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3362-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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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廷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孫嘉謙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邀約林彥廷、施漢揚前 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林彥廷於晚間8時許先到達,施漢揚則於晚間11時許到達,詎施漢揚到場後,與孫嘉謙發生口角,見林彥廷在旁插嘴,即取出辣椒水朝林彥廷眼部噴灑,並坐在床沿,持孫嘉謙住處內、未開鋒且入鞘之武士刀刀背敲打林彥廷後肩,命林彥廷下跪,林彥廷堅持不就,施漢揚復持上開武士刀毆擊林彥廷,林彥廷在面臨其身體、自由遭受不法侵害之際,隨手拿取孫嘉謙放置在一旁之殺牛刀,在辣椒水灑入眼睛而視線不清之狀況下,知悉其所持為銳利刀具,縱使揮及人體頭頸部、軀幹之重要部位,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起身向坐在床沿之施漢揚揮刀反擊,向下揮砍施漢揚左肩至脖子處1刀,施漢揚躬起左手臂抵擋,林彥廷復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處揮砍4刀,再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達至腹膜1刀,致施漢揚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腰部穿刺傷等傷害,而防衛過當。施漢揚受傷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急診,再轉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幸未造成重傷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施漢揚、孫嘉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此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持殺牛刀向下揮 砍施漢揚左肩至脖子處1刀,施漢揚躬起左手臂抵擋,林彥廷復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處揮砍4刀,再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達至腹膜1刀,致施漢揚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腰部穿刺傷等傷害等情,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且與施漢揚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37312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部立雙和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37312號卷第45至55、171至190、191至294頁)。且施漢揚於案發後離開孫嘉謙住處,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西園醫院,再轉至雙和醫院就診,經執行診斷性腹腔鏡手術,手術中發現左側扇形傷口5公分,發現有血腫,左大腿傷口15公分,左腋傷口5公分,沒有發現腹膜積水,腹膜血腫並無出血情形,於翌日出院,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情,亦觀之上開病歷資料所附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單所載即明(偵字第37312號卷第273、285至29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雖辯稱僅是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所持刀具係銳利之殺牛刀一節,業據證人施漢揚於 原審證稱,被告持用的刀子,刀刃呈三角形,前面窄而尖銳,長約10幾公分等語(原審卷第213頁),且證人孫嘉謙於偵訊、原審時亦證稱:伊是從事屠夫工作,被告當時突然拿伊房間內的工作用刀子,就放在施漢揚叫被告跪下位置旁邊的桌腳,那是用來修油脂部位的,刀子很利,施漢揚當時坐在床上,伊是坐在沙發上,被告站著從上往下砍施漢揚,施漢揚大部分都有用手擋住,但後來有看到被告戳到施漢揚的左腹部,施漢揚流了不少血,施漢揚被戳了以後跳起來就跑出去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已可見被告所持刀具極易造成人體之嚴重傷害。加以證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被告持刀朝伊身上砍,第一刀是朝左肩膀上方到頸部的位子,伊左前臂抬起抵擋,所以砍到左手上臂,被告又朝伊揮了5、6刀,砍中左大腿1刀,左肩膀到後頸部之間1刀,左上臂跟左後肩膀間肩胛骨部位1刀、頭部1刀,還向伊左側腰刺入1刀,腰部傷勢沒有刺中臟器,醫生說差1公分等語(原審卷第213、219頁),足認被告係持銳利刀具朝向人體重要之頭頸部及軀幹部位攻擊甚明。以此攻擊方式,客觀上確實極易損及臟器功能而導致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施漢揚先拿辣椒水噴伊眼睛 ,拿武士刀刀背敲伊頭部要伊下跪,伊不跪,施漢揚就再噴一次,拿刀背敲伊後肩膀,伊還是不跪,施漢揚就走向孫嘉謙的床,坐在床上,離伊約2公尺,伊看到孫嘉謙殺牛的刀就放在衣櫃旁,伊就衝過去拿刀,由上往下砍,接著一片混亂,伊有揮刀,但不知道揮到哪裡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68頁),佐以證人孫嘉謙於偵訊時證稱,施漢揚原本與伊有約,林彥廷來找伊,是林彥廷先到,後來伊與施漢揚講話,林彥廷突然插話,施漢揚很生氣就動手,以辣椒水噴林彥廷,並徒手打林彥廷,後來又拿伊住處裝飾用、入鞘的武士刀打林彥廷,林彥廷是站在伊房間內,後來林彥廷才突然拿伊房間內工作用的刀由上往下砍施漢揚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118至119頁);且於原審證稱,施漢揚是拿辣椒水直接對準被告的臉,近距離噴,辣椒水和被告的臉大概距離一個手掌的長度,被告有說他的眼睛痛,拿辣椒水噴和持武士刀打,相隔約5分鐘以內,中間施漢揚還有罵被告,在被告攻擊施漢揚之前,有被辣椒水噴到眼睛發紅,被告攻擊施漢揚的原因是因為不堪受辱,因為叫被告跪下算是侮辱行為,被告就拿刀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5、227至228頁),足見被告持刀朝向施漢揚攻擊之時,確有受施漢揚噴辣椒水而眼睛發紅之狀況。