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3374-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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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勝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6號、第180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琮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林翊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居中聯繫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下稱「某甲」),以供「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暨實行洗錢犯行。嗣「某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洪嘉緯、鍾宏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周文全(已歿)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黃琮勝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洪嘉緯、鍾宏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琮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74至78頁、第98至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翊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項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一定 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㈠被告是因為軍中同袍林翊嘉說要做精品生意,要向被告借帳戶使用,且林翊嘉稱於借用期間屆至後,他會視生意經營狀況將獲利分潤給被告作為答謝,所以被告將本案帳戶借給林翊嘉使用,此與一般出售帳戶約定特定金額之狀況不同,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㈡被告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隨即致電銀行客服,且聯繫林翊嘉但未獲回應,被告旋即報警,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㈢被告所稱之林翊嘉,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知確有其人,故被告並非幽靈抗辯,然林翊嘉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想賺錢,而去網友家住,但對於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交付帳戶之時、地均未具體說明,故林翊嘉所述應係幽靈抗辯,且有相互矛盾、避重就輕之情形,屬推卸之詞,且林翊嘉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罪經法院羈押,故本案無法排除係林翊嘉向被告詐騙本案帳戶;㈣被告與林翊嘉於軍中相識,林翊嘉向被告表示要做生意時,亦係在營區內所為,在該等環境背景下,被告才會基於軍中情誼降低警覺性而相信林翊嘉所述,且當時被告即將自軍中退伍,準備踏入社會,其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因而誤信林翊嘉之說詞,提供本案帳戶供林翊嘉使用,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翊嘉之友人「某甲」,且其提供帳戶以供使用即可獲得相當代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2906號卷〈下稱偵12906卷〉第10至11頁),復據證人林翊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至80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嘉緯、鍾宏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周文全所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緯、鍾宏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2906卷第73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18056號卷〈下稱偵18056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旗山字第1110003485號函檢附之戶名周文全(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529號函檢附之戶名黃琮勝(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056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23頁至第46頁)、告訴人洪嘉緯提出之「R-Breaker」網站頁面、與LINE暱稱「R-Breaker客服中心」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906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8頁)、告訴人鍾宏智提出之與LINE暱稱「妃」、「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R-Breaker」網站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056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甲」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由林翊嘉居中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本案被告係經林翊嘉居中聯繫後,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甲」,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據證人林翊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當兵時認識 ,我們是同一梯的兵,被告的帳戶有賣給別人,當時因為我們在當兵沒有錢,我們想要賺錢,我和被告有說好怎麼賺錢,我有向被告提到收簿子,當時是我在飛機軟體裡面的群組,看到網友說使用簿子就有錢可以賺,簿子不會拿來犯罪使用,我當時有經過被告同意,叫被告去找網友,我有跟被告說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我個人可以拿到1至2萬元,但是我與被告都未拿到錢,網友有給我1個地址,我再將該地址給被告,我記得被告是自己騎摩托車拿簿子去給網友,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是要賣金融帳戶來賺錢,被告也同意出售他自己的本子來賺錢,且亦知悉收購本子的人是我引薦的網友,而不是我等語(見訴字卷第75至80頁)。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外人行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益嘉」(音譯)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語(見偵12906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是在原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林翊嘉的友人,林翊嘉的友人是成年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年籍或聯絡方式,該男子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3頁),徵諸證人林翊嘉所述被告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予「某甲」之過程乙情,與被告警詢時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言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02頁),而證人林翊嘉於原審作證時,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罰責後,亦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林翊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過程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可認被告係經林翊嘉居中與友人「某甲」聯繫,並由林翊嘉告知交付時、地後,自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翊嘉之友人「某甲」,至為明確。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⑵被告係大學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 職於超商,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8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就詐欺集團會習於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乙節,自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  ⑶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原判決所載之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林翊嘉的友人,林翊嘉的友人是成年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年籍或聯絡方式,該男子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3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某甲」素不相識,足見被告與「某甲」間並未具有任何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甚明。再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悉「林益嘉」的名字如何寫,他是我當兵同梯,認識4個月,我們都用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Telegram)聯繫,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林奕嘉」是同音字等語(見偵12906卷第10至11頁,此份警詢筆錄係記載「林益嘉」;見偵18056卷第14頁,此份警詢筆錄係記載「林奕嘉」),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與「林益嘉」是當兵同梯認識,認識約3個月,我只知道他當兵時19歲,我們在桃園當兵等語(見偵12906卷第127至129頁),是參諸被告所述其與林翊嘉之交往情形可知,被告與林翊嘉雖係軍中同袍,然僅認識3至4個月,且雙方僅以Telegram聯繫,而無其他聯繫方式,而被告對於林翊嘉之姓名正確寫法、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甚明。