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3346-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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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566、25876、28841、28842、35205、35419、35420、35422 、35424、38225、40046、40500、40554、43573、43736、44704 、44872、45489、46353、46615、58944、59374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共同洗錢罪(同時亦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24罪,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就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手機1支,依法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透過合法平台出售抖音 幣,被告於原審判決所稱時間,確實有與大陸朋友配合,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供抖音幣充值服務,藉此賺取匯差,都是透過合法平台交易,沒有詐欺:抖音為大陸地區所研發之社區平台,用戶可以透過購買抖音幣來進行支持自己喜歡之直播主,又因抖音APP為大陸地區所研發,於當時只能以中國銀聯卡、支付寶等大陸地區專屬之支付工具進行充值。而被告於111年3、4月評估發現台灣抖音用戶逐年成長,然而持有大陸銀聯卡、支付寶之民眾不多,因此就與大陸地區友人王立人商談進行抖音幣加值服務之業務。被告申辦蝦皮電商帳戶,王立人向被告表示可以取得一個抖音幣大約4.1元之價格,當時以一個抖音幣大約4.5元出售,價格較優,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獲利交給王立人,被告約抽取1%之酬勞。所有交易模式都是依蝦皮官方之程序處理,被告並無直接收取告訴人款項,蝦皮官方僅會顯示買方已經匯款之訊息,被告無從知悉是何人所匯入,此為蝦皮官方確認雙方均有收貨,避免假買賣之方式。況且本案買家於下單後,會先以蝦皮之「聊聊」系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數量、價格,而被告亦會向買家確認其抖音號,並將買家抖音號、加值金額等資料告知友人王立人,讓王立人進行加值。抖音幣加值完成後,被告再以「聊聊」系統告知買家已加值完畢之訊息,買家回傳確認後,被告就會於系統上點選「訂單已完成」,此時方完成交易,蝦皮官方才會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此均有偵查中所調取之「聊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顯見被告事前並不知悉其代為充值一事涉及詐欺。(二)、本案為典型之三角詐欺,被告係蝦皮之網路賣家,就與本案相類之案例,即賣家遭三角詐騙,為假買家所詐騙,並不確實知悉買家有無購買物品之真意,被害人遭詐騙,乃係應假買家以詐欺手段訛騙而來,對賣家而言,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可以參照。在本案情形,被告乃事後經過檢警告知,方知悉本件王立人以雙面手法,一方面假扮買家,假裝要與被告購買抖音幣,取得被告即賣家匯款資料;另一方面王立人又詐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即賣家匯款帳號。被告即賣家收到假扮買家之人下單後,隨即通知王立人儲值,王立人並同時告知被告已經充值完畢,事後王立人又假扮買家向被告表示已經收到抖音幣,因此點選完成交易,然實際上款項係王立人詐騙取得,被告反而成為替罪羔羊。又因本件三角詐騙之人即王立人可以確認買方匯款資料,又能一方面告知買家關於賣方之相關資料,因此難以防範,故實務上大多認為三角詐欺之帳戶所有人實際上也是被害者,對此大多予不起訴處分。又被告身為網路賣家,並未提供帳戶之金融憑證、帳號密碼予第三人,顯然與一般詐欺案件出借帳戶不同。且蝦皮電商已有相關保護機制,因此被告才會選擇該商場作為驗證平台,且使用蝦皮商場,客觀上本就無從查證匯款人之真實身分,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共同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為典型之三角詐欺,被告僅係單純於網路上提供抖音幣儲值服務,並無任何洗錢或詐欺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與不詳自稱「王 立人」者,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提供所有之蝦皮公司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蝦皮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王立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王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蝦皮虛擬帳戶後,即向附表一所示之24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蝦皮虛擬帳戶,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入被告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撥款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等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24罪,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般洗錢罪處斷(24罪);並就被告所辯:伊只是蝦皮上的抖音幣賣家,有人向伊買抖音幣,伊再告知「王立人」,買家匯款後就向「王立人」確認有將抖音幣匯入買家,等蝦皮公司入帳後,扣除自己的利潤,即將款項交給「王立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四、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辯稱:伊和買家確認要購買抖音幣,都有「聊聊」紀錄 ,伊只是一個蝦皮平台上的網路賣家,沒有能力查知買家是「王立人」作假的,本案是三角詐騙云云,以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相類三角詐騙案件,法院有判決無罪,及檢察官亦有不起訴處分的案例,賣家無從查知買家是詐騙集團所扮之假買家,被告並無共同洗錢、詐欺之犯意云云。