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3353-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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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佑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蔡佑奇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2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少」在「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網路遊戲用服裝之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吳翃岳則於111年9月25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蔡佑奇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佑奇聯繫,蔡佑奇即與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出售該網路遊戲用戲服,旋即由吳翃岳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300元至蔡佑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蔡佑奇因此詐得款項1300元。嗣吳翃岳遲未收受商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翃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蔡佑奇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具狀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辯稱:「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臉書社團,是不公開的社團,需註冊臉書帳號後,再申請加入該社團,經核准後始得進入瀏覽,並未對公眾開放瀏覽,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 」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網路遊戲用服裝之訊息,適告訴人吳翃岳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聯繫洽購網路遊戲服裝事宜,而誤認被告確有販售該網路遊戲服裝之真意,談妥以1,300元向被告購買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受商品,方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5頁),核與告訴人吳翃岳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翃岳與「蔡少」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之畫面照片、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13、17至19、36至37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臉書的「WePlay-線上桌遊吧玩 家討論區」社團上,看到暱稱「蔡少」刊登網路遊戲服裝的圖片,表示「隨便賣」,我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確認購買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其係自行上網登入臉書並瀏覽上開社團而得知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又衡諸於臉書網站申請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另「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係現今臉書網站甚為普遍之社團,雖經社團管理人批准方得成為會員,然該社團既係網路遊戲玩家交流之網路活動,衡情會員人數以多多益善為其目標,亦無特殊限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網路PO文說要賣商品的人是我,我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網路遊戲服裝之訊息,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該不實訊息,被告所為確有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而受其引誘,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云云,顯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121、12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自行於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使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實務常見詐欺集團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匯(轉)入款項,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反之,詐欺者所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之帳戶若係該詐欺之人所申設者,檢警機關仍得依此金流查獲該人,即無法達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難謂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該當。 ⒉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 匯款,則檢警機關追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申請人,即可輕易查得被告,客觀上無從切斷該款項與被告之關連性,且亦難認被告提供該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主觀上有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之洗錢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洗錢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賠償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頁),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尚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有如上述,亦難援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為被告之量刑減輕因子,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予不特定人,顯然有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意,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所執其已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僅提供自身帳戶,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財,其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卻未說明法院就此擴張部分得併予審究之依據,復未敘明被告因此不成立幫助洗錢罪之理由,而僅以變更起訴法條代之,實有疏誤。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一再陳明已將犯罪所得1,300元返還予告訴人(見偵緝字卷第18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6頁),嗣業經本院向告訴人查明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克向告訴人查明確認(通知、電聯均無著),而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另其主張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用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 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惟犯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