衡情,辣椒水是極具刺激性之液體,刻意近距離噴向毫無防護之眼部,將造成眼部刺痛、紅腫、難以睜開之狀況而影響視力。是被告持刀攻擊之時,既然知悉該刀具是孫嘉謙工作時所使用,當知該刀具十分銳利,傷及人體頭頸或軀幹部位,極易造成重傷結果,然在其視力模糊之狀況下,仍朝向施漢揚揮砍並刺向施漢揚之側腰,則被告手持刀具揮擊時,對於縱使揮及人體頭頸部、軀幹之重要部位,而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結果,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乃具有重傷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是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持刀揮擊係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又同條但書有關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亦即,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 ㈡查證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先吵起來,原因忘記了 ,伊先動手徒手握拳毆打被告背部,伊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與被告起口角後,有拿辣椒水噴他,當時伊與被告面對面,距離大概1公尺左右,伊的辣椒水距離被告約50公分,噴的時候伊的手有上下揮動;也有拿孫嘉謙住處的武士刀外殼對被告揮擊,沒有揮幾下,被告就拿刀出來了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4頁);而證人孫嘉謙於原審證稱,施漢揚有罵被告、拿辣椒水噴他,後來拿武士刀打了至少2、3下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足認於案發當時,施漢揚係對被告施以不法侵害在先,且被告已因施漢揚噴辣椒水、持武士刀毆打、命令下跪等行為,而處於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足見被告確為排除該現時不法侵害,始拿取旁邊之刀具攻擊施漢揚,而屬正當防衛行為。 ㈢惟就被告以持刀攻擊之方式對施漢揚為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及 相當性部分,施漢揚攻擊被告之手段,乃以孫嘉謙住處之未開鋒、收在刀鞘內之武士刀敲即被告頭部及後肩膀,該武士刀並非銳器,相較於被告持銳利刀具之攻擊行為,前者對於被告生命身體之威脅程度明顯較低,此由證人孫嘉謙於原審證稱,武士刀是打了約2、3下,刀鞘掉了,還有繼續敲打,施漢揚毆打被告,被告沒有明顯傷勢,但一定會有瘀青等語(原審卷第223、225至226頁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施漢揚先用辣椒水噴伊眼睛,再用刀背敲伊頭和後背,叫伊下跪,伊沒有受傷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67至68頁)即明。而施漢揚係對準被告臉部、眼睛處近距離噴辣椒水,且依施漢揚前開所述「噴辣椒水時伊的手有上下揮動」之舉,可見施漢揚對被告所噴之辣椒水並非微量,則被告固有為排除施漢揚對其身體、自由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之必要;然觀之被告案發當時所處空間,係被告孫嘉謙之房間,依證人孫嘉謙於偵訊時所述,該處為出租雅房,伊僅租其中一間,當時3個人都在房間內講話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11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孫嘉謙住處有3個房間,孫嘉謙住其中1間,另外2間是不認識的人承租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68頁),再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字第37312號卷第175至180頁),孫嘉謙住處大門入內即是客廳,客廳左側有2間房間,其中1間為孫嘉謙之房間,觀之被告於偵訊時繪製之現場圖益明(偵字第37312號卷第71頁),是被告於持刀揮向施漢揚時,本可以此方式使施漢揚不再靠近,而得以趁隙離開現場而排除侵害,然被告卻朝向施漢揚方向揮砍數刀,甚而刺向施漢揚腰部,造成施漢揚非輕之身體傷害,足認被告之防衛行為已逾越相當性,而屬過當之防衛行為,自無從依刑法第23條前段前段之規定阻卻其違法性。 四、從而,被告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對施漢揚持刀揮砍,而未 達重傷結果之重傷未遂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被告於數次揮刀攻擊施漢揚之自然上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應論 以殺人未遂罪云云。惟被告與施漢揚於案發前並無仇怨,此據證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糾紛,伊到現場時,在門外等很久,孫嘉謙、林彥廷都沒開門,伊一進門就與他們起口角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而證人孫嘉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施漢揚是要過來找伊聊天,施漢揚進來當下情緒就不太好,一進來就說為何那麼晚開門,就不開心等語(原審卷第221、224頁),且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亦供稱,與施漢揚沒有恩怨糾紛,伊不知道為何施漢揚要針對伊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86頁)即明,已可見被告與施漢揚乃因偶發事件發生衝突,難認被告有何殺害施漢揚之動機。