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3357-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人 兼 被 告 謝啟大 反 訴 被告 兼 自 訴人 楊世光 自訴代理人 兼 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張為翔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自訴、反訴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啓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撤銷。 謝啟大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反訴意旨: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謝啟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新黨第十屆黨代表通訊錄」LINE群組(下稱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使新黨群組中其餘28名成員得以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楊世光名譽之事。因認被告謝啟大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反訴意旨略以: 反訴被告楊世光明知反訴人謝啟大在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 所示訊息之言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所指摘之事均屬有據,反訴被告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對反訴人提起不實之妨害名譽自訴。因認反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9條明文規定。是以,自訴人、反訴人對於被告、反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反訴之證據資料: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謝啟大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係以新黨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詳附表所示)、「楊世光在金錢爆」Youtube頻道、東森「多財經名人受害!詐騙集團冒名設網站片投資詐財」之新聞、自訴人楊世光整理之假冒名人投資之新聞與廣告、自訴人於「楊世光在金錢爆」Youtube社群上之澄清貼文、自訴人於各社群媒體上發布澄清聲明之時間序為其主要論據。 二、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楊世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係以「金錢爆-楊世光」LINE個人頁面擷圖、翁玉榮與「金錢爆-楊世光」之LINE聊天紀錄、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成員擷圖、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之聊天紀錄、翁玉榮LINE聊天頁面擷圖、翁玉榮與暱稱不明之人之LINE聊天紀錄、「珍妮、Jenny」LINE個人頁面擷圖、翁玉榮與「珍妮、Jenny」LINE聊天紀錄、翁玉榮自書「我的被騙經過」、「經楊世光團隊引導購買投資股票之收支記錄」、自由時報108年7月16日新聞報導、民視新聞108年10月2日新聞報導、今周刊1178期新聞報導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啟大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新黨群組內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 ㈠伊在新黨群組公開指摘自訴人涉有對伊朋友行騙之言論,所 指朋友為翁玉榮。翁玉榮前向伊告以:經由「楊世光團隊」成員珍妮引領,在「楊世光團隊」指定的個人帳戶內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經過一段期間的股票買賣操作後,在「楊世光團隊」為翁玉榮所設置的帳戶上顯示翁玉榮已獲利達1,324萬1,920元,但「楊世光團隊」告知翁玉榮須按獲利15%計算,先交付佣金198萬6,288元,且不得以獲利扣抵,當翁玉榮要求取回原所投入的本金155萬元時,卻遭「楊世光團隊」拒絕,翁玉榮旋即被踢出「金錢爆【財務自由】008」LINE群組(下稱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等情,有翁玉榮自書的「我的被騙經過」詳述過程,並有翁玉榮自書的「經楊世光團隊引導購買投資股票之收支記錄」詳列股票買賣操作清單為佐證,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成員擷圖亦顯示,該群組成員有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之人(下稱「金錢爆-楊世光」)、LINE暱稱「珍妮、Jenny」之人(下稱「珍妮、Jenny」)、翁玉榮等人,並有翁玉榮與「金錢爆-楊世光」之LINE聊天紀錄、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聊天紀錄、翁玉榮LINE聊天頁面擷圖、翁玉榮與暱稱不明之人LINE聊天紀錄、「珍妮、Jenny」LINE個人頁面擷圖及與翁玉榮LINE聊天紀錄等證。 ㈡翁玉榮因與伊為故友,且知伊曾為新黨主席,而「金錢爆-楊 世光」LINE個人頁面所顯示個人圖片及封面照片,均使用自訴人本人的照片,個人圖片更係自訴人站立在以新黨旗幟作為背景之照片,故翁玉榮乃尋求伊協助並告知遭「楊世光團隊」詐欺之經過,伊因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並深感「金錢爆-楊世光」已涉及詐欺,而自訴人曾為新黨黨員,方在新黨群組公開「楊世光團隊」行騙翁玉榮之事,嗣於112年8月28日新黨黨工李寶珠以LINE傳訊告知伊:自訴人來電詢問被告是否有誤會,願跟被告說明等語,伊即以電話聯繫李寶珠告知:請自訴人直接與翁玉榮聯繫了解此事,若係自訴人所屬團隊所為,請自行協商處理,若係第三人冒名所為,也請自訴人立即報警抓捕此詐騙集團。然其後翁玉榮告知伊,翁玉榮有撥打自訴人電話,但自訴人僅接通1次,就不再接聽,更未協助翁玉榮處理,且自訴人所主持股票買賣財經頻道、所屬的「爆金錢」LINE群組中均未見自訴人提及遭人冒名行騙,足見自訴人已得知伊在新黨群組內所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若自認非自訴人或其所屬團隊所為,本應立即與翁玉榮聯繫,協同積極追查冒名行騙之人,若自訴人明知此事確係自訴人或其所屬團隊所為,亦應向翁玉榮為合理、合法說明,但自訴人卻長達1個多月期間毫無作為,並對告知此事之伊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足見如非自訴人縱容如此詐欺犯罪,即為自訴人領導之團隊所為,由此可證伊在新黨群組公開質疑「楊世光團隊」對翁玉榮行騙之言論,均屬有據,伊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指摘。 ㈢伊在新黨群組公開指摘自訴人涉有在中國違法操作股票之言 論,係於108年7月間,中國公安廳公布已拘捕上海仟和億教育培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仟和億公司)旗下無執業資格之多名臺灣股票分析師之名單,而臺灣亦有媒體報導指稱自訴人為上海仟和億公司之台柱,而自訴人當時為新黨推出之總統候選人,未取得新黨同意,竟以新黨總統候選人身分出面公開指稱:臺灣未通過服貿,導致臺灣股票分析師在中國無法執業而遭中國公安逮捕云云。隨即遭陸委會指正係臺灣股票分析師之行為觸犯中國相關法律,自訴人所言不實。自訴人上開所為有害新黨黨譽,對新黨已造成傷害。伊此部分言論,既有多篇媒體報導為證,且為新黨中眾人知悉之事,亦屬有據,更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指摘。 ㈣自訴人自承經營Youtube頻道「楊世光在金錢爆」,訂閱人數 達43萬人,因此可知自訴人在財經股票等公共領域已有相當知名度及影響力,自訴人在該公共領域之作為,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公眾監督。伊在新黨群組公開質疑自訴人對翁玉榮行騙及涉有在中國違法操作股票之言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 二、被告有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 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包含被告有29名成員之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新黨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詳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在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對於上開時間,自訴人透過新黨黨工李寶珠轉告被告:自訴人來電詢問被告是否有誤會,願跟被告說明等語,被告即以電話聯繫李寶珠告知:請自訴人直接與翁玉榮聯繫了解此事等情,自訴人亦不否認有其事。是被告與自訴人於被告在新黨群組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後,二人有上述互動亦足認定。 三、人民言論自由與誹謗罪之界限,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在案,嗣經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對釋字第509號解釋予以補充,分述如下: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足參)。㈢據上解釋文及憲法法庭判決內容,可知: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表意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表意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或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表意人,對資訊不實已明知,或未有明知而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表意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至表意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方可謂為「經合理查證程序」,應審酌表意人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是否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⒉又上開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申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四、經查: ㈠案外人翁玉榮於112年5月間,因以手機閱覽以「金錢爆-楊世 光」名義投放之投資群組廣告,乃將「金錢爆-楊世光」加入好友,經「金錢爆-楊世光」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詢問翁玉榮是否願加入股票買賣投資群組,乃再邀請翁玉榮加入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金錢爆-楊世光」於112年6月14日並向翁玉榮分享其助理「珍妮、Jenny」之聯絡資訊,翁玉榮將「珍妮、Jenny」加入好友後,「珍妮、Jenny」遂向翁玉榮佯稱其為「金錢爆-楊世光」即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中LINE暱稱「財經楊老師」(下稱「財經楊老師」)之學員兼助理,因漲停股票無法購買,但學員可以藉由虛擬貨幣加入法人帳號,經由平台Lucy轉交,由助理「珍妮、Jenny」代為操作買賣,佣金則以所購15%計算云云,致翁玉榮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依「珍妮、Jenny」指示,交付現金100萬元向幣商「軒」購買USDT泰達幣,再於112年6月20日交付現金55萬元向幣商「軒」之人購買USDT泰達幣,因平台Lucy及「珍妮、Jenny」於112年8月21日再向翁玉榮佯稱:就翁玉榮獲利之1,324萬1,920元,須按15%計算支付佣金198萬6,288元,且不得以機構內存款扣抵云云,翁玉榮乃於112年8月22日詢問「金錢爆-楊世光」遭拒,即向「珍妮、Jenny」要求退還本金155萬元亦遭拒,翁玉榮始知受騙等情,此有翁玉榮自書「我的被騙經過」(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金錢爆-楊世光」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翁玉榮之LINE聊天紀錄(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成員擷圖、聊天紀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翁玉榮LINE聊天頁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57頁)、翁玉榮與暱稱不明之人之LINE聊天紀錄(見原審卷第158頁)、「珍妮、Jenny」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翁玉榮之LINE聊天紀錄(見原審卷第159至167頁)附卷可佐,此等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如附表所示有關一位朋友因「楊世光團隊」指導下買賣股票,表面投資賺錢,卻無法領取所賺得之款項,甚至要求領回本金被拒等節,實係老友翁玉榮之親身被騙經過,相關資料亦係翁玉榮所提供等節,尚非無據。 ㈡觀諸自由時報108年7月16日之新聞報導,確提及自訴人為上 海仟和億公司台柱之一,而上海仟和億公司遭上海警方搜索,數名臺灣分析師被逮。復觀民視新聞108年10月2日之新聞報導,亦報導上海仟和億公司旗下臺灣分析師被指控詐欺遭警逮捕,而自訴人差點被逮捕。而上海仟和億公司之臺灣分析師被逮捕之原因,係上海仟和億公司未持有投顧公司執照,卻公然販售操盤軟體,甚至害客戶慘賠,遭客戶提告所致。再觀今周刊1178期之新聞報導,亦提及在上海仟和億公司官網上可看到該平台主打的自訴人等知名分析師。而上海仟和億公司旗下臺灣分析師在上海遭逮捕,自訴人召開記者會表示上海仟和億公司的臺灣分析師,在臺灣均是合格有證照的證券、期貨分析師,因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未通過,導致臺灣分析師遇到法令未規範的灰色地帶等語,並引述另一業界人士指正自訴人上開說法,而說明上海仟和億公司係因未依中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業務許可,且此次事件與上海仟和億公司旗下分析師販賣涉及投資選股建議、價格預測、買賣時機建議等投資諮詢業務之投資軟體有關。查,不論上開自由時報或民視新聞、今周刊所報導內容,均指向上海仟和億公司旗下臺灣分析師被指控詐欺、或販賣投資軟體、投資選股建議而遭大陸警方搜索、逮捕等情,是被告以附表所示訊息中所謂「幫助他人炒股票方式」,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用語,難認已逾越一般民眾通俗之用詞。是被告辯稱:其如附表所示訊息中有關「楊世光‥幫助他人炒股票方式」等語,辯稱:係因曾閱覽上開新聞報導之緣由,顯然並非無據。 五、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訊息之前,是否已踐行合理查證之 程序: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下稱憲判第8號)判決主文所示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憲判第8號判決「肆、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2至53段揭櫫:人民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等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具資訊提供性質,屬真實性言 論,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性言論,該言論內容涉及社會上盛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情事,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期遏阻各類型詐欺犯罪以保護被害人,可知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關於自訴人是否涉及向案外人翁玉榮以假投資買股票方式而真詐財之情事,或者有人冒用自訴人在財經界之高名氣為餌,佐以高報酬誘使被害人投注巨額資金,以致血本無歸之結果,具有較高之公益辯論性,一旦案件由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介入,其真偽、對錯之判別性高,基上說明,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本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既已盡其能力、資源及影響範圍所及,就相求之友人翁玉榮、新聞報導內容查證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新黨群組,而自訴人雖不在上開新黨群組內,然亦以相當短的時間內,即透過雙方共同認識之人取得對話,自訴人並企圖尋求被告理解此非其所為,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人民言論自由之利益衡量,並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前,確進行相當之查證,衡酌一般人之社會資源、能力及影響力,應認被告在客觀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程序。 六、又憲判第8號判決主文所揭櫫「‥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關於被告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概言之,對於行為人是否有所謂「出於惡意」,基於保護言論自由之憲法權利,應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表述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即自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公益論辯貢獻度較高之人民言論自由之憲法權利。 七、由附表所示訊息內載有「此一信息的公開,且看楊世光是否 敢提出告訴!他是否敢讓台灣司法調查此事件!」,足徵被告言下之意,亦未確切指述自訴人確為詐騙老友翁玉榮之人,而接受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人,亦得判斷被告之一個朋友果否被自訴人或自訴人團隊所詐騙之事,非屬絕對真實,僅是一方表示之狀態(言下之意,即案外人被騙為事實,但施詐術之人是否為自訴人尚待台灣司法調查)。基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即非無疑。職是,被告在新黨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用詞雖因為被詐騙之友人而略顯激動,但對自訴人是否涉及友人詐騙事件,言論之中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態度,顯見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則不論被告所發布之訊息是否絕對真實,基於上開理由,可推定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係出於保護友人之善意而為,且踐行合理之查證程序,而自訴人又未能積極舉證被告具有「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因此之故,被告於新黨群組所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綜觀其前後內容之脈絡,可見其主觀上並不具真實惡意,難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誹謗罪之真實惡意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即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罪,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所揭櫫之利益衡量判斷原則,應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細審究前述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程序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遽對被告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反訴部分 一、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反訴被告楊世光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 誣告的故意等語。