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3356-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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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倫 趙維揚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嘉倫刑之部分撤銷。 許嘉倫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許嘉倫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嘉倫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僅於原審自白犯罪,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僅於原審、本院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繳回犯罪所得,惟僅於原審自白犯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加入趙維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轉帳水房,擔任車 手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趙維揚使用,並依趙維揚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侵害被害人阮燕亭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轉帳擷圖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112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卷第127頁、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第47頁、第8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之行為及所述犯罪動機等情節,及被害人阮燕亭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刑之犯後態度,及就被告關於洗錢自白犯罪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有和解書、轉帳擷圖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足參(112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卷第127頁、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第47頁、第83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兼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趙維揚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趙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阮燕亭達成和解、遵期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之工作性質屬詐欺集團邊緣地位,獲利甚微,原審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重罪量處罪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審酌其之犯後悔悟程度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另被告在偵查、原審均坦承犯罪,雖有否認詐欺之供述,但此為防禦權之行使、法律見解之表達,而自白屬對於犯罪事實及構成要件,為大致上之供述即可符合,故認被告應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被告僅於原審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僅於原審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僅於原審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指示許嘉倫將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由不詳之人前往提領現金供被告使用,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遵期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453至456頁)及112年9月6日、同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自白犯罪,迄至113年4月10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被告主張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㈣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說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之行為及所述犯罪犯罪動機等情節,及被害人阮燕亭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轉帳擷圖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112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卷第127頁、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第47頁、第83頁)可查,及其洗錢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至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原判決就此未及適用,但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參、被告趙維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倫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劉鴻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趙維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9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4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維揚、劉鴻羽 、許嘉倫(下統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等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等與TELEGRAM暱稱「歐尼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本案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皆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本案負責之行為及所 述犯罪動機等情節,及被害人阮燕亭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轉帳擷圖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訴卷第47、83頁)可查,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42至1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上揭和解書固載甲方即被害人請求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等 (見本院訴卷第83頁)。然被告許嘉倫於本案判決前,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本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形,有被告許嘉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至被告趙維揚、劉鴻羽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因認被告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另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不宜緩刑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嘉倫依被告趙維揚指示轉匯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許嘉倫本案帳戶後,可獲得以轉匯金額1至1.2%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許嘉倫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許嘉倫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8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8,000元】×1%=1,38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等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69號 被 告 許嘉倫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鴻羽 (原名劉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倫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劉鴻羽(原名劉毅)之介紹 ,加入趙維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轉帳水房,與劉鴻羽共同擔任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趙維揚使用,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歐尼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財團總監-玹玹」、「財團總部-大佬」、「萬達線上客服」、「萬達總客服中心」與阮燕亭聯繫,佯稱可至「萬達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理由,使阮燕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跨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帳戶【即吳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內,再由「歐尼爾」於第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許嘉倫依趙維揚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帳戶(人頭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內,嗣後再經不詳之人前往提領現金,供趙維揚使用,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阮燕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燕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是被告劉鴻羽介紹其至被告趙維揚那裡工作,負責轉帳及取款之事實。 ⑵坦承提供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趙維揚使用,有依被告趙維揚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帳戶之事實。 ⑶坦承報酬為轉帳或提領金額之1%至1.2%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劉鴻羽也有在被告趙維揚那裡工作,負責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2 被告劉鴻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介紹被告許嘉倫至被告趙維揚那裡工作,負責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⑵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帳戶內,是被告趙維揚指示被告許嘉倫操作轉出之事實。 ⑶坦承在被告趙維揚那裡,都是聽從被告趙維揚之指示操作轉帳及提款,並將提領出來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趙維揚,供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有賺錢,被告趙維揚就會分紅給其等之事實。 ⑷坦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至1.2%之事實。 3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劉鴻羽介紹被告許嘉倫至伊那裡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被告許嘉倫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其匯款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是TELEGRAM暱稱「歐尼爾」之人於第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⑷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帳戶內,是伊指示被告許嘉倫操作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阮燕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臺灣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臺幣轉帳結果、未登摺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阮燕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跨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第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吳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嘉晨」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將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對店之方式寄送給對方,後來對方收到帳戶後,告知手機會收到簡訊驗證碼,要伊再將驗證碼回傳,伊傳好幾10次的驗證碼給對方後,結果帳戶就遭警示之事實。 6 證人吳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資金流向。 二、核被告許嘉倫、劉鴻羽、趙維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許嘉倫、劉鴻羽、趙維揚與「歐尼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之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第一跨行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帳戶 第二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帳戶 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帳戶 阮燕亭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3萬元 吳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16萬1,000元 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3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6萬2,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3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4萬8,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21萬2,52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