查:因科技之進步及網路之發達,以網路進行各種交易(包含實體物件及虛擬貨幣、商品等交易),為現代人生活之一部分,而互不認識、陌生之買賣雙方透過網路,直接進行交易,有相當風險,故為確保交易之安全性,透過交易平台,由平台確立一安全機制,甚至透過第三方支付,以確保買家付款後取得商品,賣家亦安全取得貨款,完成交易,始為安全有信用之網路購物。然即使有交易平台把關,仍難以杜絕假賣家、假買家,而在本案情形,賣家即被告,於蝦皮公司(交易平台)所使用之虛擬帳號,仍可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為本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則網路平台上之賣家,實際上相對應之買方是假買家,由假買家取得賣家之虛擬帳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所用,是否賣家一律得以不知情、無法辨識假買家為由而推卸責任,自應視交易實際進行之狀況,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等證據來加以判斷,非可一律以三角詐騙視之。故是否為三角詐騙,乃個案認定之問題,非可以其他案件之賣家係遭利用,毋需負擔刑事責任,則一律認定賣家均為不知情之無辜人士,自不待言。查原審就被告身為蝦皮公司之網路賣家,就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情形,對於被告可預見自己之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本意,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論述說明(原審判決書第5-8頁理由貳(三)部分)。被告空言否認有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既自稱係蝦皮公司之抖音幣賣家,誤認本案之被 害人24人均為抖音幣買家,才會把款項領出交給「王立人」,認為自己都是係依正常程序進行抖音幣之買賣云云。則被告自應提出其抖音幣來源之上游供法院查證,惟其所稱之幣商「王立人」,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確切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其係誤認「王立人」為真實幣商一節,即屬可疑。而被告一再稱:「王立人」係大陸地區人士,雙方都是透過微信軟體聯絡云云。則依一般交易之習慣,被告就其與所謂幣商「王立人」間之抖音幣交易,自應在通訊軟體上有留有對話紀錄以為雙方之交易憑據。然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因為換手機無法提供和幣商的對話內容云云(18566號偵卷一第8-9頁);於本院又改稱:都是撥電話,是在電話中和他講,沒有在微信和他的對話紀錄,都是用微信打電話,打電話講的云云(本院卷第135頁、171頁)。則「王立人」若確係被告之上游幣商,被告身為抖音幣賣家,且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多達24人,大多數被害人尚不只交易1筆,全部交易多達數十筆以上,則被告反覆向「王立人」購買抖音幣,焉可能全部都是在通訊軟體上以語音對話之方式進行,而沒有任何文字紀錄?再網路交易除非是「面交」方式,多以匯款方式進行,乃自然之理。而被告所述:誤以為被害人匯入自己虛擬帳戶內的錢,是購買抖音幣之款項,都有領出來以現金方式交給「王立人」云云(本院卷第119、171頁),顯不合交易常情。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既係蝦皮上之網路賣家,焉可能對於交易安全輕忽至此,與「王立人」間沒有任何關於交易的對話紀錄,且每次都是現金往來,無任何金流可查或支付單據為憑?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完全無法預見「王立人」係在進行詐騙一節,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以其在偵查中即提出與各買家間之「聊聊」紀錄,所 以確實不知對方係「王立人」所設計之假買家云云。惟我國詐欺犯罪猖獗,雖政府法令一再宣導,媒體亦常常揭露各種詐騙手法提醒國人不要上當受騙,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方法仍層出不窮、一再翻新、花樣百出,國人受詐騙之金額亦屢創新高。而如前述,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王立人」資料供法院查證,就其與「王立人」間之抖音幣交易亦無任何憑據或金流可查,顯然異於常情,被告當可預見「王立人」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則對於與如附表一所示假買家帳號間對話之「聊聊」紀錄,是否真實,自亦會有所懷疑。綜上說明,被告與「王立人」創設之假買家帳號間之「聊聊」紀錄,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中之其中一環。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卷附「聊聊」紀錄,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非三角詐欺(詳原審判決第9頁理由貳(六)⒋部分)。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無足憑採。  ㈣又原判決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定本案之被告所獲得之報 酬為20萬元,就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並無不合(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五)、第11頁理由參、六部分)。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所得為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35-136頁),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加以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該條項規定,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66號、第25876號、第28841號、第28842號、第3520 5號、第35419號、第35420號、第35422號、第35424號、第38225 號、第40046號、第40500號、第40554號、第43573號、第43736 號、第44704號、第44872號、第45489號、第46353號、第46615 號、第58944號、第5937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以預見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電商平台所得虛擬帳戶收受 