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3373-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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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滈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滈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滈(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實已符合「自白」之要件,是應於刑 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輕量處被告之刑。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考量被告積極面對自身責任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 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 件有所自白,請於量刑時衡酌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聲羈庭訊問時陳稱對於其行為均不知悉與詐欺集團有關而否認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9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此規定較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符。  ㈢至被告另主張請考量其於遭拘捕時坦認不諱,前無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因擔任卸貨司機,微薄薪水無法負擔家中開銷,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本案僅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被告僅為組織低層之車手角色,迄今未獲取任何報酬,現有穩定工作,積極面對自身錯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因收入不敷使用而犯下本案,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況,是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能依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之裁量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凃韋君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109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監控工作,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騙,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事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欲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50萬元,但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仍有按約履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貨櫃司機、其母親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9-12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被告有多次詐欺犯行而非偶發或過失之情形,仍有接受相當刑罰之必要,而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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