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3364-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詩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詩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丁詩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70頁至第7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我一次悔改機會,我知道自己 錯了,願意接受懲罰,但希望不要入監服刑,我還要彌補家人、照顧我先生跟女兒,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筠棋並未有其 所指訴之對其為強制性交及跟蹤騷擾犯行,僅因懼怕其與告訴人之婚外情遭其夫得知等緣故,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誣指告訴人之強制性交罪名法定刑責非輕,且此類性侵案件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尤倚重被害人之供述及與被害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其他人證、物證可為直接證明,被告無視此情仍為本案誣告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受有重罪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是衡量被告所誣告之罪刑對告訴人之危險性、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先生及女兒同住、經濟來源仰賴先生之退休金及自己之失業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此外,衡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不但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更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已造成非微之危害,是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 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