜怡儂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