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3369-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東耀 選任辯護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9號、第285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東耀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徐東耀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徐東耀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郡宏」、「林志明」、「育仁」之人(下稱「林郡宏」、「林志明」、「育仁」)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林郡宏」推薦「林志明」,並聽從「林志明」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徐東耀再經「林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卿蓉、鄭羽媜、薛秀梅、林詩庭、張舜翔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東耀(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有如事實欄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承認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經過,但伊不清楚這個集團有多少人,跟伊接洽的人都是「育仁」一人,「育仁」是伊唯一見過面的,雖然有其他人跟伊通話,但通話時「育仁」不在現場,不確定通話的人是不是「育仁」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林郡宏」推薦給「林志明」,並聽從「林志明」指 示提供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再經「林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卿蓉、鄭羽媜、薛秀梅、林詩庭、張舜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7919號【下稱偵27919卷】第23至27、29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28541號【下稱偵28541卷】第7至9、27至28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7919卷第43、47、49至58頁、偵28541卷第11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迅速詐騙成功並避免犯行計畫過早被人發見,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父親生病,伊急需用錢,在家裡 用手機搜尋代書貸款,就在網頁上填資料,後來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郡宏」的人加伊好友,傳了貸款的訊息給伊,過了一周後,「林郡宏」說伊信用條件不好,後來說他們老闆認識一個叫葉董的,是一家銓誠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門幫中小企業辦理貸款,要伊跟他們副理聯絡,就把對方聯絡資訊傳LINE給伊,伊就跟LINE暱稱「林副理」聯絡,傳了一份保密合約書叫伊簽署後依指示回傳,然後叫伊提供帳戶,說公司的貨款會匯到伊戶頭,伊領出來再還給他們。之後林副理就用LINE聯絡伊,要伊去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伊把錢交給「育仁」等語(見偵27919卷第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這個集團有多少人,「育仁」是伊唯一見過面的,但是有其他人跟伊通過話,但是通話時「育仁」不在現場,不確定通話的人是不是「育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則被告雖僅與「育仁」接觸,而未與其他成員直接接觸,但應知悉集團成員中有「林郡宏」、「林副理」、「育仁」,並曾與「林郡宏」、「林副理」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林郡宏」、「林副理」、「育仁」係同一人,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林志明」、「育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5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固應非難,惟被 告於犯後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能坦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除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鍾卿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告訴人鍾卿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對話紀錄與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145、189至190頁),亦已與告訴人鄭羽媜、薛秀梅、林詩庭、張舜翔達成和解及依和解條件履行,並取得其等之宥恕,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對話紀錄與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111、113、117至125、191至195頁),是被告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又被告於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收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足堪憫恕之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違誤。  ⒉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 付賠償金,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鍾卿蓉受損害金額為20萬元,被告以給付16萬元與告訴人鍾卿蓉達成和解,被告另與告訴人鄭羽媜、林詩庭、薛秀梅、張舜翔均為全額和解,且除告訴人鄭羽媜部分尚在分期履行和解條件外,均已履行完畢),盡力填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失,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從事電子工程師,月收入約7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本院罪名、宣告刑 1 鍾卿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與鍾卿蓉聯繫佯稱為其姪女,欲借貸資金從事保養品生意云云,致鍾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農會臨櫃匯款。嗣鍾卿蓉匯款後致電對方均無回應,始悉受騙。 112年7月24日12時/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7月24日12時49分、50分,分別在國泰世華瑞湖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 告訴人鍾卿蓉提出之與LINE暱稱「平安是福」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919卷第59頁至第71頁) 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鄭羽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6時1分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致電鄭羽媜,佯稱:會員資料遭駭客竄改、支付8000元升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鄭羽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嗣經鄭羽媜友人提醒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7月24日16時51分/2萬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4日17時2分,在全家超商○○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6萬元 告訴人鄭羽媜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919卷第75頁至第91頁) 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4日16時59分/2萬9,985元 112年7月24日17時17分/1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4日17時26分,在全家超商○○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4萬2,000元(含薛秀梅匯入之2萬9,912元) 3 薛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假冒「好事多」客服人員致電薛秀梅,佯稱:因下單12份物品,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薛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嗣因郵局通知薛秀梅匯款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112年7月24日17時20分/2萬9,912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上 告訴人薛秀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541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林詩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先透過FaceBook暱稱「鐘佳惠」與林詩庭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商場遭凍結無法下單,再透過「7-11賣貨便」與林詩庭聯繫,佯稱:解除商場凍結需操作網銀嘗試匯款云云,致林詩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嗣因匯出款項並未退回,始悉受騙。 112年7月24日17時35分/2萬9,01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4日17時37分,在全家超商○○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2萬9,000元 告訴人林詩庭提出之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與「7-ELEVEN賣貨便」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54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 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舜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先透過FaceBook暱稱「林育宏」與張舜翔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認證有誤無法下單;再透過「7-eleven客服」與張舜翔聯繫,佯稱:須至ATM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致張舜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嗣因帳戶內款項持續減少,始悉受騙。 112年7月24日17時49分/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4日17時55分,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店(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提領1萬元 告訴人張舜翔提出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與「7-ELEVEN賣貨便」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541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 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被告徐東耀應給付告訴人鄭羽媜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柒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