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M-113-上訴-3368-202410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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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宥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8、27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宥萱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 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等出言遊說江宥萱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收款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而依江宥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江宥萱竟仍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宥萱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依指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火幣)申辦帳號,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執行長」,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江宥萱即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幣),存入上開火幣帳號之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致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寀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江宥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65頁),雖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有意見,我不認識他們,這不是我做的,對於他們怎麼被騙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非爭執證據能力,僅係爭執證明力,足認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5、9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宥萱於本院進行辯論程序時始表示認罪,其之前 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的帳戶是被詐欺集團騙走,我有去報案,我不認識被害人,我沒有犯罪故意及犯罪所得,我不是詐欺集團共犯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復申辦火幣帳號並綁定華南銀行 帳戶後,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執行長」,嗣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復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上開火幣帳號之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下稱偵274卷〉第33、3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審金訴1364卷〉第46、51頁,本院卷第63、95、96頁),核與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柔」之對話紀錄(見偵274卷第43至29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 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再者,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論以ATM或臨櫃提領帳戶款項均甚為便利,在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向需求之人,通常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從事正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甘付報酬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並委其代為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以提領轉交或代買虛擬貨幣後再為交付,以避免款項遭不熟識之人於經手款項過程中侵吞或遺失之風險;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工作薪資一個月3萬2千元,工作內 容有會計工作及文書工作,會計工作是我提供華南銀行的帳號給對方,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把轉到我帳戶的錢拿去買USDT幣,我會在群組上跟集團成員說我買的幣轉到哪個錢袋子,CEO就會去開火幣的帳號、密碼將錢袋子裡的USDT幣轉出去,文書工作則一直都沒有做,因為剛開始跟對方接洽時就一直在買幣,匯到我帳戶的錢,對方都跟我說是會計匯給我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合法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下稱偵274卷〉第33、35、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我有跟幣商聯絡,但是轉帳給幣商的人不是我,因為「執行長」跟我說跟幣商聯絡是我的工作之一,「執行長」告訴我轉進我帳戶的錢是總公司的會計轉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我有跟幣商聯絡我要買多少幣,本來約定我來買幣,但CEO覺得我的動作太慢,所以叫我把帳號的密碼給他讓他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僅須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USDT幣後由「執行長」轉出,甚至因為其動作太慢而將火幣帳號、密碼交由「執行長」操作,即可獲取一個月工作薪資3萬2,000元,顯見此一工作內容所要求之知識、技能或勞務甚低或根本沒有,與「柔」或「執行長」承諾之高額報酬不相當,被告豈有可能全未察覺其中可疑之處。  ⒋再者,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一般正當公司委由新到職員工以其所有銀行帳戶收取公司收入款項,再由該新員工持該款項於其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公司主管等情,本屬極為罕見,更遑論是從未見面,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員工。本件被告供稱:我是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找到這份工作,我沒有面試,是直接與「柔」聯繫而獲得工作,我不知道「柔」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地址,我之前做過會計,大概20幾年,有固定的工作地點,知道公司、負責人名稱,而且之前的工作有接受過面試,之前的工作型態跟這次的工作型態還有面試方式完全不一樣等語(見偵274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無需透過嚴謹面試即獲錄取,並立即經手「公司」款項且金額非微,並知「公司」本可自行收取款項後購買USDT幣再為提領,卻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且提供薪資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將收取之款項拿去購買USDT幣,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況且被告之前有20幾年會計工作經驗,本次應徵之會計工作顯與其過往經驗完全不同,然被告無視本次工作之內容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形,仍貪圖報酬,將自己所能因此獲得之利益置於可能涉及犯罪之風險之上,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火幣帳號及密碼予「執行長」,並依指示辦理提款購買USDT幣並由「執行長」操作轉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華南銀行帳戶及火幣帳戶,其主觀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查被告行為時約年約61歲,自述專科肄業,在案發前做過會 計大概20幾年等語(見偵274卷第35頁,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銀行存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以避免自己帳戶遭人盜用。然本案被告為獲得「柔」、「執行長」提供之不合常理之工作及薪資,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幣後任由他人提領,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火幣帳號及密碼後,火幣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而難以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火幣帳戶遭他人提領後,後續資金流向有難以追索而易形成金流斷點之可能,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涉及洗錢犯罪,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火幣帳 號及密碼,作為詐欺犯行之得款層轉帳戶,並委託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USDT幣,該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款項等情,並未逸脫被告已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USDT幣後,輾轉交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分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亦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縱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所為屬洗錢,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274卷第35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其並無犯罪所得,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274卷第35頁),且 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㈣被告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得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寀溱以分期賠償3,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獲得告訴人賴寀溱之原諒,有原審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金訴1364卷第55頁),至其雖尚未與告訴人宋致緯、被害人蘇琬婷和解,然係因其等未到庭所致,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㈧至被告求為緩刑,復於本院稱請讓我不進監獄服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113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復經本院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本係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請 求不要讓其進監獄服刑等語。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共3罪。被告3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3罪。且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說明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為無理由。㈡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其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寀溱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取利益,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罹患癌症在家休養、需扶養89歲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衡酌所犯3罪係短時間內反覆實施,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反覆轉帳購買USDT幣,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受騙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已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電子錢包,並由「執行長」操作轉出而上繳至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義務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審金訴1364卷第4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蘇琬婷 (否) 111年8月9日、以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詐騙被害人 111年8月9日20時41分(8萬元)、8月10日14時56分(3萬元),共計匯款1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蘇琬婷警詢供述(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599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 2.非供述證據:蘇琬婷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方昊」名片、證書、電子錢包地址、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51至53、55頁) 2 宋致緯(是) 111年8月12日,以網路購物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年8月12日15時14分,匯款42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宋致緯警詢供述(警卷第5至6頁) 2.非供述證據: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51至53、59頁) 3 賴寀溱 (是) 111年7月23日,以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詐騙告訴人 111年8月11日12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賴寀溱警詢供述(112年度偵字第26256號卷〈下稱偵26256卷〉第9至11頁) 2.非供述證據: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256卷第34、35頁反、16、18頁,警卷第53、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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