雖被告朝施漢揚方向揮動殺牛刀,而致施漢揚後有左手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腰部穿刺傷,然上開刀傷均未傷及內臟或骨骼,此有卷附部立雙和醫院急診病歷所附放射科診斷報告在卷可憑(偵字第37312號卷第207、209頁);加以被告揮刀當時,眼睛受辣椒水刺激而視線不清,且遭施漢揚持武士刀敲打喝令下跪在先,於防衛過程中造成上開刀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直接針對施漢揚之身體要害施加攻擊。況施漢揚遭受被告攻擊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隨即停止攻擊等情,亦有證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被告的攻擊,是因為伊離開現場而停止等語(原審卷第220頁),且證人孫嘉謙於原審亦證稱,施漢揚被攻擊後先跑走,之後被告也離開現場,並不是要去追施漢揚等語(原審卷第222、22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罪名使檢察官、辯護人辯論(本院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上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時必要 之程度而防衛過當,亦認定如前,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辯稱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因施漢揚於案發後隨即搭車前往西園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03分許轉往部立雙和醫院手術治療,而由西園醫院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犯嫌為被告,再尋線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詢問證人孫嘉謙而查悉上情,此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孫嘉謙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37312號卷第4、37至39、45至47頁頁),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核發拘票,為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拘提被告到案,亦有拘票、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37312號卷第15、21至26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犯行,然斯時警方已循線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罪,自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為防衛其身體及自由,於視力模糊之狀況下,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銳利之刀具朝施漢揚揮擊,致施漢揚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而防衛過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等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進一步為此犯行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審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視線受到辣椒水之干擾,對於重傷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而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殺牛刀揮向施漢揚,已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節,僅以被告行為時具正常判斷能力,應知悉以殺牛刀刺向人體腰腹部,將傷及體內臟器致生重傷結果,仍持刀揮砍、刺入施漢揚腰腹部,即認被告具重傷之直接故意(見原判決第6頁),而未說明被告就重傷結果之發生如何具有確定之認識,原審此部分認定,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施漢揚僅因細故口角,施漢揚即出言不遜、以 辣椒水噴向被告眼睛,復以入鞘未開鋒之武士刀敲打被告肩部、令被告下跪,而使被告在身體、自由受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過當之防衛行為,眼部受辣椒水噴灑視線不明,猶持殺牛刀向施漢揚方向揮砍5刀,復刺向施漢揚腰腹部,致施漢揚受有非輕之傷勢,幸未致重傷結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和解書,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前有傷害、妨害秩序、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4至37、42至44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95頁)、其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71頁)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攻擊施漢揚之殺牛刀未據扣案,且經證人孫嘉謙陳 稱是其工作上所使用之刀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之物,且非孫嘉謙主動提供,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