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3344-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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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4號、第 8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浩群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從輕量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被告遭警方逮獲後才供述 毒品來源,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之規定,請法院再予審酌。被告偵審自白、供述本案共犯,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應無再犯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罪,販賣毒品數量雖多,但請斟酌被告供述共犯、毒品咖啡包未流入市面,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之危害,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刑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咖啡包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應非難,倖為警及時查獲,毒品咖啡包未實際販售出去,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融資貸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預計以15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可見該規定適用範圍除第4條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外,尚有犯罪情節較輕微之第10條施用毒品、第11條持有毒品類型,允許法院就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情節輕重、供出情狀等考量,給予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原審就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指認共犯(即張政傑),足以達到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000包,擬收取價金15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佐以供出情狀,不予免除其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未遂、供出上游、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且其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擬以15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其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罪態度、供出共犯,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