反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反訴人謝啟大確實於未經合理查證下,以在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方式,發布足以毀損反訴被告名譽之誹謗言論,反訴人謝啟大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反訴被告楊世光據此向法院提起自訴,並非以虛構事實所為,且反訴被告楊世光主觀上認反訴人謝啟大所為言論均為不實而涉犯誹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楊世光之行為。何況反訴人謝啟大之言論中,亦提及反訴被告楊世光是否敢提出告訴、敢讓臺灣司法調查等語,故反訴被告楊世光不具故意使反訴人謝啟大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不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為反訴被告楊世光之利益辯護。 三、經查,反訴人謝啟大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依所提相關證 據資料(如前述),衡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櫫之利益衝量原則,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並有否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及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等原則。本院認反訴人謝啟大於如附表所示言論前,已踐行合理查證之程序,且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楊世光)並未舉證證明反訴人謝啟大有實質惡意之誹謗主觀要件,而有舉證不足之情事,均如前述。次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楊世光)對反訴人謝啟大提出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自訴,其所稱反訴人謝啟大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他人名譽之事,均是有所本,且所舉各事證資料,並無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情事,難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是反訴人被訴之上開犯罪,雖因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未能積極證明其有主觀惡意存在,所提自訴所憑各事證資料,既非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而係因證據不充分,致反訴人謝啟大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依上說明,反訴被告楊世光所為顯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反訴被告楊世光所為並無誣告故意之辯解,自堪採信。至於反訴人所指反訴被告楊世光係為選舉之目的而對其提刑法誹謗罪之自訴等語,縱屬事實,充其量僅屬反訴被告提自訴之動機而已,客觀言之,亦與反訴人在如附表所示訊息中所載「且看楊世光是否敢提出告訴!敢讓台灣司法調查此事件!」等語相符,何來因此認為反訴被告對其提自訴係別有用心,何況如前述,反訴被告之自訴行為,並無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客觀情事可言,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間。 四、綜上,反訴人謝啟大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楊世光確有前述反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楊世光有實施誣告之犯罪,其被反訴之前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反訴被告楊世光無罪判決,並無不當。反訴人謝啟大此部分上訴,並未提出證明力充足之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關於反訴被告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文字誹謗罪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楊世光在台灣又以公開幫助他人炒股票方式,讓信任他的人,投入的錢無法拿回! 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再小心! 我的一個朋友請我幫忙向楊世光討要! 我告知他:「我幫不上忙!」 請大家告訴大家!不要把錢放在楊世光指定代炒股票的帳戶中! 我的一位朋友先投入約一百五十五万元本金,放入楊世光代操作的帳戶中,在楊世光指導下買賣股票。 我的朋友看到:「自己在股票炒作中,賺了約一千多萬元!」。 但是當朋友想要取走這筆自認為所賺到的錢時,楊世光卻要求他:「必須另支付給楊世光團隊一成五服務費,約近二百萬元,才可以領取這筆一千萬元,否則不能領取。」 縱令你主張;「在一千餘萬元中,將二百萬元服務費扣除,自己只領回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及所賺到的錢;甚至只領取本金,也不可以!」。 我懷疑:「當朋友再匯入二百萬元作為給楊世光的服務費後,他可能連一百五十萬元本金都無法拿回來。當然更不可能取得自認為所賺到的一千餘萬元!最後他會損失三百五十萬元!」 楊世光在大陸已經被追訴「以幫忙炒股票方式騙錢!」 楊世光可能就是以同一手法!上一次大選,新黨當時的黨主席郁慕明,曾經要提名楊世光代表新黨參選總統!如果當年一旦新黨如此做,新黨就賠上黨譽及大筆錢財! 面對此一信息的公開,且看楊世光是否敢提出告訴!他是否敢讓台灣司法調查此事件! 請大家盡量轉告所有朋友,千萬不要上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