準此,被告僅因與其毫無深刻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林翊嘉居中聯繫,即率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某甲」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⑷再者,觀諸警方所調取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警方 所調取查詢之交易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該帳戶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同年8月22日8時49分始跨行轉入120元,且該120元匯入後,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45元,復自同年8月23日1時47分起開始有大額款項匯入並旋即匯出,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12906卷第40至47頁),自此以觀,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甲」時,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5元【計算式:145元(即111年8月22日8時49分跨行轉入120元後之存款餘額)-120元(即111年8月22日8時49分跨行轉入之120元)=25元】,顯見被告係將存款餘額趨近於零之帳戶交予「某甲」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充人頭帳戶之用者,通常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己亦受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某甲」經由林翊嘉居中聯繫提供帳戶之舉恐圖謀不軌,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甲」,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且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某甲」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因軍中同袍林翊嘉因經營精品生意而向其借用 帳戶,其遂提供本案帳戶供林翊嘉使用,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以辯稱意旨㈠、㈢、㈣所示等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所述林翊嘉借用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原 供稱:今年111年7、8月份,朋友「林益嘉」跟我說要做生意,需要跟我借銀行帳戶,因為他的帳戶沒有網路銀行,我的有網路銀行比較方便,他說要借用帳戶1個月,到時候會給我錢,但沒有說會給多少錢等語(見偵12906卷第10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林益嘉」當初是跟我說要跟我借帳戶作精品代購,他說他沒有帳號,他當時19歲,我想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沒辦法辦帳戶等語(見偵12906卷第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林翊嘉說他想要經營精品代購的生意,但是他說他當時還沒有成年,還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我們當時關係比較好,他就問我能不能幫助他,借他帳戶,讓他可以作為精品生意金流所使用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4頁);徵之被告上開所述林翊嘉借用帳戶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翊嘉的帳戶沒有網路銀行功能云云,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林翊嘉表示沒有帳戶可供使用,因而向其借用帳戶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顯有不一,亦與證人林翊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售給林翊嘉友人等情不符(見訴字卷第75至80頁,即本判決貳、一、㈡⒉⑴所示部分),已難逕予採信。  ⑵再者,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何人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人行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益嘉」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語(見偵12906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當時是直接以口頭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林翊嘉,他用手機記下來,至於提款卡、存摺我是交給林翊嘉的朋友,交付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該名男子稱是林翊嘉叫他來跟我拿,我的密碼是交給林翊嘉本人,在我交付帳戶前幾天透過Telegram傳給林翊嘉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05頁);徵之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原自承其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林翊嘉友人「某甲」,此情與證人林翊嘉於原審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如上,並強調其係將提款卡、存摺交予「某甲」,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係告知林翊嘉,此情與證人林翊嘉所述不符,且關於被告如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林翊嘉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亦互核不符,可見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自非可採。  ⑶又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某甲」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辯稱意旨㈠、㈣所示辯詞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縱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 之「人頭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林翊嘉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是被告辯稱意旨㈢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有致電銀行客服 並報警,可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鍾宏智、洪嘉緯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各於111年8月23日、同年8月26日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該等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再旋即轉匯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係於告訴人鍾宏智、洪嘉緯受騙贓款業經層轉一空,且告訴人2人均已報警處理後,始於111年9月12日報警稱其遭當兵同梯詐騙,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見偵12906卷第141頁),自難僅因被告嗣後報警稱遭「年籍不詳之當兵同梯」詐騙乙情,即反推其自始主觀上即不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意旨㈡所示辯詞,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經林翊嘉居中聯繫,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某甲」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經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就未遂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超商服務等工作(見訴字卷第8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至原審固未及審認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未就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亦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分,爰均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1 洪嘉緯 洪嘉緯於111年8月24日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向洪嘉緯佯稱在「R-Breaker」交易所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洪嘉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洪嘉緯自行上網閱讀相關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之文章後,始悉受騙。 111年8月26日15時56分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周文全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帳5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15時57分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 2 鍾宏智 鍾宏智於111年8月12日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向鍾宏智佯稱在「R-Breaker」交易所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支付保證金即可提領獲利等詞,致鍾宏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鍾宏智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並至派出所詢問警員後,始悉受騙。 111年8月23日12時1分臨櫃匯款7萬8,000元 周文全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轉帳9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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