金錢,再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自稱「王立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甲○○成立假交易,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甲○○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虛擬帳戶、假交易訂單編號、蝦皮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不詳之人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入甲○○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附表一),甲○○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彭欣郁、郭仲軒、王立姗外)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草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 ,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抖音幣」,覺得是個商機,認為我自己也可以經營,我會先和「王立人」說買家想要買多少幣,並向買家收取款項,再請「王立人」將「抖音幣」儲值到買家指定的帳號,並向買家確認有無收到對應的「抖音幣」,後續扣除我自己的利潤以後,把餘款用現金方式交付「王立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買家向我購買「抖音幣」的錢都是詐欺款項,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蝦皮公司 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被告成立交易,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收受來自不詳之人的款項(虛擬帳戶、假交易訂單編號、蝦皮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有蝦皮公司帳號資料、頁面擷圖、完整訂單紀錄(偵18566卷二第18頁、第78頁;偵18566卷三第10頁至至第22頁)及附表二所示訂單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2.不詳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3.虛擬帳戶所得款項,經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 入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則有蝦皮公司帳號資料、完整訂單紀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偵18566卷二第78頁、第148頁至第163頁;偵18566卷三第10頁至第22頁),可以確認在蝦皮公司網站完成1萬9,980元的商品交易後,將會獲得蝦皮公司撥付1萬8,781元。   4.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又依據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使用情況,出現百貨公司付款、靠行費、罰單、薪水、房租的備註(偵18566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足以認為中信帳戶是由被告自己實質掌握及支配,不然不會出現如此個人化的費用支出,因此蝦皮公司撥付款項至中信帳戶後,接續出現的現金提款及轉入其他金融帳戶,應該都是被告所為,現金部分由被告交付「王立人」收受,則經過被告於偵查供述詳細(偵18566卷二第64頁;偵18566卷五第4頁背面)。 (二)不詳之人與被告成立的「抖音幣」買賣為假交易,不詳之 人只是為了取得虛擬帳戶收受款項:   1.根據蝦皮公司所提供帳號「f00000000」的聊聊紀錄(偵1 8566卷二第105頁至第138-1頁背面),雖然提及「抖音充值」一事,但是對方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要購買「抖音幣」的數量,還有相對應的新臺幣價格。   2.又被告於偵查供稱:111年9月至11月間,我是在開白牌車 ,還有玩遊戲,也會打寶、賣寶物,一天至少7至8小時等語(偵18566卷二第66頁),被告不太可能從早到晚什麼事情都不做,就在蝦皮公司網站上等待不詳之人下單購買「抖音幣」,但不詳之人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聊聊功能,向被告詢問「抖音幣」的時候,被告總是在不到1分鐘內即可回覆訊息並完成交易(不論是白天或是晚上),這與一般兼職從事蝦皮買賣的人,處理商品買賣訊息的情況明顯不符。   3.附表一所示訂單如果真的是購買「抖音幣」的話,無法合 理解釋,為什麼從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之間的不同時間,以及不同交易對象,每一筆的交易金額都是1萬9,980元,很難想像網路上每個人需要的「抖音幣」數量都一樣,而且「抖音幣」的價值會隨著人民幣的匯率改變,被告卻一致性地以1萬9,980元完成交易,所謂「抖音幣」的買賣很可能只是一個幌子。   4.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bee00 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0、12)是透過人頭門號申請註冊:   ⑴證人林慶瑜於偵查證稱:我因為缺錢吸毒,才將門號00000 00000賣給朋友,該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的帳號「jojo44561」並不是我使用等語(偵18566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   ⑵證人張建豐於偵查證稱:我提供帳戶時有被監控,對方叫 我辦好幾支門號再交給對方,門號0000000000向蝦皮公司註冊的帳號「bee0000000」並不是我使用,我沒有使用蝦皮,也沒有購買過「抖音幣」等語(偵18566卷五第26頁至第27頁)。   ⑶可以認為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 「bee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0、12)是透過人頭門號申請註冊,可是購買「抖音幣」並不是違法的行為,根本不需要透過人頭門號、帳號操作,更讓人懷疑不詳之人使用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bee0000000」與被告進行交易,是否真的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抖音幣」。   5.以上的種種跡證,足以證明不詳之人與被告成立的「抖音 幣」買賣確實為假交易,實際上並沒有「抖音幣」的買賣,不詳之人只是為了取得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而這件事情也經過被告的同意。 (三)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 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電商平台隨機生成的虛擬帳戶與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連結性 ,款項最終將會進入連結的帳戶之中(電商平台扣除手續後),同意他人使用虛擬帳戶收受款項,與同意他人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無不同,也就是虛擬帳戶一樣具有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基本上都只能用來收受本人的款項,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不可能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也就是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受款項的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使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再進行處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   3.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的款 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戶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4.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收受款項,並 且在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將款項撥入中信帳戶後,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王立人」收受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戶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3歲的成年男子,具有技術學院肄業的智識程度(金訴2248卷第128頁),又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以及判斷的。   5.要是金錢的來源正當的話,不詳之人直接使用自己的帳戶 取得款項其實更便利,根本不需要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成立假交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收受款項,這樣的方式一點也不便利,甚至還要支付手續費給蝦皮公司網站,反而多一項成本支出,因此被告應該非常清楚不詳之人利用一個非常迂迴、詭異的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只是一個多餘的角色,不論不詳之人使用什麼樣的理由要求使用蝦皮公司網站隨機產生的虛擬帳戶,都可以認為被告對於不詳之人不符合常理的收款過程,肯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犯罪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6.既然被告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使用虛擬帳戶與詐欺犯罪 有關,卻還是與不詳之人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成立假交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後,同意不詳之人使用虛擬帳戶收受款項,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對於這些虛擬帳戶將被用來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被告的心裡應該是全然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主觀上一樣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之人透過蝦皮公司網站隨機產生虛擬帳戶的使用,成 功隱身於幕後,完全不會被警方查獲或是追訴,又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卻不知道「王立人」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王立人」的實際居住地點(偵18566卷二第63頁),被告對於款項後續將如何被進行處理或利用一點也不清楚,製造了金流斷點,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洗錢方法。   3.因為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該 可以預見使用虛擬帳戶、中信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以後,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他人收受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卻還是使用這樣的方法處理款項,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一樣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獲得的利潤是20至30萬元等語(偵18 566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偵18566卷五第4頁背面),以最有利於被告的方式計算,可以認為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 (六)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法院依據全案事證認定不詳之人反覆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取 得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實際上並無買賣「抖音幣」的行為,又按照被告敘述的交易情節,「王立人」給付「抖音幣」後,被告才會將蝦皮公司撥入中信帳戶的款項領出來交給「王立人」,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購買「抖音幣」的成本,可是被告和「王立人」非親非故,難以想像「王立人」會同意以這樣的模式與被告合作,況且如果真的是在網路上販售「抖音幣」的話,「王立人」其實自己經營即可,根本不需要另外透過被告處理,反而還要多支付一筆費用給被告(即被告取得的報酬),徒增成本。   2.此外,被告從未提出向「王立人」購買「抖音幣」的交易 證明,或是聯繫「王立人」給付「抖音幣」的紀錄,再依據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紀錄,從111年10月27日開始,至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警方拘提為止(即從事「抖音幣」買賣的期間),使用手機的IMEI碼始終一致(偵18566卷五第38頁至第51頁),卻無法從被告被警方扣得的手機中找到任何對話紀錄(偵18566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足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換過手機,所以紀錄被我刪掉等語(偵18566卷二第64頁),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難以相信被告確實從事「抖音幣」的買賣。   3.辯護人固然主張:①蝦皮公司已經確認雙方收到款項及貨 物後才將款項匯款給被告,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王立人」進行「抖音幣」加值,過程中也有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聊聊系統確認,被告確實有向對方詢問購買的金額、數量,被告對於「抖音幣」加值涉及詐欺一事,並不知情。②「王立人」利用雙面手法,一方面假扮買家,假裝要與被告購買「抖音幣」,一方面「王立人」又詐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的虛擬帳戶,事後「王立人」向被告表示加值完成,並假扮買家表示已收到「抖音幣」,被告反而成為替罪羔羊,屬於「三角詐欺」,被告難以防範。③被告身為網路賣家,並未提供帳戶的金融憑證、帳號及密碼給第三人,與一般詐欺案件出借帳戶不同,而且蝦皮公司有相關保護機制,被告才選擇該商場作為驗證平台,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意圖。   4.然而:   ⑴依據卷內聊聊系統的對話紀錄(偵18566卷二第105頁至第1 38-1頁背面),被告並未與對方詳談加值「抖音幣」的數量及價格,辯護人論述的基礎即屬有誤。   ⑵所謂的「三角詐欺」應該是行為人確實從事商品買賣或是 服務提供,接觸過程中,對方提出相關憑證取信於行為人,但是被告反覆與不詳之人成立假交易而取得虛擬帳戶,實際上不存在「抖音幣」買賣,這與「三角詐欺」案例中行為人誤信對方有所不同,被告並無任何誤信的基礎及理由。   ⑶不詳之人與被告反覆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機制,建立假帳 號而取得虛擬帳戶,被告再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這些虛擬帳戶收受款項,進入虛擬帳戶的金錢最終會撥入中信帳戶,在這樣的機制底下,被告的行為與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給第三人作為收款之用並無不同,也是常見的詐欺案件類型,不能只是因為不詳之人利用虛擬帳戶收款,便認為被告沒有詐欺或洗錢意圖。   5.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七)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告訴人葉鈺沅(即附表一編號22)匯款1筆失敗的未遂犯行,應該被既遂犯行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雖然實際上未從事販售「抖音幣」的行為,但是不詳 之人與被告成立假交易,並未受騙,被告在蝦皮公司網站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目的在於反覆取得虛擬帳戶使用,而非作為詐術之用,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的原因也不是該商品資訊,無從認為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三)又被告辯稱自己與多數人從事買賣「抖音幣」的交易,無 法採信,也沒有證據顯示與被告成立假交易的人或是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的人,是「王立人」以外之人,不排除從頭到尾都是「王立人」一個人在運作,因此也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取財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二、被告與「王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建立假交易取得虛擬 帳戶、聯繫、提款、轉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取得的虛擬帳戶收受款項,讓不詳 之人得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或是轉匯,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報酬,與不詳之人反覆成立假交易取得虛擬帳戶,進一步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的部分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在整個犯罪計 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一共獲得20萬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技術學院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薪4至5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 錄表所示(金訴309卷第21頁至第22頁),還有其他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偵查當中,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我使用IPHONE-13手機從事蝦皮買賣等 語(本院卷第119頁),雖然被告與不詳之人成立的「抖音幣」買賣是假交易,但是應該可以認為被告是使用該手機連結蝦皮公司網站,處理虛擬帳戶的事情,因此扣案IPHONE-13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IPHONE-X手機,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外 為合法的處理。 (四)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及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附表一、附表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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